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被上訴人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玥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貨,並 於翌日以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匯30% 訂金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述訂單生產期間,三玥公 司於同年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該2 張訂單之貨品, 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1日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三玥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歐艾倫點收確認數量單, 同時隨貨附上扣除訂金後應給付金額10萬9,942 元之請款單 及發票交付歐艾倫。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發現同年 1 月11日之請款單漏列1 款愛心鐵塔墜之板費3,990 元,故 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郵寄至三玥公司。前開2 筆訂單雖係由 三玥公司下訂,然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開始與三玥公司 有交易往來,三玥公司不僅拖延付款,且不依照實際金額付 款,故被上訴人要求三玥公司就前開2 筆訂單需先付款,被 上訴人始同意生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元融當時口頭承諾由 上訴人全額付款,並要求發票改開給上訴人,同時匯30% 訂 金3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有為三玥公司給付 貨款之意思。上訴人就尚積欠之11萬3,932 元貨款(109, 942 元+3,990元=113,932元)今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索卻置之不理,買賣契約第三人負擔付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三玥公司於104 年12月下生產訂單 給被上訴人,因三玥公司虧損嚴重貨款金額不足,由其母公 司即上訴人代為支付貨款,但因發票公司名稱錯誤退回,且 再未收到任何發票。又上訴人支付貨款,何以被上訴人於10 5 年1 月11日將貨物交由三玥公司員工歐艾倫簽收,實為付 款與交貨地點完全不符,且歐艾倫雖在送貨單上簽名,然無 法證明其有將貨物交予三玥公司,其並於105 年2 月間在任 何未交接情況下離開公司。上訴人並未下過任何訂單給被上 訴人,均係由三玥公司員工歐艾倫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 與三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係同一,然為不同公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縱然上訴人曾為三玥公司支付訂 金予被上訴人,然並無為三玥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意思等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3,932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三玥公司向其訂購貨物,上訴人並承諾為三玥 公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業已將貨物交予三玥公司,上訴 人除支付訂金3 萬5,000 元外,尚積欠貨款11萬3,932 元未 付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曾為三玥公司支付訂金3 萬5,00 0 元予被上訴人,然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貨物,及上訴人 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三玥公司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 之貨物?㈡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經查: ㈠三玥公司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被上訴人主張三玥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向其 訂購貨物,其已將該2 筆訂單之貨物於105 年1 月11日送至 三玥公司等語,有其提出經三玥公司簽章、歐艾倫簽名之生 產確認單2 紙、歐艾倫於105 年1 月11日簽名之送貨單1 紙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且證 人歐艾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間於三玥公司任職,除設計、會計外,其餘工作內容 都作,前開生產確認單及送貨單都是伊簽名,伊有收到送貨 單上所載的貨物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參之上訴 人並未否認歐艾倫於105 年1 月間係三玥公司員工(見原審 卷第32頁、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認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貨物予三玥公司,並經三玥公司收受。上訴人雖辯稱: 歐艾倫固在送貨單上簽名,然無法證明其有將貨物交予三玥 公司云云,然歐艾倫斯時既為三玥公司員工,依其業務內容 有為三玥公司簽收貨物之權責,其所為之簽收對外自生三玥 公司收受貨物之效力,至歐艾倫是否該批貨物私自取走, 三玥公司與歐艾倫間之內部求償關係,三玥公司尚不得據此 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有承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三玥公司前有拖延給付貨款情形,其要求三 玥公司就本件訂單需先付款始願生產,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承諾由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並已匯款訂金3 萬5,00 0 元等語,就三玥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確有貨款支付 困難情形,上訴人並為三玥公司給付訂金3 萬5,000 元予被 上訴人等節,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簡上字 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證人歐艾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被上訴人要求先付 貨款才會生產,當時老闆元融有說請被上訴人放心,他會支 付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關於其係 經承諾付款始同意生產等語,亦屬相符。而參酌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 開立發票,因為是伊公司付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2頁), 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表示因被上訴人發立發票之公司 名稱錯誤而退回予被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15頁),與被上 訴人提出其於105 年1 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開立買受人 為上訴人,僅有上訴人名稱係以簡體字或繁體字書寫差異之 發票各1 紙亦無不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 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諾代三玥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 其始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該承諾應對其負給付貨款之責,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下過任何訂單給被上訴人,雙方並無契 約關係,且其與三玥公司為不同公司,亦無為三玥公司承擔 貨款債務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為承諾而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此乃兩造間就三玥公司應付之貨款,另 成立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之協議,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 求三玥公司給付貨款,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上訴人並未 向被上訴人下訂,雙方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 可依上訴人之承諾而請求上訴人付款。又上訴人既自承三玥 公司支付貨款困難,而由其代為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則衡 情被上訴人倘未經上訴人承諾支付後續貨款,其豈有明知三 玥公司已陷財務窘境,而願僅收取訂金,並冒日後三玥公司 無法給付剩餘尾款之風險,即同意先行生產貨物予三玥公司 之理?上訴人徒憑前詞空言否認,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貨物予三玥公司,且上訴人承 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三玥公司積欠貨款共計11萬3,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