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美秀
代 理 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493 萬7728元,且名下無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10
月間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2000元
之調解方案,
惟當時
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高達493 萬
7728元,且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高
達195 萬5759元,縱僅此筆債務以本金分180 期清償,聲請
人每月須再清償1 萬0865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況尚有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
債務,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
事。此外,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
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尚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過
於龐大且不願調減利息,故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5-66 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子字第15700 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 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
第36243 號
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
書及台北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土地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華僑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4 頁、第
7-13頁、第22頁、第35-3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7 頁、第
20-23頁、第25-47頁反面)。
㈢聲請人稱目前於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試吃計時人員,
另於義昌公司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3 萬3072元,惟現尚遭法院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餘元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服務證明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5-6 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12-17 頁)。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
上開薪資表所示,聲
請人自105 年1 月份至5 月份、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份
之薪資分別為3 萬2003元、2 萬7462元、3 萬0942元、3 萬
0526元、2 萬9655元、3 萬3949元、3 萬2114元、3 萬5917
元、3 萬3028元、3 萬3462元、2 萬6095元、2 萬5467元,
另聲請人尚領有105 年、10 6年春節績效獎金1000元、2000
元、105 年端午節績效獎金2000元、105 年年終獎金及績效
獎金2 萬5985元、2 萬7940元,再加計聲請人兼職收入每月
1500元(暫以平均數計),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
7295元【計算式:(32003 元+27462 元+30942 元+3052
6 元+29655 元+33949 元+32114 元+35917 元+33028
元+33462 元+26095 元+25467 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25985元+27940 元)÷12月+1500元=3729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未經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為3 萬7295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女兒暫居於娘家,未向父母繳交租金
,遂以支出娘家水、電、瓦斯費共計4454元代替租金支出,
另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
○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
何
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9548元(含膳食費9000元
、瓦斯費1021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電話費1083元
、交通費1750元、勞健保費1261元、扶養費12000 元)等語
,固據提出瓦斯費收費通知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學費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存卷
足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5-21 頁反面、
第24-31 頁反面)。
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自當盡力清償,
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
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膳食費用9000元:
雖聲請人主張因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於賣場擔任試
吃人員,而該賣場位於松山區中崙,鄰近市○○道及復興
南路,三餐皆在賣場附近解決,外食費用龐大,故每月膳
食費用至少需9000元等語。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
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
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2.58人÷12月=3293元),
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賣場試吃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
高度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
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勞健保費1261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261元之部分,因業已
於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此部分費用不再
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⒊扶養費1 萬2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二女何○燁、何○涵分別為00年0 月0 日出
生、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年約14歲、12歲之未成年人
,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何○燁、何○涵之戶籍謄本、學生卡、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23 頁、第
43 -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甲○○於
離婚後,二名女
兒雖約定由甲○○監護,然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
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
聲請人扶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學費
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電信費通知單、台北市
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
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頁、第24-27 頁反面、本院
卷第19頁),復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甲○○103 、104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於103
、104 年度僅有其他所得3000元,此有甲○○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內可佐,是
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二名女兒乙節,應
堪信為真。
再者,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二女扶養費各6000元
,亦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
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⒊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
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
萬6787元計(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750元+電
話費1083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瓦斯費1021元+
二女扶養費12000 元=26787 元)。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729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6787元後,尚餘1 萬0508元(計算
式:37295 元-26787 元=10508 元),固足以負擔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
期清償2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4 間資產管理公
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債務未納入上
開調解方案,縱該等債權人均同意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再清償約1 萬
2366元【計算式:(000000元+47773 元+0000000 元+13
3661元+健保費76268 元)÷180 期=12366 元】,合計每
月聲請人共須清償1 萬4366元(計算式:2000元+12366 元
=14366 元),此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1 萬
0508元,況聲請人現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
資3 分之1 約1 萬餘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