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虹華
代 理 人 謝政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67,771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出色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400元,然須支
出每月個人伙食費5,000元、個人醫療費200元、勞保費479
元、健保費321元、個人交通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元
、市內電話費454 元、個人手機費766 元、未成年子曹○○
扶養費4,500 元、子曹○○扶養費3,500 元等,及父親因失
智症入住老人長照中心每月29,000元,已申請補助每月
13,600元,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仍須負擔5,000 元,
故每月支出合計20,22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80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
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0.57%,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
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入住證明、委託養護( 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出色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身心障礙手冊
、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收執聯、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機車行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
商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