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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彭才馨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才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過度消費致積欠高額信用卡債務。前曾 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65號),並按 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元,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加入協商,復於民國106年聲請支付命令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285號),不同意依上開 前置協商條件還款,並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46萬9,625元, 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薪強制執行,造成 伊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還款而毀諾,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提起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2年7月25日間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 商,約定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6年10月毀諾,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65號民事裁定、本院 電話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8至10、53至54、66至68頁)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家適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2,370元(扣除勞健保、公司福利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 產,且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3285號支付命令、員工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4、18至20、63、94至95頁、本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 3號卷第4頁)。其次,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25 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對聲請人對家適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為2萬1,580元(即:3萬2,370元×2/3=2萬1,58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手機費1千元、交通費用1 ,280元、分擔家用3千元、餐費9千元,共1萬4,280元乙節,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7年10月12日陳報狀、 戶口名簿、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61至62、64、74至75頁),核與新北市住民105年 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萬1,154 元÷12月÷3.10人=20,730元)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4,280元,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萬3,820元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4至65、71至73、77至9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父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 人之父、母親每月均有領取3,800元之國民年金收入(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茲 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故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合計為1萬1,287元(即〈 2萬0,730元-3,800元〉÷3人×2=1萬1,2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1,58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4,280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1,287元後,已無剩餘 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 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 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 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 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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