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漢國
代 理 人 邱陳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惟依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
郵務費之必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10日內
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1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
。
詎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20
40元,
迄今均未補正之,且就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
,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9-12頁)。則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