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富美
代 理 人 林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富美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
156,484 元,聲請人前曾經營
非常跳蚤店,於101 年至102
年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 萬元,
惟103 年起每月營業額2 至
3 萬元,扣除租金1 萬5 千元後,所剩無幾,於104 年4 月
、5 月結束營業。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每月薪資約21,000元
至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出每月還款1,972 元之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
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9 號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二)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
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聲請人稱其
聲請清算前雖曾經營非常跳蚤店、因每季之營業額未超過
8 萬元,故無需申報營業額,於101 年至102 年間,每月
營業額約4 萬元,但103 年每月營業額為2 至3 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經營一般跳蚤店,衡諸常情,每月營收額實難
逾20萬元,
堪認聲請人
上開所述為真,
是以本件聲請人仍
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典業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
調解時每月月薪為21,000元至22,000元,然公司於106 年
8 月、9 月實施數日之無薪假,是聲請人目前收入為15,
000 元等語,
業據其於106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
典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
補助1,969 元,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可參,是以聲請人
每月可得收入即為16,9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房租7,500 元、電
話費700 元、水費電費232 元、瓦斯費325 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費6,500 元,總計21,857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
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 14 人計算,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
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一名未成成子女21,857 元,尚屬合
理,可以採憑。是以審酌本件聲請人每月目前可處分之收
入為16,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後幾無剩餘,確
實已無法償還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1,972 元之還款方
案,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