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庭
代 理 人 陳柏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于庭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本件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前因招互助會被倒
會,父因而不諒解斷絕母生活開銷後而
離婚,聲請人及兄由
母親一人監護。因聲請人之母被倒會積欠債務又要扶養聲請
人及兄,聲請人即休學而工作,於91年間進人電子公司開始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支持家計,且因當時仍在繳房貸而繳不
出,銀行發函要
查封房屋,聲請人為避免房屋被查封
拍賣,
乃借了信貸繳納房貸所欠款項,當時聲請人之兄離婚不工作
,致家中開銷皆靠聲請人維持,故聲請人薪水要扶養年老無
法工作之母親,又要支付家中開銷,因而無法負擔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貸之利息。又聲請人北上工作,收入不穩定也不
高,因債務問題也不敢找要加勞健保的公司,怕被強制扣薪
。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前向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債權人要聲請人一個月償還
本金加利息近12,000元,聲請人無力攤還,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19,89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有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戶籍謄
本、惠寶線材有限公司工作及薪資證明書、舜鈺企業社在職
證明、舜鈺企業社薪資袋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
錄頁等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47頁至63頁、99頁至103 頁、
109 頁)。又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現於舜鈺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4
,000 元 ,一人居住在租賃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一切開銷自理,因聲請人之母無工作,聲請人仍需負擔母
親之
扶養費用
一節,
業據提出舜鈺企業社在職證明、舜鈺企
業社106 年4 月及5 月薪資袋影本、部分生活支出情形收據
及發票、保險費繳費證明、
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2頁至43頁、55頁、95頁至97頁、109 頁至117 頁、
129 頁至133 頁),
堪認屬實,本院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舜鈺
企業社薪資袋影本
所載106 年4 月至同年5 月平均薪資24,2
30元【計算式:(22,935元+25,524元)2 =24,230元】
核其目前每月收入,聲請人又稱目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津貼,亦無家屬或親友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
為24,230元。聲請人復陳報每月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租賃費11,000元、電費950 元、交通費
1,000 元、手機費1,500 元、聲請人之母保險費2,222 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中租賃費11,000元、膳食費6,00
0 元、雜費1,000 元、保險費2,222 元部分,有前開文件影
本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至其他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證明,經核上開聲請人主張所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且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爰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3,672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租賃費11,000元+電費
95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500 元+保險費2,222
元=23,672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23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3,672元後,僅餘558 元,顯不足以
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繳納12,000元之清償條件,
堪認其客觀
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
核
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
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
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