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涂立弘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立弘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
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87年12月間開設冠泉企業社,
經營淨水器,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亦因聲請人之母親有債
務問題,需聲請人幫忙協助處理債務。當時聲請人財務狀
況還可以,就有幫忙。其後聲請人之經營情況不如預期,
資金需求越大,造成無法處理債務,故冠泉企業社亦因生
意不好於88年10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於106 年11月起任
職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金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
萬6,990 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含水電費)5,50
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300 元、健保405 元、
勞保費605 元、生活雜支費用500 元、
第三人涂宇萱之
扶
養費6,000 元,共計2 萬2,310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427 萬1,50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
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
之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427 萬1,501 元,尚未逾1,200 萬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11月8 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12月11日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富邦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願以73萬8,229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每月
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4,120
元,
惟聲請人複代理人表示債務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要處理,本件富邦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無法負擔,致前置
調解程序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11日
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34 號卷第155 至157 頁),
堪認
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
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振金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
2 萬8,000 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約為2 萬6,990
元,名下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 萬8,
273 元、3 萬6,522 元外,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富邦
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內容批註單影本1 紙、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單5 紙、遠雄人壽批註書影本1 份、國泰人壽有效契
約投保證明影本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第43至47頁、第117 頁、第141 至第143 頁、第145 至
15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
181 至185 頁、第197 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
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含水電費)5,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300 元、健保405 元、勞
保費605 元、生活雜支費用500 元、第三人涂宇萱之扶養
費6,000 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合計為2 萬2,310 元(即個人基本支出1 萬6,310 元、
扶養費6,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固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每月
的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支
出各項
必要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各項費用項目,均
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
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
堪認可採。是循
此計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加計上開保單價值5 萬4,795 元【計
算式:(國泰人壽:18,273元)+(遠雄人壽:36,522元
)=54,795元】,雖可供清償,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
務,
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27
萬1,501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堪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