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鈴惠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
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2,276,01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5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須依約還款18,000元,聲
請人曾繳納第一期款18,000元,
惟屆第二期款時,因打零工
之工作機會減少,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小孩及老人家需照顧,
因而入不敷出,
嗣後聲請人婆婆又於95年10月年間死亡,聲
請人及配偶也無力支付聲請人婆婆之喪葬費用,不足之喪葬
費用亦須由聲請人向聲請人母親、妹妹貸款周轉,聲請人不
得不毀諾。而聲請人近數年皆賴打零工維生,聲請人也盡量
從事資源回收以貼補家用,惟因資源回收之收購價大跌,從
事資源回收之獲利尚不足支付交通費用,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不得不放棄資源回收工作,加以聲請人於106 年發現罹
患胰臟癌,體力有限,更無法從事過度勞累工作,故聲請人
目前每月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平均約4,000 元,
顯不敷聲請人個人每月之開銷,聲請人每月之部分必要開銷
仍須仰賴聲請人配偶負擔,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
爰向
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
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8,036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
商有效
期間僅於95年6 月29日繳款4,307 元,經
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
至39頁)在卷
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
須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彙整總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方舟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而查,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方舟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採時薪制,每
週工作天數不固定,每月平均約4,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4,000 元,
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4,2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
、雜費300 元、交通費500 、市內電話費275 元、醫療費35
0 元,惟因聲請人僅能勉強負擔個人每月伙食費,其餘之生
活費用、聲請人次女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則聲請人
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200 元,有聲請人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8 月28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4 、5 、40至44頁)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伙食費,聲請人雖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審酌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而
堪
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
200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4,000 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200 元後,並無餘額,顯無力
再負擔台新商銀上開所提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其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