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震峰
代 理 人 何
乃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震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每月薪資原為2萬4千元,近日已覓得
新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但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所剩無幾,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
0%、每期還款2千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高達142萬0,510元,加計玉山銀行每月2千元,已
超過聲請人所能負荷,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2千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尚有非金融機構債
務,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因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於106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5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等情事
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民國80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已無殘值
)、及86年間出廠之機車1台及保單解約金8,330元外,並無
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之前工作為助選員,每
月薪資原為2萬4千元,近日已覓得新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
千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保險
繳費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員工在職工
作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47、67至71、117至1
18、131、143至149、171、227至237頁)。應認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5千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千元、交通費1千元、
房屋租金5,000元、母親
扶養費2,000元、個人用品費1千元
、勞、健保1,500元、電信費1千元、水電費合計500元,共1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油資單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117至118、133、151至161、165至169、173至185頁)
,較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
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
(計算式:771,154元÷12月÷3.10人=20,730元)為低,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萬8千元,堪
可憑採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8千元,尚餘7千元,固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2千元之債務前
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29萬6,23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44萬2,15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萬0,917元、24
萬8,628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5,913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萬9,11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5萬0,089元、臺灣聯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合計152萬9,620元
,
上開債權人(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表明同
意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
第253、167、129、153、131、197、205頁),縱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
比照調解成立方案辦理,則聲請人每月
尚需負擔8,498元(即:152萬9,620元÷180期=8,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揭玉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
清償2,000元,合計1萬0,498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7千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