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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明純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承接窗簾小包工程時,遭遇多名 設計師故意不給費用、跳票及惡意倒閉,工作收入幾乎都用 於訂貨,不得已才用信用卡來維持生活上所需的各項費用, 且銀行持續遊說聲請人辦卡、增加額度,並未嚴加審核,甚 至在聲請人已經刷爆卡片的情況下,還遊說聲請人整合信貸 ,卻未確實評估聲請人之能力,導致聲請人過於依賴信用卡 ,最後只能以卡養卡,故而積欠多家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2,918 元,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進行前置調解,提出之調解方案為 :每月還款3,000元,共還款6年(即72期),清償總金額為 216,00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為每月還款6,088元 ,共還款15年(即180期),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饑構之債務總額高達8,190,980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 需約228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6年1月至5月員 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福字第42644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2957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7163號執行命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 回收查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證明書及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出獄證明書、遠傳電信繳費明 細網頁截圖、聲請人戶籍謄本、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及聲請調解費用收據、聲請人之子張○○、張○○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條、臺灣銀行存 摺內頁、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給付費用證明書、水電瓦斯費 用繳費證明、105 年7 月至106 年10月之電信費帳單、教育 費支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及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第51-97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06 年8 至10月間平均月收入為21,171元 (8 月份薪資22,348元+9 月份薪資18,451元+10月份薪資 22,714元,共計63,513元,平均每月21,171元,見本院卷第 58-60 頁),扣除內政部106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子張○○扶養費7,000 元(見本院卷 第97頁),並無剩餘,已無力繳納債務清償方案每月6,088 元,況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未 進入前置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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