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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馬瑜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顯示,出租 人羅高○○之住址係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街○○○ ○○ 號,亦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及戶籍地,租金每個月8,000 元 。抗告人另提出寄至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 之羅振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至抗告人其及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時,復主張出租人羅高○○是住1 樓,租賃契 約應該是2 樓…,然此既與抗告人補正時所為陳述併其提 出之證明文件等記載情形不符,自難認為真實可採,要難 認為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 法有違。」等語,而駁回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述屬實, 並無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原審實有誤解。因抗告人於99 年1 月間與羅震遠未婚生下女兒羅○○,為照顧羅慧綺, 兩人同居於羅高○○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 2 樓房屋,因羅高○○知道抗告人有欠款,擔心債主上門 找麻煩,當其購買同址1 樓房屋經營宮廟時,便約定將抗 告人及羅○○之戶籍地址登記在1 樓宮廟公共空間,使債 主只會找到1 樓的公共空間。而羅高○○及其配偶、羅○ ○、羅○○前婚姻之子女、兄長設籍於同址2 樓,因此2 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以2 人登記戶籍地作為2 人地址。然 實際上居住情形,羅高○○經營宮廟及修行、為信徒處理 法事,主要居住於同址1 樓,抗告人及羅○○之臥房位於 2 樓加蓋處,原審以抗告人陳述實際居住於2 樓與租賃契 約地址不符而認定不實在,實有誤解。 (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形,原審引用該法 條駁回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以一己之力工作及 扶養羅○○,省吃儉用生活實屬不易,但抗告人確實有盡 力清償債務之意願,且盡力配合聲請所需之說明及文件準 備,惟受陷於學、經歷有限,且所處環境及人際關係包括 未結婚之配偶及其家屬,許多委屈與狀況難以一語道明, 有時溝通表達能力欠佳,需較多溝通與理解。抗告人盡力 減低生活開銷並穩定工作,期能完成更生方案,請貴院給 予更生機會。爰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許抗告人 開始更生程序。 三、又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 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 款所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 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 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法條文義不 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僅明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特定情形,法院 始得駁回更生聲請。依體系解釋而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應係有意排除其他債務人違背協力義務情形,而就得以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為列舉式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之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於 經法院通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583 萬5,378 元, 尚未逾1,200 萬元。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 6 年3 月3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總 清償金額196 萬9,200 元,零利率,每月為1 期,分180 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約1 萬0,940 元,惟抗告人表示目前 每月還款金額8,000 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卷第117 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 實。 (二)又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法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5 月4 日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聲請法院調解, 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抗告人於同年6 月28日已依原審所 為裁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並同時補正聲請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1 份、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26日保職核定字第105031 031479號函文1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3日 新北府城住字第1060156736號函文1 份、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05 年12月23日新北土社字第1052112101號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亞太電信106 年1 月、106 年5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 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行車執照1 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各1 份、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 份、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民小學繳費單2 張、聖鴻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2 紙、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均影 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4至89頁),應認抗告人已配合 原審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 (三)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顯示出租人羅高○○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10 6 之1 號2 樓」,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 ○○街○○○ 號之1 處,而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主張羅高 阿秀住1 樓,系爭租約應該是2 樓,抗告人住2 樓加蓋部 分,是分租,房東是男友的媽媽,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提 出文件記載不符,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告知之協力義務等 情。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陳稱:「(法官問:出 租人羅高○○是住在之1 號2 樓,她與你的關係為何?) 她是住在1 樓,她是我的房東。租賃契約應該是2 樓,寫 錯了。」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抗告人申請租金補貼資料,經同局以 107 年2 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070292694號函文所附戶口 名簿1 張、房屋租賃契約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 、105 年度租金申請書封袋1 紙(均影本)(本院卷第51 頁、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可知抗告人及 羅○○籍設新北市○○區○○街106 之1 號,系爭租約則 載明抗告人向羅高○○承租上開地址,然抗告人於上開租 金申請書封袋另行填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 ○○ 號2 樓」等文字,足稽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 稱系爭租約所載地址有誤載等情,並非無據。復以原審法 院既認定抗告人所陳租賃地址與系爭租約所載地址不符, ,然卻不另為必要之發問及曉諭,使抗告人就系爭租約誤 載地址之原因為何,及是否更正實際租賃地址等節,有再 次辨明之機會,逕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更生 聲請障礙事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自有可議。是抗告人 所陳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地址有誤載等情,尚無從遽認其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債務人到場為不為真實陳 述」之情形。基此,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等情,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等語,應有誤解。 (四)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據其於原審 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於 106 年3 月起至今,由第三人金圖發企業社派遣至第三人 豪躍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 ,另有新北市政府提供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及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提出之弱勢及兒童少年扶助補助每月1,969 元,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金圖發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紙、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 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60156736號函1 份、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書1 份、普通 輕型機車行照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6至27 頁、第53至67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是本院即暫以 2 萬7,969 元(計算式:22,000元+4,000 元+1,969 元 =27,969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五)再抗告人陳稱其與羅○○於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之每月必 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抗告人與羅○○之膳食費4,500 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 元、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1, 000 元、通訊費用(含網路)1,400 元、交通費用(含機 車修繕費)1,500 元;羅○○每月安親輔導班、接送費用 各約1,400 元、1,200 元,共計2 萬2,000 元(計算式: 4,500 元+3,000 元+8,000 元+1,000 元+1,400 元+ 1,500 元+2,600 元=22,000元)。茲就抗告人每月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通訊費用(含網路)部分: 抗告人雖自陳每月通訊費用(含網路)1,400 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亞太電信106 年1 月、106 年5 月電信服務費通 知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 惟抗告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本應 竭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 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又參以抗告人現今工作性質, 係擔任作業員,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通訊費用(含網路)每月應以1,000 元計算,始 為妥適,其餘通訊費用(含網路),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 必要支出之金額,自應剔除。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 前2 年,每月支出通訊費用1,4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 ,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日常用品費用部分: 抗告人陳稱其與羅○○每月生活必要用品合計3,000 元等 語,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數紙為憑(本院卷第73至 75頁),惟參諸抗告人提出上開美聯社、大潤發、康是美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未詳列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或 提供購物明細,尚難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抗告人及羅慧 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項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 月各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抗告人主張 其及羅○○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生活必要用品應 以每月各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 3、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抗告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 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抗告人與羅○○之膳食費 4,500 元、日常用品費用各1,000 元、租金8,000 元、水 電瓦斯1,000 元、通訊費用(含網路)1,000 元、交通費 用(含機車修繕費)1,500 元;羅○○每月安親輔導班、 接送費用各約1,400 元、1,200 元,共計2 萬0,600 元( 計算式:4,500 元+1,000 元+1,000 元+8,000 元+1, 000 元+1,000 元+1,500 元+1,400 元+1,200 元=20 ,600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 年12月26日保職核定字第105031031479號函文、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3日 新北府城住字第1060156736號函文、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 5 年12月23日新北土社字第1052112101號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系爭租約、亞太電信106 年1 月、106 年5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車執照、羅○○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 民小學繳費單、聖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等件為據,經核 抗告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 合理,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允當,堪認 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六)準此,抗告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其上開薪資收入、租金 補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用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7,369 元(計 算式:27,969元-20,600元=7,369 元)可供清償,該餘 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 解程序提出以總清償金額196 萬9,200 元,零利率每月為 1 期,分180 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為1 萬0,940 元之協商 方案,益徵抗告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即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自應准 許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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