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鍾欣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
斯時
因工作日夜顛倒致身體變差,當時之男友表示願意協助還款
,聲請人遂辭去工作,未料男友代繳付幾個月後,不願再替
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亦找不到工作,後又結婚生子無法外出
工作而無收入,導致毀諾。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房屋
租賃
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親屬系統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6至23、41至48頁)。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受僱於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門
市內場及銷售人員,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
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月平均薪資23,364
元【(22,119+23,542+21,731+21,666+28,069+23,054
)÷6=23,364】,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租4,500元、電話費1,250元、保險費1,892元、勞
健保費1,911元、職業工會年費每年1,800元、
扶養費3,000
元,惟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就交通費
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支出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機車為
代步工具,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每月交通費
應以200元為適當;電話費部分,依繳費明細所示,105年11
月為1,251元、105年12月為1,107元、106年1月為1,297元,
月平均應為1,218元;保險費1,892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
業保險費用,
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故本
院暫為衡量應以17,97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200
元、房租4,500元、電話費1,218元、勞健保費1,911元、職
業工會會費150元(1,800÷12=150)、扶養費3,000元等項
】。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逾此範圍即
難認有必要。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36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7,979元後,餘額5,385元,已不
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
還10,0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
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62,000元,如
比照上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
之清償能力更不足以負擔(562,000元÷80期=7,025元),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