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之股東,已與各原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
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書面請求廣達公司董
事長對
第三人吳詠霖、吳英蘭、羅慶和提出背信、詐欺之訴
,
監察人對黃國隆提起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記不實及違反
公司法之訴,
惟廣達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
迄今仍不對
上開
人等提起訴訟,
堪認對聲請人及各原始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
。聲請人與各原始股東已於106 年9 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吳英蘭提起業務
侵占之訴,
復
於同年10月對羅慶和、吳英蘭提起背信詐欺,黃國隆偽造文
書,吳詠霖共謀詐欺圖利他人之訴,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
按:應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誤繕),
為廣達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
,代表廣達公司對吳詠霖、吳英蘭、羅慶和、黃國隆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廣達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目前廣達公司未有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或遭法院
假處分之情事,亦無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
渠已於106 年9 月向南投地
檢署對吳英蘭等人提起訴訟
一節,此部分為少數股東對董事
之訴訟權,明定於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第1 款,聲請人若
有此訴訟權,依公司法第214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即可,與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
無涉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易言
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
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
法律行為所生
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
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
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
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
非上開選任臨時管
理人規定
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
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
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
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達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
存證信函、南投地檢署傳票、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惟廣達公司除董事長黃國隆外,尚有董事陳怡宏、游志忠、
歐陽瑜可對外代表公司並行使其董事職權,有廣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無另行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況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係為代表廣達公司對吳詠霖、吳英蘭、黃國隆
、羅慶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不合
。倘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欲保障權利,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
定處理,
而非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就
相對人廣達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提出
證據釋明,其逕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