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梁又升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690,6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
每月10日還款27,194元,
嗣聲請人因遭當時任職之霞飛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勉強繳納至97年12月後,仍因無力繳納
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7
,194元,於98年1月13日遭通報毀約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之中心
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經與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合
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
可參。查聲請人主張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因遭任職之
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乙節,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霞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可稽,是聲請人確因失業
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從而,聲請人以因遭資遣主張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語,尚屬有據,聲請人
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依106年11、12月海悅公司發給之薪資數額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約52,382元【計算式:(50,496+54,269)÷
2】,此有海悅公司107年1月8日函文
可證,以該所得額扣除
所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43元(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000元、房租8,820元、電話費1,412元、水費電費瓦斯
費1,302元)及
扶養費20,40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仍餘有13,
439元,但
衡酌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餘收入
相較於累積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堪足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