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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萍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負有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5 萬2,307 元而無力償還,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最初 因男友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舉債協助男友支應其家庭生活 所需,而聲請人所得自80年起至98年間每月僅1 萬元,其 後因前雇主匯錦實業公司停業,於98年1 月5 日失業,在 105 年8 月8 日由雇主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大 公司)聘僱為正式員工以前,均僅覓得短期臨時工作,等 同長期失業,入不敷出,陸續向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 現金卡借款,以支出生活費用、償還借款,終至以卡養卡 ,因債務快速膨脹,致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債務本金202 萬 0,434 元、利息及費用203 萬1,873 元,合計405 萬2,30 7 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底薪2 萬1,330 元為固定收入,另有 加班費、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勞動節獎金。又聲請人每 月支出之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900 元 、健保費308 元、勞保費460 元、個人醫藥費50元、個人 衛生用品及衣物費用800 元、家庭生活用品1,000 元、家 用電信費275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625 元、第三人李 ○○、林○扶養費各4,000 元,聲請人擬提出更生方案為 6 年期、每月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繳款。 (三)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計405 萬2,30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 投資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至少約405 萬2,307 元, 尚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 6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曾於106 年10月31日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絡,經聲請人表示 確定無法接受全體債權銀行以債權本金137 萬7,806 元, 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655 元之還款條件,致本 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有安泰銀行提出106 年11月3 日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54 號卷第199 頁),其後本院106 年11月8 日調解程序 中,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債權人不 出席本件調解,本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而 聲請人亦表示本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處理,故對 此無意見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207 至 208 頁、第237 頁),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 債務總額約為405 萬2,307 元,且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巨大公司擔任作業員,目前每月 薪資底薪約2 萬1,330 元為固定收入,除固定薪資外,可 能有加班費、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勞動節獎金。又名下 有郵政存款61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 萬1,665 元,且除106 年10月、同年11月薪資為扣款支付強制執行 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雇主給付106 年12月薪資 恢復扣款今,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影本3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張、郵政存 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影本2 份、安泰銀行台中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影本2 份、臺灣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2 份、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60811014號通知函影本1 份、 在職證明書影本1 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巨大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匯款明細表影本1 張、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54 號卷第31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 至54頁、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41 至15 2 頁、第166 頁、第189 至196 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本院103 年3 月7 日新北院德105 司執衷字第132746號 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至 186 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 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部分債權人,本院於開 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程序,應提高其還款能力,故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債能力暫以每月實領薪資2 萬6,503 元為據【計算式:〈 (106 年10月31日:23,152元)+(106 年11月30日:23 ,407元)+(106 年12月31日:23,407元)+(107 年1 月31日:23,407元)+(107 年2 月12日年終獎金:19,3 50元)(107 年2 月28日:22,723元)+(107 年3 月31 日:23,573元)=159,019 元〉÷6 月=26,503元】。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及第三 人李○○、林○扶養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 費500 元、手機費900 元、健保費308 元、勞保費460 元 、個人醫藥費50元、個人衛生用品及衣物費用800 元、家 庭生活用品1,000 元、家用電信費275 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625 元、李○○、林○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2 萬0,418 元(計算式:7,500 元+500 元+900 元+308 元+460 元+50元+800 元+1,000 元+275 元+625 元 +4,000 元+4,000 元=20,418元)。爰就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李○○、林○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伙食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 元等語,本院審認聲請 人就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用,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衡酌 聲請人現有工作所需消耗體力,縱三餐需經常外食,所支 出之膳食費用當不至過高,應認其每月膳食費用應以7,00 0 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顯屬聲請人維持生 活所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 2 年,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 以每月7,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健保費用、勞保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健保費308 元、勞保費460 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巨大公司105 年8 月至106 年12薪資證明單1 份為佐(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院細究上開薪資證明單 所列項目,可知實發欄位,係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業已 扣除健保費用、勞保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部分,不得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項目中,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內,支出健保費、勞保費共計1 萬3,152 元【計算式:( 健保費用:7,392 元)+(勞保費用:5,760 元)=13,1 52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同時剔除,併予說明。 3、個人衛生用品及衣物、家庭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個人衛生用品800 元、家庭生活雜項 費用1,000 元等語,固僅提出個人實際支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數紙、銷售明細1 張、交易明細1 紙、統一發票6 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售 專用繳款證明1 張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 頁), 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 其中106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8日、同 年12月31日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實難知悉該 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況且聲請人 提出名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所示,載明聲請人消費購買美容用品1,150 元,顯見此筆 支出非屬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故聲 請人就個人衛生用品及衣物、家庭生活用品費用之支出, 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 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個人衛生用品800 元 及衣物及家庭生活用品費用1,000 元,依上開說明,以每 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 4、家用電話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支出每月家用電信費 (包含電話費、有線電視頻道費、網路上網費)約1,100 ,由4 人分擔,每人每月27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6 年9 、11月繳費通 知1 份、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 張、凱擘 大寬頻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4 紙(均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 131 頁、第133 頁),惟聲請人支出此筆費用用途在於家 用之網路、有線電視費用及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使用手機資費已包含數據傳輸量7GB 之上網功能,況且家 用之市話、有線電視頻道費、網路上網費之支出,顯非聲 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關於上開家 用電信費(包含電話費、有線電視頻道費、網路上網費) 之支出與上開手機費用已有重複支出之虞,此部分275 元 之家用電信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家用電信費550 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5、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李○○、林○之扶養費用各4,000 元 ,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85 元,每半年領取健保補 助3,870 元,而林○未領取年金、津貼或社會補助,於10 6 年只有永豐銀行存款利息收入50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李○○、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1 份、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林○之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封面 及其內頁影本1 份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53 頁、第155 至159 頁)。然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另卷存放),李 寧敏於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有田賦8 筆、土 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31 萬9,942 元;林○於 104 年度利息所得2,177 元、105 年度無所得,其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278 萬0,540 元,足稽 李○○、林○尚能維持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父母李○○、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 請人扶養之情形,尚難將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各4,000 元予李○○、林○,列為其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李○○、林○之扶 養費用各4,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亦應同時剔除, 附予敘明。 6、又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 必要基本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 手機費900 元、個人醫藥費50元、個人衛生用品、衣物、 家庭生活費用1,000 元及水費、電費、瓦斯費625 元。基 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 萬0, 075 元(計算式:7,000 元+500 元+900 元+50元+1, 000 元+625 元=10,075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2 份、代收電信資費繳費證明1 紙、宏 生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1 張、林○之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通知單3 份、台灣電力台北西區營業處用電繳 費證明3 張、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2 份、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 份、台灣大哥大106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 份、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11月繳費通知單1 紙、新海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收費通知單1 張等件為據,經本 院審酌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 生活所需無違,堪予採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 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尚無不合,並無過度消費之情 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後,每 月應有餘額為1 萬6,428 元(計算式:26,503元-10,075 元=16,428元),再加計上開存款61元、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 萬1,665 元(本院卷第21頁),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銀行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提 出部分債權人願以債權本金137 萬7,806 元,分180 期, 零利率,每期還款7,655 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積欠其 餘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尚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 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05 萬2,307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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