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宛靜
被
上訴人 郭佳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廖偉真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向上訴人定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而
該德國高能得思地板為德國高能得思所生產之地板,而該商
品不是單純出售後,就直接交付地板與訂購人自行裝置即可
之商品,仍須到裝置之處所丈量面積,並評估裝置之
期間,
再請裝置工人到場施作。與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商
品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賦予較短時效之情
形不同。本件
系爭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
買賣契約實屬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而較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適用一般買賣
之規定,而為一般
請求權時效,如此始能保障賣方之權利。
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時,存心不良
冒用哈丹芬奇設計公司訂購,以取得較便宜之設計師優惠價
格,
嗣後裝置完成,又以其
非訂購人來
抗辯非買受人不付款
項。上訴人因此在起訴時列哈丹芬奇設計公司之負責人顏絲
鈴為共同
被告,此部分益證本件系爭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買
賣契約,絕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原審以短
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顯有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
(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為
承攬契約,
而非屬
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系爭契約係一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
般認為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完成一定工
作)、定作人待承攬人之承攬工作完成或交付時方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等特性。換言之,若承攬契約未
經雙方特別約定報酬先付,原則上仍應由承攬人先為給付
,嗣其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系爭契約中記載:「一、送貨日期及安裝:…2.安裝:由
高能得思地板專業安裝人員安裝。」等語,可知上訴人具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系爭契約中另記載:「四、本協
議在雙方簽訂並收取訂金後生效…」等語,形式上雖與承
攬契約中報酬後付原則有別,
惟此種先行給付部分報酬之
特別約定於裝潢工程實務不乏多見,其目的除讓上訴人有
相當資金開始準備其所承攬之工作外,另具有
擔保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會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
可
徵此種部分報酬先行給付之特別約定,並無礙系爭契約仍
具承攬之性質。
(3)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
所載之木
質地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曾請求被上訴人就
「施工部明細」上簽名驗收,
嗣後再出示「施工明細、異
動(尾款)請款單」(被證1)予被上訴人。
倘若系爭契
約係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履行其債務,是否有
給付遲延
、
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等情事發生,均係上
訴人於履行債務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損害賠償、減少價
金或
解除契約之另一
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驗收系爭工
程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方向被上訴人請求
付款,亦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特徵相符。上情均可徵系
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單純係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亦非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茲
參照。
(2)
觀諸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專以或主要以其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
所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之定義並不相符,自無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究竟係側
重工作之完成或側重
所有權之移轉等情,而應回歸民法各
個
有名契約之要件、本質或特性等因素,推斷系爭契約應
適用何種規定。查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
派遣其所僱佣之專業人員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將契
約所載內容:如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及
香檳橡木等項目,順利組裝安置完成,
嗣經被上訴人驗收
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報酬。此與前述承攬契約所
注重之「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指定之特定工作」及「定作
人報酬後付」等特性並無二致,自屬承攬無疑。
(3)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中部分高單價之材料具有「製造
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天然橡木、香檳橡木等),然當
事人間之真意,仍應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
轉。蓋另由系爭契約(原證1)、施工部明細(原證2)、
請款單(被證1)及合約異動單(被證2)等文件內容即能
可知,天然橡木之價格約為19萬元、香檳橡木之價格約為
1萬2000元、EP靜音墊之價格約為1萬2000元不等,三者加
總計算之結果即約為系爭契約之總金額21萬5000元。
惟於
上開文件中對於施工項目之材料單價、施工費用分別各為
多少?完全未有約定。可徵系爭契約即工程業界俗稱「連
工帶料」之工程,即攬承人已將施工費用納入材料單價併
同計價。
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規定之意旨
,該高單價材料之部分仍應屬承攬無疑。
(4)再者,木質地板之裝潢工程,與一般民眾至大型購物商場
隨意可購買回家自行DIY之商品大相逕庭,若非經由長年
從事相關行業或經過相當專業訓練之人士進行組裝,勢必
不得其門而入。系爭工程並非採取將木板完全釘著固定在
地板上此等傳統工法,而係以單純組裝之方式將各個木板
安裝完成,故尚須將木板熱漲冷縮或其他會影響工作完成
之因素考量在內,具有高度專業性,一般木質地板安裝工
程當然無法與之比擬。換言之,系爭工程若非由上訴人此
等專業人員完成工作,即無法達到舒適美觀、清理方便等
安裝木質地板之目的。職是,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仍
屬側重工作之完成,而非取得材料之所有權,因此,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灼然甚明。
(二)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逾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報酬,應有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
2、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人完工後於同年9
月17日請款(被證1),是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應
以完工請款時即行起算。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之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其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
業已消滅甚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酬
,
洵屬有據。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價金
請求權同逾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價金
,亦有理由: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
7條第8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
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
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
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
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惟
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
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
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
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
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
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
。公司雖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從事之業務各異,若非從事
商品販賣實業,尚不得認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
指之『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可
資參照。
3、上訴人
自承於特力廣場內湖專賣店有營業處所,被上訴人
欲在房屋內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故於該處向上訴人訂購
(上訴人
起訴狀第1頁)。販售地板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之
一,上訴人為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應無疑義。
又上訴人營業處所既設置於特力廣場此等人潮眾多之購物
商場內,應可推定販售地板屬於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之意旨,
自有民法第128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4、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
請款及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不論本件時效自102年9月2日或同
年月9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起訴均已逾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價金,亦屬有據。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顏絲鈴(上訴人已於原審
撤回該部分之訴)為被上訴人之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師,被
上訴人欲在其房屋內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乃由顏絲鈴以
哈丹芬奇設計公司名義於102年9月2日在特力廣場內湖專賣
店內向上訴人訂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1
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定金6萬5,000元,上訴人依約於
同年9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台北市○○區○○路○○號6樓處
安裝地板,地板已經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貨款15
萬元,但顏絲鈴表示是代理被上訴人訂購地板,而被上訴人
則推由顏絲鈴負責付款,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
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係以木地板之材料面積計價(工資包含在內),屬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非民法第12
7條第7款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情形,貨款請求權為適用一般請
求權時效,因而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上訴人訂購
前揭
地板,且上訴人已經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安裝完畢等
事實,然抗辯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
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縱使契約中部分高單價之材
料具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天然橡木、香檳橡木
等),然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仍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
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請求報酬
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報酬等語。
經查,
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訂貨協議書、施工
部明細簽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向上訴人訂
購上述地板,且已經安裝完畢等事實,則雙方確曾就在被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裝置由上訴人販售之地板,並由上訴人
派工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安裝完畢部分之事實,兩造既無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惟對於兩造就該地板工程之契
約性質,兩造則各自有所主張而爭執之,自當先
予以認定,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
則抗辯稱本件是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高
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所載品
明規格含「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起步條
」等項目,且載明其數量及價格,故上開協議書即為雙方就
買賣
標的物「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製作
之書面文件,且其約定之價金並未另外收取安裝費用,亦即
商品售價即已包含安裝費用在內,故上訴人並派工前往地板
安裝處所即被上訴人之房屋進行安裝,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地
板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屬買賣
一節,當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
抗辯雙方間之就系爭地板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屬於承攬等語,
尚無可採,而上訴人另主張雙方間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
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
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
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
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
債權人
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
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
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
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
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
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
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
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
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
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
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
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
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
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2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本件被上訴人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標明為建
材業者,自公司名稱即可知悉其為販賣建材為其營業內容
之商人,且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其供給所販賣之地板商
品之價金,乃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就買賣
價金之請求權自有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自無疑義。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
人完成地板安裝後,於同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亦即其已經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完畢
後,其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可以
行使,是上訴人之上開價金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完工請款時
即102年9月1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05年6月23日,其請求權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者,不論是承攬報酬請
求權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均已
罹於時效一節,亦堪以
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地板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
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語,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剩餘未付之價金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