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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小茹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小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1,671,393 元,於93年9 月20日起至10 5 年11月15日止,曾任大汎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另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曾為88咖啡館之負責人 ,大汎企業公司目前已辦理停業,88咖啡館則已辦理歇業。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 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卓 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兼職賀寶芙直銷商,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 180 期、每期清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 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陳報無訛。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曾擔任大汎企業有限公 司之董事與88咖啡館之負責人,該兩家事業並於105 年11月 15日分別暫停營業及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大汎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88咖啡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37 頁),兩家事業每月平均營業總額並未達20萬元,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 應為小規模營業,其自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106 年2 月至106 年4 月員工薪資條、未成年子女出生證 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玉山銀行證券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車位租賃契約書 、聲請人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規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 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證券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 、賀寶芙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等影本資料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尚有兼職賀寶芙 直銷乙節,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賀寶芙所得報告所載 情形相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採信。而依聲請 人提出卓鈺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條所示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19,700元。復依賀寶芙直銷 商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 172 頁),聲請人每月直銷所得平均約為4,127 元【計算式 :20,634÷5 =4,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 每月總所得應約為23,827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費250 元、電費1,00 0 元、瓦斯費215 元、第四台250 元、手機費790 元、伙食 費6,000 元、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勞保費1,109 元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 22頁、第23頁)。其中就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伙 食費及勞保費部分之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手機費、瓦斯 費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 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尚堪 憑採。至第四台費用、油資與停車費及扶養費部分,則分項 說明如下: 1.第四台費用250 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第四台費用250 元,然核其支出性 質屬於娛樂、奢侈消費,難謂屬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 應予剔除。 2.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云云。然參 以聲請人自陳係因需接送小孩,故使用汽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僅係單純為接送小孩而使用汽車 ,並係因工作之需求。再者,在聲請人現仍處於負債之情 形下,非不得考慮自身經濟情況,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小 孩或上下班,以調節支出,且聲請人因使用該輛汽車,尚需 額外再支出租車費用每月3,000 元,顯然更加重聲請人之負 擔,且無必要。是以,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主計處104 年度公 布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 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59,977元,復以其 每戶係以3. 14 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 支出應約為1,592 元為標準,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於1, 592 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 3.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11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生育補助金40,0 16元,每月約領取3,335 元之補助金,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扶養費自應扣除3,335 元之補助金。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應為6,665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部分,應 以17,871元【計算式:250 元+1,000 元+215 元+250 元 +790 元+6,000 元+1,592 元+6,665 元+1,109 元=17 ,871 元 】為度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5,956 元,已不足負擔前 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11,599元,遑論按原訂信用 卡、現金卡契約計算,應清償之債務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併參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調解時陳報本件債務 總金額已達1,679,589 元之鉅,則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 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 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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