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小茹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小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1,671,393 元,於93年9 月20日起至10
5 年11月15日止,曾任大汎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另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曾為88咖啡館之負責人
,大汎企業公司目前已辦理停業,88咖啡館則已辦理歇業。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
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卓
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兼職賀寶芙直銷商,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
180 期、每期清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
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陳報
無訛。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曾擔任大汎企業有限公
司之董事與88咖啡館之負責人,該兩家事業並於105 年11月
15日分別暫停營業及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大汎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88咖啡館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37 頁),兩家事業每月平均營業總額並未達20萬元,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
應為小規模營業,其自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
,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106 年2 月至106 年4 月員工薪資條、未成年子女出生證
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玉山銀行證券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車位
租賃契約書
、聲請人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規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
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證券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
、賀寶芙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等影本資料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尚有兼職賀寶芙
直銷乙節,
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賀寶芙所得報告
所載
情形相符。
是以,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
堪為採信。而依聲請
人提出卓鈺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條所示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19,700元。復依賀寶芙直銷
商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
172 頁),聲請人每月直銷所得平均約為4,127 元【計算式
:20,634÷5 =4,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
每月總所得應約為23,827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費250 元、電費1,00
0 元、瓦斯費215 元、第四台250 元、手機費790 元、伙食
費6,000 元、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勞保費1,109 元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
22頁、第23頁)。其中就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伙
食費及勞保費部分之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手機費、瓦斯
費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
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尚堪
憑採。至第四台費用、油資與停車費及扶養費部分,則分項
說明如下:
1.第四台費用250 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第四台費用250 元,然核其支出性
質屬於娛樂、奢侈消費,
難謂屬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
應予剔除。
2.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
云云。然參
以聲請人自陳係因需接送小孩,故使用汽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僅係單純為接送小孩而使用汽車
,並
非係因工作之需求。再者,在聲請人現仍處於負債之情
形下,
非不得考慮自身經濟情況,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小
孩或上下班,以調節支出,且聲請人因使用該輛汽車,尚需
額外再支出租車費用每月3,000 元,顯然更加重聲請人之負
擔,且無必要。是以,本院爰
參酌內政部主計處104 年度公
布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
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59,977元,復以其
每戶係以3. 14 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
支出應約為1,592 元為標準,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於1,
592 元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
3.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11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生育補助金40,0
16元,每月約領取3,335 元之補助金,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扶養費自應扣除3,335 元之補助金。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應為6,665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部分,應
以17,871元【計算式:250 元+1,000 元+215 元+250 元
+790 元+6,000 元+1,592 元+6,665 元+1,109 元=17
,871 元 】為度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5,956 元,已不足負擔前
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11,599元,遑論按原訂信用
卡、現金卡契約計算,應清償之債務本金及衍生之利息、
違
約金,併參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調解時陳報本件債務
總金額已達1,679,589 元之鉅,則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
應堪為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
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
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