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孫燕京
代 理 人 張紋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所以未將各民間
債權人提
出於本件
聲請狀內
債權人清冊,
乃係因為在本件聲請更生之
時,已將所有民間債權處理完畢,既已無民間債權人,遑論
列冊陳報?先前債務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固
自承係因為「賴
皮」,並稱「想說銀行的慢慢做,私人的趕快還」,然其真
意並
非不還前置協商款,乃係單純地先償還、處理其所積欠
至親、好友之債務,僅為保留日後與熟人見面之絲毫尊嚴,
因未料竟會有到庭接受調查之一日,深感人生無常而唏噓,
始會直白地以「賴皮」二字自我解嘲,
而非表示此後即不還
前置協商款。況且,抗告人雖未清償105年5月份該期之前置
協商款,然於105年6月起至本件聲請更生之日,均至各銀行
清償該期各該協商款,蓋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未繳105年5
月份之前置協商款後,即向債務人表示其以無法替債務人收
取償還各家銀行之前置協商款,是債務人始轉而每月逐一至
各銀行清償,因此債務人並非惡意毀諾。另債務人如實提出
存款資料在前,對於原審先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8
日函命
聲請人據實說明如附表所示存摺資料內款項取得原因
、當日匯出對象及原因,若為借貸,並釋明借貸日期、提出
借貸契約、
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等詢問事
項,業經聲請人提出如陳證5所示關於其自書之聲明書(見
原審卷第193頁),且因係向好友借貸,
彼此基於信賴,未
有簽借據之習慣,致未提出借貸契約。
嗣後,並於106年4月
25日到庭接受調查時,對於原審所詢事項、款項,業已一一
答覆如原裁定附表「匯出原因欄」所示之陳述,
是以原審一
概謂債務人就借款款項等節,始終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或
答稱「忘記了」等語,而認債務人無盡協力義務,
容有未洽
。再者,債務人於106年2月17日確實係陳報
鈞院與尚鏵股份
有限公司間現確已無聘僱關係。又債務人決定離職之主要原
因乃係認為自己因健康問題,漸漸感覺身體狀況不如以往。
是以債務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始離職,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請鈞院諒察。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債
務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
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
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
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
容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就各參與協商之無
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所有債務
合意成立自10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
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7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並
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裁定認可在案。嗣債務人陳稱因投資
失利致負債連連,更將配偶一次領取之老年給付近200萬元
花用殆盡,已無法依約每月還款14,171元,又因任職公司通
知自106年1月起將不再聘任債務人,而債務人年事已高,難
以尋覓工作,日後僅能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1,779元度日,
且須扶養配偶,希望能透過更生清償債務等語,於105年1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於
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
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雖稱其因
上開事由,致無法繼續清償每月前置協
商還款金額14,171元,而自105年5月10日毀諾
云云。
惟查,
債務人於10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每月薪資約50,359元
,加上105年年節獎金25,300元、端午獎金5,000元及中秋獎
金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3,568元(見原審卷第187至19
0頁)【計算式:(25,300元+5,000元+5,000元)÷11=
3,209元;3,209元+50,359元=53,568元】。另聲請人每月
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779元(見原審卷第203頁
),總計每月收入共75,347元(計算式:53,568元+21,779
元=75,347元),如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配偶
扶養費共33,287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債務人
毀諾時該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2,060元(計
算式:75,347元-33,287元=42,060元),本足以清償前置
協商金額每期14,171元,
難謂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又債務
人雖稱其雖未清償105年5月份該期之前置協商款,然於105
年6月起至本件聲請更生之日(105年12月19日),均至各銀
行清償該期各該協商款云云,亦僅提出澳盛銀行9月份之信
用卡帳單、滙豐銀行之9月份信用卡繳款單(現金繳款970元
)、105年9月1日匯款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匯款憑據(3,
382元)、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憑據(代收款信用卡1,747
元)、玉山銀行11、12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均顯示上期繳款
各1,000元)、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而未提出自105年6月至12月各期分別至各參與前置
協商金融機構債權銀行繳納款項之所有單據(按依債務人與
先前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分期還款協議,
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每月受償金額分別為:澳盛銀行4,273元
、國泰世華銀行4,205元、玉山銀行1,770元、兆豐銀行1,
747元、台灣美國運通公司1,691元、滙豐銀行485元;見原
審卷第30頁反面),是
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此外,債務人
另主張其因健康問題而自先前任職之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惟未據其詳實說明其目前身體健康
狀況如何、患有何種病症或傷害而於病發時造成之不舒服或
對身體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影響,並致達不能或難以負荷工作
之程度等情,亦使本院無從判認其究竟係因健康問題或其他
個人因素而自願向先前任職之尚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離職。
則縱認債務人現時已無工作而僅剩每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21,779元之收入一情屬實,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自身
之因素所致,
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均不相
符,是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亦有明文。又
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
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函命陳報聲請
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財產收入狀況。嗣據債務人陳
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包括有薪資、股票股息收入
、每月勞保年金21,779元、保險給付36,000元、買賣股票之
投資所得66,995元,並提出存摺資料、103、104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票歷史買賣交易查尋
記錄等件為憑
。惟查,債務人除曾於105年9月12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08,
679元、105年12月23日領取退休金差額6,072元,以及於105
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日有買賣外幣所得分別為91,920元
、10,942元、13,658元外(分別見原審卷第70頁之存摺節錄
頁、第203頁之勞保局回函、第86頁之存摺節錄頁),另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多筆匯入金額(見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入」金額),惟上開款項均未據債務人詳實陳報,
且本院
嗣後發函
諭命其據實說明如附表所示存摺資料內款項
取得原因、當日匯出對象及原因,若為借貸,並釋明借貸日
期、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
,惟債務人僅提出陳證5其自書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93頁
),然並未釋明借貸日期及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
及清償匯款證明等相關文件加以
佐證。後續債務人於106年4
月25日本院調查
期日時,就其所借款款項,
猶答稱「忘記了
」等語,難認已配合法院而盡應負之協力義務。又債務人雖
稱並非不還前置協商款,乃係單純地先償還、處理其所積欠
至親、好友之債務,僅為保留日後與熟人見面之絲毫尊嚴云
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民法對此尚設有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規定,以保障其債權得公平受償、免受損害之權益
。縱然本件債務人所述有關其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入金額之匯出原因,以及其於本件
抗告狀復陳稱在本件聲請
更生之時,已將所有民間債權處理完畢等情均為屬實,佐以
其於本件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記載其名下有何財產,則
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包含數筆投資之財產總額僅有493,
500元一情觀之,顯然可認債務人先前選擇先予全數清償民
間債務之舉,已然致其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至近乎無
資力之
狀態,而無法繼續就其先前與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合意成
立之債務分期協議履約清償,確已害及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公平受償之權益甚明,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符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
件規定,且其所為有濫用更生程序而欲脫免責任之嫌,
堪認
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
之障礙事由,是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
誤,債務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