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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虹華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67,771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出色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400元,然須支 出每月個人伙食費5,000元、個人醫療費200元、勞保費479 元、健保費321元、個人交通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元 、市內電話費454 元、個人手機費766 元、未成年子曹○○ 扶養費4,500 元、子曹○○扶養費3,500 元等,及父親因失 智症入住老人長照中心每月29,000元,已申請補助每月 13,600元,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仍須負擔5,000 元, 故每月支出合計20,22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80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 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0.57%,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入住證明、委託養護( 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出色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身心障礙手冊 、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收執聯、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機車行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 商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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