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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許尚文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尚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 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 適用(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530,04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鈞院為前置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不了解聲請人收支狀況。而聲 請人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條解方案為由,因而調解不成立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分別於103 年6 月至103 年12月止、105 年8 月 19日至105 年10月18日止、105 年10月19日起經營行動胖 卡雞蛋糕、奶酪製造加工販賣、奶酪批發工作,每月平均 額約7 萬元、15萬元、4 萬4333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然台新銀行,因不明解聲請人 收支狀況,無法提出協商方案,而聲請人亦已其已無法負 擔銀行所提出條解方案為由,因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 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106 年8 月7 日起 至106 年8 月31日止,曾擔任人利有限公司派遣工,派遣 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擔任作業員,離職原因係因工作內容繁雜不適應,離職後 未有工作迄今,又聲請人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實難 以謀職,以致工作不穩定,且薪資不高,平均月薪甚難高 於1 萬833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5 年11月17日更正補正狀,堪信真正。聲請人主張其債權 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其所積欠債權金 額為530,046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健保375 元、勞保611 元、行動電話600 元(參照106 年9 月21日 更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總計11,5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9 月21日 更生補正狀可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 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 =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11,586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其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1,586元已有困難,實已無多餘金錢得以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自然人,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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