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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呂峰睿(原名 呂健維)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薪水高因此較多消費 且信用借款,後誤信友人產生民間債務,所賺薪資均清償民 間債權人而無力償還銀行,致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4 萬1,186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最大債權銀 行固提出0 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之方案,惟聲請人 仍無法負擔,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 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即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4 萬9,000 元;必要支出合計為每月3 萬1,333 元,含每戶飲 食費每月約1 萬元、與4 人分擔母親扶養費及扶養女兒每月 約各1 萬元、勞健保每月1,033 元及置裝費每月約300 元(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嗣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提出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 為109 萬5,000 元,含薪資所得、105 年11月起之兒少扶助 及在家具行工作之代買費;必要支出總計為95萬1,192 元, 平均每月3 萬9,633 元,其中仍含扶養母親、女兒費用及勞 健保支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基上,聲請人於104 年 7 月至105 年2 月間收入,僅其在貨運行之薪資所得每月現 金3 萬7,000 元,惟聲請人於斯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係3 萬 9,633 元,有入不敷出情事,而其並未依命提出完整證明文 件,衡情自難謂為足取。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 其母當時手邊有錢會補貼一些等語,更難認聲請人每月支出 確實達3 萬9,633 元,並其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及必要,堪認 聲請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 據。 (二)且查,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顯示,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僅於105 年8 月起於祺美家 飾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主 張其自104 年7 月6 日起,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033 元,共 2 萬4,792 元,亦難認為可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106 年 7 月之薪資單影本,其無全勤之應領金額已達5 萬8,512 元 (見本院卷第112 頁),與聲請人陳報之5 萬1,000 元更有 相當差距,且此復與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 10日薪水分別存入5 萬1,636 元、5 萬3,756 元(此部分應 已扣除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未合,更難謂其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 著有決議。查聲請人始終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惟其並未依命 補正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有 新北市淡水區60筆土地(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其於98年 間自勞保局匯入至少共78萬9,225 元(見本院卷第86頁)、 102 年勞保老年又存入135 萬3,152 元(見本院卷第87頁)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依法受扶養 之必要。遑論,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其母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間,手邊有錢會補貼一些等語,更難謂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及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足取。 (四)另就聲請人女兒帳戶內匯款部分,聲請人固具狀陳報其前配 偶有時匯款3,000 元,係聲請人手頭緊之借款,而有時3 至 6 萬元入帳,係代買,其中5%為報酬,其有陳報約1 萬元收 入等語。然查,聲請人前配偶於105 年8 月23日轉存5,000 元、同年9 月間轉存共8,000 元;其前配偶又於106 年1 月 6 日轉存7,000 元、同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29日則各轉存 3,000 元;另於106 年6 月間有5 筆轉存共19萬6,500 元( 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至簡姵宸於106 年3 月7 日轉存 1 萬5,000 元部分,則未見聲請人說明。基上,聲請人前配 偶於105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間及106 年1 月6 日皆匯款 超過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而參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以其斯時收入,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借 款之必要,另衡諸其陳報於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含支付前 配偶之每月4,000 元,更難認聲請人所陳為真實可信,聲請 人復未陳報其前配偶為債權人,是以,要難認聲請人已盡據 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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