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蔡蔚瀅
代 理 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最大債權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雖提出本金31萬7,000 元,分108 期加計利
率3 %,每期清償2,193 元之調解方式,然資產管理公司
未參與調解,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2 萬元,最終由聖文森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
陳報債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2 筆債權,
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不同。又債務人每月月薪含加班費僅2
萬5,000 元,要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債務總額無法確
定之狀況下,無法僅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對於屆期債務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有更生原因。另
聲請人
於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擔任理貨
員,每月可還款約2,000 元至3,000 元,此還款金額債務
人之弟弟即
第三人蔡○○可供擔保,而聲請人每月支出膳
食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
費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
、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蔡○
○、潘○○合計1 萬3,700 元。請貴院裁定准予更生,使
聲請人盡力償還債務之餘,得在社會裡求得溫飽,重建人
生。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本金總金額為41萬4,37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許可和解。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
民事陳報㈦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本金約為41萬4,377 元,尚未逾
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9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6 年11月1 日出席調解程序,當
庭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關於債
權人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於
聲請人債權總額為120 萬4,147 元,並提出協商分期還款
方案為以31萬7,421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其調解條件為
每月為1 期,共180 期,年息3 %,聲請人每期需清償2,
193 元,然聲請人表示尚有3 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無
法參與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
情(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 卷第151 至153 頁)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佐(同上司
消債調卷第161 頁),
堪認
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
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債務總金額無法確定等情(本院卷
第15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金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聖文森公
司、玉山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良京公司
分別主張
渠等債權金額為112 萬5,989 元、5 萬4,570 元
、4,371 元、4 萬2,194 元、1 萬1,526 元、2 萬0,771
元、7,759 元,加計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6日主張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本金債權為
3 萬2,000 元,應認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129 萬9,180 元【計算式:(永豐銀
行:1,125,989 元)+(凱基銀行:54,570元)+(聖文
森公司:4,371 元)+(玉山銀行:42,194元)+(滙誠
第一公司:11,526元)+(滙誠第二公司:20,771元)+
(良京公司:7,759 元)+(普羅公司:32,000元)=1,
299,180 元】。
(二)再者,聲請人陳稱任職有志公司擔任理貨員,薪資2 萬1,
000 元,除固定薪資外,可能有全勤獎金、任務獎金、加
班費用、福利金。又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 張、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薪資袋3 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1 份、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1
張、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作業薪酬明細表7 紙(均
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本院第89至145 頁、第163 頁、第287 、289 、291 頁、
第315 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729 號強制執行案件
,自106 年9 月間開始扣薪3 分之1 即8,000 元等語(本
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
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部分債權人,本
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應提高其還款能力,故本院暫以2
萬2,301 元〈計算式:【(106 年9 月:18,962元)+(
106 年10月:20,117元)+(106 年11月:26,308元)+
(106 年12月:20,096元)+(107 年1 月:22,176元)
+(107 年2 月:29,122元)+(107 年3 月:19,327元
)=156,108 元】÷7 月=2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
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
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
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
700 元,共計2 萬9,089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3,000 元+1,500 元+564 元+13
,700元=29,089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電話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電話費3,000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
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書4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21 至335 頁),
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
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
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
,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參以聲請
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理貨員,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
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 元計算
,始為妥適,其餘手機費用,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
出之金額,自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每月支出手機費用3,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
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健保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104
、105 、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
紙為佐(本院卷第297 、299 、301 頁),惟本院細究上
開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列項目,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
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924 元;106 年1 、
2 月,每月繳納健保費308 元;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148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
保費用,逾上開實際繳納金額部分,不得再列計於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以每月繳
納健保費148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
,應以聲請人實際繳納健保費用
予以計算,其餘部分一併
予剔除,併此說明。
3、生活必要用品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用品1,500 元等語,固僅提出個
人實際支出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
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
75頁),惟
參諸聲請人提出上開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甚難
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
項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
生活必要用品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
除,附此說明。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
要基本費用及
扶養費用分別為:膳食費用6,000 元、租金
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用1,
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148 元,加上
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700 元,共計2 萬6,
173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
+1,000 元+1,000 元+148 元+13,700元=26,173元)
,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數紙、交易明細、第三人李○○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3 張、第三人李聰和之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
戶籍謄本影本2 紙、蔡
幸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紙
、潘○○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
1 份、房租匯款證明影本1 張為佐,然本院審認之聲請人
所列上開各項費用之項目,均
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
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
堪認
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2,301元-
26,173元=-3,872元),
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
全體債權人所負為129 萬9,180 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