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孫聖宏
相 對 人 孫正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
監護人之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
貸款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孫聖宏之父,即相對人孫正華,,前經
鈞院99年度監
宣字第429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孫凰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鈞院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准予備查。
聲請人先前欲籌措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並將相對人名下的二
筆土地歸還「中華北極殿」(相對人原為該寺廟管理人,名
下登記二筆土地屬於寺廟所有),已聲請法院准許處分相對
人名下的五筆不動產,並經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
准許。該裁定附表編號1及2的土地,屬於寺廟所有,已歸還
寺廟所有並由聲請人的叔父管理。該裁定附表編號3及4土地
,為附表編號5房屋的基地,其中編號3的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1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後來與另一共有人
協議分割為二筆地號,即「1330
及1330-1」,並由相對人取得新分割的1330地號全部,及由
原共有人取得新分割的1330-1地號全部。因該土地地號變動
,致原裁定已無法
適用。
聲請人於
前揭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後,僅將附表編號1
及2土地歸還寺廟,而未處分其他不動產,但有就附表編號5
的房屋進行翻修,加上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開銷累積,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費用,為求早日翻修房屋完工,將相對人
孫正華接回家同住,實有貸款必要,為此聲請鈞院重新裁定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正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前揭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附表編號3及4的土
地,
惟編號3土地持分變動),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
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
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貸款分配預估表
、照片、信泰工程行請款單、信昌木材合材行收款對帳單、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對帳明細單、新北市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合約書、繳款單、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9 號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0
年度監宣字第824 號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卷宗。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籌措資金照顧相對人的
安養費用、翻修相對人所有之老宅即新北市○○區○○○街
○○號,以利聲請人接相對人返家同住,
乃有利於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孫正華,故聲請人請求代理受監護人孫正華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孫正華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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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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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號土│ 1分之1 │
│ │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 1分之1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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