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馥閣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芳
被 告 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木權
被 告 邱秀鳳
王書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鳳、王書亭前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萬方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所內擅自重製原告擁有
之七幀照片,並移除原告公司名稱之浮水印,於加註「萬方
家具」後,刊登於被告萬方公司的臉書社群網站,而被告萬
方公司亦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上傳使用原告所有之室內裝修實
績作品相片七幀,作為其實績及公開銷售行為,並獲取廣告
效益。為此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
上開等
之行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誤認,實已造成原告損害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以及著作權法第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
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爭議行為
及其所受之損害,均涉及攝影著作及商標相關之權利,經核
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
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
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未有兩
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