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吳文輝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為
安麗
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11
3 萬5,440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最大債權銀行
固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6,308 元之方案,
惟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僅2 萬8 元,縱省吃儉用,扣除必要支出,
實無法每月清償6,308 元,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原係主張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
嗣經本院命補正後,始主張
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為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頁),而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函影本,聲請人僅申請民國102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之
營業稅銷售額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而安麗不
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日期為95年12月1 日,
基上,聲請人已有未完整申請5 年內資料之情事(即101 年
7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且聲請人亦僅提出102 年
7 至8 月、同年11至12月、103 年1 至12月、105 年5 至10
月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復有未完整提供申
請期間資料之虞。從而,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是否確屬
小規模營業,已有可議。並其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其
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二)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48萬192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2 萬8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60萬1,200 元
,含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50
0 元等(見本院卷第11、12頁)。基上,聲請人主張收入48
萬192 元已不敷其所稱支出60萬1,200 元,衡情已
難謂為足
取。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就「財產目錄、收入(含
贍養費、獎
金、津貼、保險給付、職業傷病補償、失業給付、社會補助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
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轉帳明細、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另請說明
每月交通費2,000 元及電話費每月1,500 元之必要性。又以
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倘有更正,並應提出
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
內頁影本。」
等情為說明補正。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具狀主張每月領
取勞退金5,000 元,其中1,500 元用以給付土地銀行,並提
出106 年7 月15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未見出租人
資料、且簽名與本件聲情人不符,詳本院第9 、11頁等)、
105 年5 月18日後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26 頁 、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復具狀陳
稱其自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8 月14日無工作收入,並聲
請人自104 年2 月17日起領取勞退金5,155 元,其中1,500
元用以給付土地銀行勞保貸款;租金現為1 萬元等語。基上
,聲請人於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與其歷次
補正狀所陳顯然不符,要
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
(三)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表示其自97
年
迄今,皆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一開
始有簽,最近僅106 年租約;104 年7 月至105 年8 月14日
無工作收入期間,皆使用現金存款生活,現已用完。現工作
收入每月實領約2 萬1,000 元,每月可清償5,000 元等語。
惟查,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在地亦在新
北市○○區○○街○○○ 號4 樓,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
云云,
究竟是否為其個人支出,亦有疑義。而聲請人於庭後陳報該
址之水電費繳費憑證亦載明係該公司,更難認該筆水電費是
聲請人個人所支出。再者,聲請人主張該址房租繳納之轉帳
存摺云云,並未提供該存摺封面,且塗掉內頁帳號,更顯
非
聲請人亦前僅陳報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當難認為聲請人
個人所支出。再者,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
亦非本件應陳報期間。遑論,該帳戶轉至某帳號(亦遭塗抹
無法辨識)之金額分別為102 年7 月29日3 萬元、同年9 月
16日1 萬8,000 元、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
5 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6 月16日各1 萬元,皆非聲請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之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
,
堪認聲請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
與法無據。
四、
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8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