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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李宜蓉(原名: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9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第一 任前夫莊○○結婚後,因莊○○計畫在臺北、彰化開餐廳, 聲請人替莊○○貸款以周轉開餐廳之資金,約兩年多後餐廳 即因經營不善倒閉,莊○○則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債養債,故 於92年間聲請人與莊○○已離婚,該時聲請人係打算待有些 存款後再與銀行協商。於95年間,聲請人與第二任前夫莊 ○○結婚,98、101 年分別生下大女兒、小兒子,除有時幫 忙打工外,都在照顧小孩而沒有工作。至106 年4 月間, 聲請人與莊○○離婚並開始工作,遭銀行強制扣薪後才決定 處理債務。於106 年8 月間,聲請人已向安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 提出180 期、0%利率、每個月清償16,798元之方案,然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6 ,79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560,423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23頁至25頁正反面) 。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外 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簿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 頁、17頁、32頁至36頁)。再聲請人自10 6 年4 月17日迄今,受僱於仙黛爾有限公司,於新光三越A8 館擔任專櫃銷售顧問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467元,惟 聲請人現受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450號強制執 行扣薪中,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6,435元【以聲請人陳報 之106 年7 月至10月扣薪後薪資計算,計算式:(20,758元 +7,076 元+13,839元+9,041 元+13,839元+896 元+13 ,471 元 +26,188元)4 個月=26,435元】,且無其他補 助或收入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在職證明書、106 年4 月至10月薪資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660207520 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622994 95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450號債權 移轉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反面、28頁至31 頁、75頁、67頁至68頁、69頁至74頁、101 頁至103 頁)。 依此,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6,435元。 ㈢又本件聲請前2 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三 餐費用6,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電費1,049 元、水費 163 元、瓦斯費200 元、手機費5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 、交通費1,2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 元等語,房屋 租金、電費、水費、交通費、2 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悠遊卡加值機加值證明、戶籍謄本、扶養費支出明 細、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繳費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入憑條、新北市私立蘆洲來來幼兒園收據、嘉美語文短期 補習班學雜費收據、沅昇復健科診所收據、台大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許修平診所收據、台大醫院兒醫復健治療記帳 卡、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至82頁、37頁至38頁、77頁、39頁至40頁、43-1頁、16頁、 72頁、44頁至54頁、83頁至89頁),應可憑採;又就瓦斯費 、手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 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 理,亦可採信;再就三餐費用及日常用品部分,有聲請人提 出之賣場、小吃店等支出發票及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1頁至43頁、78頁至80頁),惟其中日常用品部分,本院衡 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支出之程度,應 酌減至1,000 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6,9 12元(計算式:6,000 元+6,000 元+1,049 元+163 元+ 200 元+500 元+1,000 元+6,000 元+6,000 元=26,912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6,912元後,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6,7 98元之協商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金融機構之3 筆 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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