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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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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美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美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光所有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 款方案「每期還款1 萬3,855 元、180 期、利率﹪」即遠超 出聲請人之負擔,而且尚未納入5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不但不符合聲請人一次解決所有債務之需求,而且再加計資 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勢必更加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 完全失去讓聲請人重生之意義,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月薪約2 萬1,000 元,然聲請人於1 06年2 月發病,視網膜剝離及每週須洗腎3 次,目前暫靠政 府身障補助4,872 元過活,每月支出伙食費3,000 元、手機 電信費1,000 元,每月約可還款500 元,待聲請人之身體病 況好轉、收入增加,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時,亦會斟 酌增加還款金額,以符合盡力清償之意旨,爰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以求獲得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新光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及保險投保 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聲請債務協商時,月薪約2萬1,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6,000 元,每月約可還5,000 元, 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卻提出每期還款1 萬3,855 元、180 期、利率﹪之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誠立,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發病,視網膜剝離及每週須洗腎3 次,目前暫靠政府 身障補助4,872 元過活,每月支出伙食費3,000 元、手機電 信費1,000 元,每月約可還款500 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105 年間因糖尿病引發尿毒症、視網膜病變併黃斑水腫及 雙眼白內障,自106 年6 月起每月領取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發 放之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與母親及3 個兄弟租屋同住, 故暫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經濟狀況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 費用應以3,500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3,000 元、手機 電信費500 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4,872 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3,500 元後(計算式:4,872 -3,500 =1,372 ),所剩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議月付1 萬3,855 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債務本金55萬3,899 元(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記載,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萬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 萬1,478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5 萬6,344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 萬2,549 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 萬3,528 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目前剛處於罹病之適應階段,待未來病情好轉,尚可找尋適 合其身體狀況之工作,故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性狀態 ,日後尚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聲請人於民事補正2 狀 稱待聲請人之身體病況好轉、收入增加,聲請人於提出更生 清償方案時,亦會斟酌增加還款金額,以符合盡力清償之意 旨)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5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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