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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法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之股東,已與各原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 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書面請求廣達公司董 事長對第三人吳詠霖、吳英蘭、羅慶和提出背信、詐欺之訴 ,監察人對黃國隆提起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記不實及違反 公司法之訴,廣達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今仍不對上開 人等提起訴訟,認對聲請人及各原始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 。聲請人與各原始股東已於106 年9 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吳英蘭提起業務侵占之訴,復 於同年10月對羅慶和、吳英蘭提起背信詐欺,黃國隆偽造文 書,吳詠霖共謀詐欺圖利他人之訴,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誤繕), 為廣達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 ,代表廣達公司對吳詠霖、吳英蘭、羅慶和、黃國隆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廣達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目前廣達公司未有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之情事,亦無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已於106 年9 月向南投地 檢署對吳英蘭等人提起訴訟一節,此部分為少數股東對董事 之訴訟權,明定於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第1 款,聲請人若 有此訴訟權,依公司法第214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即可,與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涉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易言 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 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 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 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 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上開選任臨時管 理人規定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 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 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 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達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南投地檢署傳票、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惟廣達公司除董事長黃國隆外,尚有董事陳怡宏、游志忠、 歐陽瑜可對外代表公司並行使其董事職權,有廣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無另行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況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係為代表廣達公司對吳詠霖、吳英蘭、黃國隆 、羅慶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不合 。倘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欲保障權利,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 定處理,而非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廣達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提出 證據釋明,其逕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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