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釔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震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釔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鼎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為聲請人釔圓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次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1 )智商00353 字第10180040600 號函釋
要旨:
「有關
一人公司商標同意併存註冊之
雙方代理,
可按向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職權,再由單獨股東與臨時
管理人所代表之公司進行
法律行為,或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
解決,以避免違反
禁止規定所為同意並存註冊之
法律行為無
效」,並於該函說明:「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
明定。但書規定後申請人所申請之商標與先權利人之商標構
成混淆誤認之虞,得取得先權利人之同意後,排除可否註冊
之衝突,
惟先權利人所為並存註冊同意書,性質上應屬雙方
法律行為,如雙方均為公司組織,其代表人係屬同一人,則
有公司法與
民法規定禁止雙方代表之
適用。…四、一人公司
如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現行法僅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來代行董事職權,再由單獨股東與臨時管理人所代表之公司
進行法律行為,或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經濟部民國92
年9 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 號函及94年11月25日經商
字第09402340070 號函
參照)。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公司
法既未明文排除適用於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如有雙方代
表之情形,僅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職權
,再由單獨股東與臨時管理人所代表之公司進行法律行為,
或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所為同意
並存註冊之法律行為無效。況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特質,且為公司之無體財產權,尚不宜因法律允許一人有
限公司之設立,而改變法律上可能影響他
人權益規定之適用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臺灣專利權讓與,就專利權讓與之
第三人廣東釔圓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釔圓公司)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均為
林震文,故智財局要求一方需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以代表公
司簽約,
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聲請人簽約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
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智財局函文等件為證,且核聲請人及廣
東釔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震文,參照上開函釋意旨,
聲請人就專利權之轉讓確有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故
本件聲
請人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
洵屬有據。次查,林鼎譽受雇於
聲請人,並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有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在卷
可稽,自當熟知聲請人公司運作事項,由其擔任聲
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