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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金鵬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乃係女兒王○○、王○○孝敬之扶養費, 由於扶養費應係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超過部分則屬子 女孝敬部分,此一偶然具有道德之金錢給付,與固定所得並 不相符,此觀抗告人女兒(抗告人此處記載「聲請人」應為 誤載)現已因失業,即無能力足額給付扶養費自明。而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因患有糖尿病、肝硬化、視力不佳 等疾病,再加上中年失業、外有負債,難以找到工作,事實 上早已無所得,足見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固定所得顯屬有誤。 ㈡、次查子女給付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尚不得扣押, 則何能列入消債條例固定所得範圍,因此,原裁定將抗告人 自子女取得維持生活需求之扶養費或偶然孝敬費用列入抗告 人固定所得,無形要求親屬間財產應列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考 量,與一般民法法理,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端視債務人收入 及財產,而非親屬間扶養、孝敬或其他偶然贈與。況以法條 所稱固定所得,就體系解釋而論,應指債務人所得與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相類者之收入,則子女扶養費不可能與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同視。 ㈢、再者,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所得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因此,本 條係限定有清償能力之人,至於生活仰賴子女扶養之人,應 不得認作有清償能力之人。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 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可知,抗告人自子女 所獲之扶養費用並非消債條例用以作為更生、清算程序之收 入,至為明顯。 ㈣、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子女給付之扶養孝敬費作為聲請清算 前之固定收入,顯有違誤,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 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5 年9 月8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雖有超基因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2 萬股,惟已多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已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314 號執行事件撤銷 執行命令並返還債務人,保單復已無效,別無其他財產,本 件抗告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 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原裁定認債務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91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及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1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5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30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其女兒給付之扶養費列計為固定收入費用 ,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101 年1 月4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 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 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 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 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 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準此,原裁定將抗告人女兒給付 之扶養費列入固定收入,並無違誤。 ㈣、再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定其 每月尚有20,000元之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129 元(含伙食費6,0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租金、水電瓦 斯費、電話費共為2,179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300 元 、醫藥費150 元),扣除後尚有剩餘,堪認抗告人尚有清償 能力,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 元,扣除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 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43,096 元後,餘額為236,904 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得任何分配,此有本院10 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118 頁)。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6,904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 定,抗告人即應不予免責。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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