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重諺
代 理 人 温藝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重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98 萬3575元,前於民
國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期清償
4 萬0599元,因聲請人於96年後未再從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業務員之工作,致無清償能力而毀諾。
嗣後,聲請人分別與
債權金融機構於98年間、104 年間成立個別協商,
惟因聲請
人自104 年6 月後未再從事新觀念產物保險公司營業員之工
作,致無償還能力而再次毀諾,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現名下財產除有
數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9萬2072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且聲請人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9864元
,經扣除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計3 萬
1162元後,僅餘870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並扣除聲請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尚須26年餘之
期間始能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約57歲,須待聲請人83歲始能完全清償,已超出
法定退休年齡甚多,自無法期待聲請人有如此長久之工作能
力,故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
。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㈠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目前與配偶經營店面,從事製作、販賣傳統粿類食
品,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之營業總收入
約為104 萬7994元(其中店面營業收入為174000元、市場營
業收入為873994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7 萬2275元(
計算式:營業總收入0000000 元÷營業期間約14.5月=7227
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計帳本、帳本統計表、計算
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31-46 頁反
面),可知每月營業額顯未逾
上開規定之20萬元,是聲請人
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應屬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
月10日以4 萬0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清償數期後,因自96年後
未從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工作,致無清償能力而毀
諾。復又於98年間分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並自98年間陸續清償至104 年間,嗣因聲請人於104
年6 月後未能再從事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員,致無償還能力而再次毀諾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安泰銀行蘆洲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
明書、兆豐銀行繳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行協商優惠利率
分期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玉山銀行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及對帳
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一致性協商繳款資料查詢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還款紀錄、凱基銀行還款紀錄、遠
東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還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38頁),
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
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
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數份保險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萬20
72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單中國人壽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價值準備金試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頁反面、第13-18 頁、第28-30 頁、第140-155 頁反面
、第171 頁)。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現與配偶經營店面,從事製作並販賣傳統粿
類食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2275元,經扣除每月營業
成本合計1 萬2974元(含瓦斯費3600元、材料成本7849元、
水電費1400元、機械維修保養費125 元),再與配偶平分後
,其每月營業之收入為2 萬9650元,且其目前擔任職業工會
常務監事幹部,每月尚領有幹部車馬費6000元,另其次子每
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合計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 萬8150元。
又其目前與配偶、長子、次子共同居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1139元【含房屋租金25000 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分擔12500 元)、勞、健保費及
職業工會會費、手續費、團體保險費3682元、醫療費用418
元、水、電費1004元、電信費636 元、瓦斯費600 元、膳食
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交通費15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
、銀行還款1799元)等情,固據提出之營業計帳本、帳本統
計表、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
房屋
租賃契約書、職業工會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證明單、乙種診斷證明書
、油資及生活用品費用統一發票、日盛銀行清償明細及證明
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31-46 頁反
面、第49-53 頁反面、第54-70 頁、第172-183 頁)。
惟查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
而非
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
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租1 萬2500元、水、電費1004元、瓦斯費600 元:
⑴聲請人固主張承租房屋供其與配偶經營製作、販售傳統
粿類店面並兼聲請人家庭居住使用,故由其與其配偶各
負擔一半租金即1 萬25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
自承其
與配偶、子陳哲維、陳哲宇均居住於其所承租之租屋處
,且陳哲維、陳哲宇均已成年,則聲請人之配偶及子陳
哲維、陳哲宇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
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
⑵雖聲請人復陳稱因其配偶鄭麗月尚在清償銀行之協商款
,陳哲維仍在學,陳哲宇收入不足,故除租金由聲請人
及配偶平均分擔外,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負擔
云云。惟聲請人除就其配偶鄭麗月亦負債並在履行
協商方案乙節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外,且
鄭麗月除名下有土地數筆外,104 、105 年度有薪資、
營利、執行及其他所得共計55萬0783元,且尚有與聲請
人共同經營傳統粿類食品之營業收入等情,有鄭麗月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199-201 頁),顯見鄭麗月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
財產收入。況聲請人亦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難僅以其配偶鄭麗月負有債務,即認應將鄭麗
月應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轉嫁由聲請人負擔,此顯
對本件
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另聲請
人之子陳哲維、陳哲宇於104 年至105 年有所得共計77
萬4407元、64萬5681元等情,亦有陳哲維、陳哲宇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203-208 頁),足見
陳哲維、陳哲宇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自應
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又聲請人家庭居住之處所與聲請人及配偶經營之製作、
販售粿類食品店位於同一處,是尚
難認全部租屋處均為
店面或均為住家使用,而將租金均列為營業成本或必要
生活費用。本院爰審酌依一般社會常情,店面之租金多
較一般住家之租金為高,故認聲請人及配偶經營店面部
分,應分擔其中較高之租金數額1 萬5000元,此部分應
列為營業之成本;其餘1 萬元則列計住家租屋之費用,
並由聲請人全家人共同負擔。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應
負擔之住家租金為2500元(計算式:10000 元÷4 人=
2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即應剔除。
⑷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水、電及瓦斯
費用部分,因聲請人家庭居住之處所與經營之店面位於
同一處,並共用水、電,故每月水、電費合計為2404元
,並將其中1400元列計營業成本,其餘1004元則列為住
宅使用等語。查,店面所支出之水、電費用,本較
住所
支出之水、電費用為多,故由聲請人經營店面負擔較多
之水、電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惟其中住所之水、電
及瓦斯費用,屬家庭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全家
共同負擔,已如前所述,故聲請人個人每月應負擔之住
家水、電、瓦斯費為401 元【計算式:(水、電費1004
元+瓦斯費600 元)÷4 人=401 元】,逾此範圍部分
,則不予列入。
⒉銀行還款約1799元:
因清償銀行債務之款項係屬聲請人清償其債務,
尚非屬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將之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難
認有據,自應剔除。
⒊父、母扶養費3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父親陳雲慶、母親李金枝分別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約83歲、80歲,均已屆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每月收入僅有敬老
金各3628元、每年5 月、8 月均各領有健保補助3870元。
且陳雲慶於104 年度僅有其他及執行業務所得6241元,10
5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李金枝
104 、105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不動產2 筆
等情,有陳雲慶、李金枝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忠孝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90-19
8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
兄弟姊妹共6 人,而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1500元,合
計為3000元乙節,均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 萬3700元,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⒋至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有部分未能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合計為1 萬786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2500元+勞
、健保費及職業工會會費、手續費、團體保險費3682元+
醫療費用418 元+水、電、瓦斯費401 元+電信費636 元
+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交通費1500元+父、母扶養
費3000元=17864 元)。
⒌另就聲請人之收入3 萬8150元之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人未將房屋租金列入經營店面之成本內,認
應由其與配偶各分擔租金之半數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
認房屋租金2 萬5000元中之1 萬5000元應列為經營店面之
營業成本,而供居住使用之部分應由居住之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較為合理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及配偶經營店
面負擔之租金部分,即應於每月營業額內扣除,故聲請人
每月實際可分得之營業收入應為2 萬2151元【計算式:(
營業額72275 元-房屋租金15000 元-瓦斯費3600元-材
料成本7849元-水電費1400元-機械維修保養費125 元)
÷2 人=22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人目
前擔任職業工會常務監事幹部,每月尚領有幹部車馬費60
00元、其次子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為3 萬0651元(計算式:22151 元+6000元+25
00元=30651 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065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 萬7864元後,僅餘1 萬2787元(計
算式:30651 元-17864 元=12787 元),顯不足以負擔安
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20 期、2%利率、每期清償4 萬05
99元之協商方案。則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
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 萬2787元,
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8 萬357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
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一般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