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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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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曹廣照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廣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7 萬4464元,且名下除少額存款及一台機車外,別無 其他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分180 期、6%利率、每月 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惟上開調解方案未包括兩間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而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 報之清償方案為一次給付6 萬8000元或分30期、0%利率、每 期給付3000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 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合計已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4000 元,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況依債權金融機構於 調解時所提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高達256 萬0104元,是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2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總金額105 萬4868元,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期需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 ,惟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其中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一次清償6 萬8000元 或以9 萬元、分30期、0 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另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然聲請人 表示伊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清償方案及凱基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合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存款少許及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故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台北東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12頁、第17-18 頁反 面、第22-24 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佶軒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佶軒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14 頁、第18頁及反面、第35頁、第45-46 頁反面),經核 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為3 萬5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53 32元(含房租6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50 元、膳食 費9000元、勞健保費682 元、扶養費17100 元)等語,固據 提出分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學費繳費證明單等件影 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33 頁、第36頁)。惟 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 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 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膳食費用9000元: 雖聲請人主張因從事勞力性工作,且三餐均外食,餐費支 出較高,故每月膳食費用為9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每 月須支出膳食費用高達9000元乙節,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 證,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 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 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3293元(計算式:1019 42元÷2.58人÷12月=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送貨人員,該職務屬須 從事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1 萬7100元: ⑴觀諸聲請人之曹憶秋、曹采庭分別為出生86年11月3 日 、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年約19歲、16歲之未成年人 ,而曹憶秋105 年度收入僅有2 萬3500元,曹采庭則無 任何收入,且曹憶秋、曹采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曹憶秋、曹采庭之戶籍資料、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 信。 ⑵聲請人雖主張因其二女求學外食,每月各支出膳食費80 00元、電話費550 元,應屬合理等語。然聲請人除未釋 明何以其個人即須負擔曹憶秋、曹采庭之扶養費每月須 高達1 萬7100元外,亦未說明與其前配偶彭浣節如何分 擔曹憶秋、曹采庭之扶養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曹 憶秋自行記載之106 年2 月至0 月生活雜支一覽表之餐 費支出欄所示,其2 月份、3 月份之餐費分別為3394元 、2499元,足見曹憶秋每月並未支出膳食費用達8000元 。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調查,就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 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 ,每年約為14萬9078元,可知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 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計算 式:149078元÷2.60人÷12月=4778元),顯見聲請人 所陳報之其二女每月膳食費用各為8000元尚嫌過高,自 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曹憶秋、曹采庭之膳食費 用8000元為可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曹憶 秋、曹采庭現為年約19歲、16歲之未成年人,尚在就學 中,應無須支出較高額之膳食費用,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較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曹憶 秋、曹采庭電話費各550 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亞 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屬合理而可採信。是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為1 萬3100元【計算式:(6000元+550 元)×2 人=1310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至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 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應以2 萬9832元計(計算式:房租65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費550 元+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682 元+扶養 費13100元=29832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9832元後,僅餘5168元(計算 式:35000 元-29832 元=5168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期需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2 間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內,且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 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168元,堪 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147 萬446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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