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玉霞
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玉霞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6,360元,前曾與最大
債
權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達成債
務協商,每月繳納12,000元,分132期清償,
惟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3月至106年1月繳款
期間係擔任
不動產仲介工作,並
無底薪,甚至連續數月無收入,均靠配偶幫忙繳納,聲請人
於106年1月中與配偶發生爭執分居後,配偶拒絕幫忙繳納,
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通虹策略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
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
出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健保1,915元、交通費2,9
04元,及子女
扶養費10,000元等;聲請人願意節省開支,每
月還款4,209元,分72期,還款期間6年,還款總金額為303,
04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
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個人薪資服
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內容查詢、全球人壽保單契約狀況
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票綜合證券即
時庫存查詢、證明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大眾
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每月應繳納12,000元,然於106年1
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合
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106年1月期間擔任不動
產仲介工作,並無底薪,連續數月無收入
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大眾商銀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聲
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
所稱
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一節
,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
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