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盈豐
代 理 人 蔡錦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盈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98,000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商銀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土地商銀
提出之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長嶸通運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616元、勞保460元、房屋租金與
長子及長女分攤後4,500元、管理費350元、瓦斯費1,130元
、電費600元、水費350元、手機費700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共計19,306元;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94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
總金額121,96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
戶籍
謄本、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
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1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德字第10112號
執行命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收據、機車行車執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管
理費收據、大元液化煤氣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費繳
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土地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50,896元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
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
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
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
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