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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蔡蔚瀅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大債權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雖提出本金31萬7,000 元,分108 期加計利 率3 %,每期清償2,193 元之調解方式,然資產管理公司 未參與調解,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2 萬元,最終由聖文森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2 筆債權, 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不同。又債務人每月月薪含加班費僅2 萬5,000 元,要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債務總額無法確 定之狀況下,無法僅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對於屆期債務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有更生原因。另聲請人 於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擔任理貨 員,每月可還款約2,000 元至3,000 元,此還款金額債務 人之弟弟即第三人蔡○○可供擔保,而聲請人每月支出膳 食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 費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 、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蔡○ ○、潘○○合計1 萬3,700 元。請貴院裁定准予更生,使 聲請人盡力償還債務之餘,得在社會裡求得溫飽,重建人 生。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本金總金額為41萬4,37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許可和解。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 民事陳報㈦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本金約為41萬4,377 元,尚未逾 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9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6 年11月1 日出席調解程序,當 庭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關於債 權人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於 聲請人債權總額為120 萬4,147 元,並提出協商分期還款 方案為以31萬7,421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其調解條件為 每月為1 期,共180 期,年息3 %,聲請人每期需清償2, 193 元,然聲請人表示尚有3 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無 法參與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 情(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 卷第151 至153 頁)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同上司 消債調卷第161 頁),堪認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 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債務總金額無法確定等情(本院卷 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金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聖文森公 司、玉山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良京公司 分別主張渠等債權金額為112 萬5,989 元、5 萬4,570 元 、4,371 元、4 萬2,194 元、1 萬1,526 元、2 萬0,771 元、7,759 元,加計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6日主張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本金債權為 3 萬2,000 元,應認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129 萬9,180 元【計算式:(永豐銀 行:1,125,989 元)+(凱基銀行:54,570元)+(聖文 森公司:4,371 元)+(玉山銀行:42,194元)+(滙誠 第一公司:11,526元)+(滙誠第二公司:20,771元)+ (良京公司:7,759 元)+(普羅公司:32,000元)=1, 299,180 元】。 (二)再者,聲請人陳稱任職有志公司擔任理貨員,薪資2 萬1, 000 元,除固定薪資外,可能有全勤獎金、任務獎金、加 班費用、福利金。又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 張、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薪資袋3 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1 份、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1 張、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作業薪酬明細表7 紙(均 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本院第89至145 頁、第163 頁、第287 、289 、291 頁、 第315 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729 號強制執行案件 ,自106 年9 月間開始扣薪3 分之1 即8,000 元等語(本 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 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部分債權人,本 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應提高其還款能力,故本院暫以2 萬2,301 元〈計算式:【(106 年9 月:18,962元)+( 106 年10月:20,117元)+(106 年11月:26,308元)+ (106 年12月:20,096元)+(107 年1 月:22,176元) +(107 年2 月:29,122元)+(107 年3 月:19,327元 )=156,108 元】÷7 月=2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 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 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 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 700 元,共計2 萬9,089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3,000 元+1,500 元+564 元+13 ,700元=29,089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電話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電話費3,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 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書4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21 至335 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 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 ,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參以聲請 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理貨員,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 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 元計算 ,始為妥適,其餘手機費用,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 出之金額,自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每月支出手機費用3,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 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健保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104 、105 、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 紙為佐(本院卷第297 、299 、301 頁),惟本院細究上 開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列項目,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 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924 元;106 年1 、 2 月,每月繳納健保費308 元;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148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 保費用,逾上開實際繳納金額部分,不得再列計於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以每月繳 納健保費148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 ,應以聲請人實際繳納健保費用予以計算,其餘部分一併 予剔除,併此說明。 3、生活必要用品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用品1,500 元等語,固僅提出個 人實際支出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 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 75頁),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上開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甚難 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 項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 生活必要用品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 除,附此說明。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 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膳食費用6,000 元、租金 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用1, 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148 元,加上 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700 元,共計2 萬6, 173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 +1,000 元+1,000 元+148 元+13,700元=26,173元) ,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數紙、交易明細、第三人李○○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3 張、第三人李聰和之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戶籍謄本影本2 紙、蔡 幸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紙 、潘○○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 1 份、房租匯款證明影本1 張為佐,然本院審認之聲請人 所列上開各項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 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 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2,301元- 26,173元=-3,872元),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 全體債權人所負為129 萬9,180 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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