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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富美 代 理 人 林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富美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 156,484 元,聲請人前曾經營常跳蚤店,於101 年至102 年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 萬元,103 年起每月營業額2 至 3 萬元,扣除租金1 萬5 千元後,所剩無幾,於104 年4 月 、5 月結束營業。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每月薪資約21,000元 至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出每月還款1,972 元之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 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9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 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聲請人稱其 聲請清算前雖曾經營非常跳蚤店、因每季之營業額未超過 8 萬元,故無需申報營業額,於101 年至102 年間,每月 營業額約4 萬元,但103 年每月營業額為2 至3 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經營一般跳蚤店,衡諸常情,每月營收額實難 逾20萬元,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仍 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典業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 調解時每月月薪為21,000元至22,000元,然公司於106 年 8 月、9 月實施數日之無薪假,是聲請人目前收入為15, 000 元等語,業據其於106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典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 補助1,969 元,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可參,是以聲請人 每月可得收入即為16,9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房租7,500 元、電 話費700 元、水費電費232 元、瓦斯費325 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費6,500 元,總計21,857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 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 14 人計算,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 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一名未成成子女21,857 元,尚屬合 理,可以採憑。是以審酌本件聲請人每月目前可處分之收 入為16,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後幾無剩餘,確 實已無法償還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1,972 元之還款方 案,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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