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心怡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心怡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78,582元,前曾於
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協商,安泰商銀提出分120期、利率4%
、每月應繳22,42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478元,扣除協商金
額後已不足最低生活費用,致聲請人需向親友借款維持生活
,勉強繳款2期即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敦國際集團,每
月薪資24,638元,尚需支出房屋使用費5,000元、伙食費7,5
00元、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視費1,500元、電話費1,011元、交
通費1,500元、服裝費1,000元、生活清潔用品雜支1,000元
等,共計18,511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僅餘6,127元可茲清償債務,尚需525個月約43年才可
清償完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
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127元,共72期,6年清償
,清償之總金額441,144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
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永
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險單、全騰創意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房屋
收訖證明書
、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石油氣費收據聯、永佳樂
有限電視繳款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悠遊卡加值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甲字第760
33號
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建華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三信商業銀行理財試算、華敦國際集團薪資單、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
,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
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
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
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
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
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
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
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
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
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
上開不足
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
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
尚欠缺
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
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
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
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銀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
2,4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有安泰商銀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
,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28,478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足最低生活
費用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華銀行新
臺幣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180
至182頁),是聲請人於95年6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
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28,478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2,4
26元後,僅餘6,052元,顯不足支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安泰商銀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
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
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
在
一節,尚堪採取。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