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怡伶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怡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824元,雖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
月清償1,131元之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眾多
非金融金
機構債權人,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
,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每月1期,分60期,年息3%
,每期清償1,13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眾多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因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43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
是以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24,031元,並提出聲請人薪資單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其
債權人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725,824元
,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
可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
15,000元、水電瓦斯費2,381元、雜項支出(電信費用等
)2,000元、母親及配偶
扶養費2,000元,共27,381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聲請人名
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法
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據、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訂
購單收據等件為證。惟關於其中雜項支出(電信費用等)
2,000元部份,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
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雜項支出應以1000元計
算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6,381元計為合理。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031元,惟扣除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6,381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以支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131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