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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美秀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493 萬7728元,且名下無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10 月間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2000元 之調解方案,當時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高達493 萬 7728元,且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高 達195 萬5759元,縱僅此筆債務以本金分180 期清償,聲請 人每月須再清償1 萬0865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況尚有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 債務,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此外,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 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尚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過 於龐大且不願調減利息,故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5-66 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子字第15700 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 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 第36243 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 書及台北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土地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華僑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4 頁、第 7-13頁、第22頁、第35-3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7 頁、第 20-23頁、第25-47頁反面)。 ㈢聲請人稱目前於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試吃計時人員, 另於義昌公司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3 萬3072元,惟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餘元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服務證明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5-6 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12-17 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表所示,聲 請人自105 年1 月份至5 月份、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份 之薪資分別為3 萬2003元、2 萬7462元、3 萬0942元、3 萬 0526元、2 萬9655元、3 萬3949元、3 萬2114元、3 萬5917 元、3 萬3028元、3 萬3462元、2 萬6095元、2 萬5467元, 另聲請人尚領有105 年、10 6年春節績效獎金1000元、2000 元、105 年端午節績效獎金2000元、105 年年終獎金及績效 獎金2 萬5985元、2 萬7940元,再加計聲請人兼職收入每月 1500元(暫以平均數計),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 7295元【計算式:(32003 元+27462 元+30942 元+3052 6 元+29655 元+33949 元+32114 元+35917 元+33028 元+33462 元+26095 元+25467 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25985元+27940 元)÷12月+1500元=3729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未經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為3 萬7295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女兒暫居於娘家,未向父母繳交租金 ,遂以支出娘家水、電、瓦斯費共計4454元代替租金支出, 另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 ○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 何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9548元(含膳食費9000元 、瓦斯費1021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電話費1083元 、交通費1750元、勞健保費1261元、扶養費12000 元)等語 ,固據提出瓦斯費收費通知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學費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5-21 頁反面、 第24-31 頁反面)。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自當盡力清償,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 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膳食費用9000元: 雖聲請人主張因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於賣場擔任試 吃人員,而該賣場位於松山區中崙,鄰近市○○道及復興 南路,三餐皆在賣場附近解決,外食費用龐大,故每月膳 食費用至少需9000元等語。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 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 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2.58人÷12月=3293元), 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賣場試吃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 高度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勞健保費1261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261元之部分,因業已 於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此部分費用不再 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⒊扶養費1 萬2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二女何○燁、何○涵分別為00年0 月0 日出 生、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年約14歲、12歲之未成年人 ,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何○燁、何○涵之戶籍謄本、學生卡、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23 頁、第 43 -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甲○○於離婚後,二名女 兒雖約定由甲○○監護,然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 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 聲請人扶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學費 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電信費通知單、台北市 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頁、第24-27 頁反面、本院 卷第1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甲○○103 、104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於103 、104 年度僅有其他所得3000元,此有甲○○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內可佐,是 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二名女兒乙節,應堪信為真。 再者,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二女扶養費各6000元 ,亦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 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⒊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 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 萬6787元計(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750元+電 話費1083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瓦斯費1021元+ 二女扶養費12000 元=26787 元)。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729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6787元後,尚餘1 萬0508元(計算 式:37295 元-26787 元=10508 元),固足以負擔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 期清償2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4 間資產管理公 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債務未納入上 開調解方案,縱該等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再清償約1 萬 2366元【計算式:(000000元+47773 元+0000000 元+13 3661元+健保費76268 元)÷180 期=12366 元】,合計每 月聲請人共須清償1 萬4366元(計算式:2000元+12366 元 =14366 元),此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1 萬 0508元,況聲請人現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 資3 分之1 約1 萬餘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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