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勝輝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勝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
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工作大多係為工
地人員,任職
期間曾因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未給予薪資,期
間陸續使用銀行之信用卡支付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為維持信
用,故而持續以債養債,致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因負有
金融機構之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期,0%利率
,每月月付新臺幣(下同)4,75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
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已轉讓至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本金高達2,57
4,785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縱資產管理公
司願以債務本金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亦高達約14,304元,二者合計之月付金額高達19,059元,
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擔任臨時工乙職,每月收入僅約
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後,顯然無力負擔全部欠款
之分期金額,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
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1-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郵局及第一銀行內頁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油資發票、機車保養費單據、健保費單據、水
費及電費單據、聲請人自書說明、鋐欣五金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手機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8頁、第82-11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9-11月平均月收入為11,200元【(
13,200+10,800+9,600)÷3=11,200,見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
人每月14,385元,已無剩餘,顯無力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4,755元。況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
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24反-25頁),可
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