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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心怡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78,582元,前曾於 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協商,安泰商銀提出分120期、利率4% 、每月應繳22,42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478元,扣除協商金 額後已不足最低生活費用,致聲請人需向親友借款維持生活 ,勉強繳款2期即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敦國際集團,每 月薪資24,638元,尚需支出房屋使用費5,000元、伙食費7,5 00元、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視費1,500元、電話費1,011元、交 通費1,500元、服裝費1,000元、生活清潔用品雜支1,000元 等,共計18,511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僅餘6,127元可茲清償債務,尚需525個月約43年才可 清償完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 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127元,共72期,6年清償 ,清償之總金額441,144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永 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險單、全騰創意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房屋收訖證明書 、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石油氣費收據聯、永佳樂 有限電視繳款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悠遊卡加值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甲字第760 33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建華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三信商業銀行理財試算、華敦國際集團薪資單、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 ,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 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 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 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 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 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 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 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 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 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 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 尚欠缺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 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 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 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銀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 2,4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有安泰商銀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28,478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足最低生活 費用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華銀行新 臺幣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180 至182頁),是聲請人於95年6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 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28,478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2,4 26元後,僅餘6,052元,顯不足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安泰商銀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 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 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 在一節,尚堪採取。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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