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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和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上訴人  郭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崎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未載受款人,票據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1日,付款人永豐銀 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AJ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吳崎華未依約 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求償,詎竟 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吳崎 華收執,上訴人於將系爭支票交吳崎華收執時,已於系爭支 票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並在系爭支票正面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受款 人之記載遭塗銷,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塗銷之 效力。併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禁止背書 轉讓之規定,吳崎華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 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交付45萬元借款後取得系爭支 票,惟就所交付45萬元現金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至多僅提 出20萬元取款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崎 華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乃吳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 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自不得 對上訴人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吳崎華,再由吳崎華交 付轉讓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發票人 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並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佐。 ㈢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 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即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5頁)記載相 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38頁)相 歧)等情,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 。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0條第1、2項、第144條所明 定。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崎華時,系爭支票正 面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以鉛筆書寫)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吳崎華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被上訴人不生票據法上轉 讓之效力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庭提系爭支票原本記載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記 名票據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之系爭支票影 本(詳原審卷第38頁)為憑。然承前述,經原審於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 其上既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詳原審卷第28頁),則 此部分單由上訴人提出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影本,尚無足 推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崎華後直迄被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均載有受款人,且從未經依法塗銷, 確屬經記名禁背之票據。加以,由系爭支票係以手寫方式填 載發票日及金額、禁止背書轉讓則係發行銀行原即印刷於支 票上等情以觀,倘上訴人確欲以記名禁背方式開立系爭支票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無竟別於前述以手寫發票日、 金額之方式,另採可輕易塗銷之「鉛筆書寫方式」為受款人 之記載。併由上訴人提出連同系爭支票在內3紙支票影本( 詳原審卷第38頁)記載「吳崎華8月4日,借票」等情,反足 推斷發票人並無簽發記名禁背支票之意,蓋以「借票」為目 的簽發之支票,重在流通性,倘係記名禁背之支票,性質上 即失為資金週轉流通之借票目的。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 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為記名禁背之支票一節,與常情相 背,並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萱瑀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 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 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聲請傳訊吳崎華為證,惟吳崎華目 前因行蹤不明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查詢 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故無從傳喚到庭。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會首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會首之姓名及 住居所,亦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 佐「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吳崎華係以向其借 款4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以現金20幾萬元及 標會所得近20萬元以為借款給付,前開款項均由銀行領出 。惟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存摺原本,僅能證明 105年8月12日提出20萬元,與前述準備期日當庭所稱現金 20萬元、標會17、8萬快20萬,都是從銀行領出之金額不 符。故而,即便存摺所示20萬元確係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 ,亦與票載金額50萬元不相當等語為辯。然承前述,此部 分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關於45萬 元借款來源之主張,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可採。 ⑶遑論,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吳 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 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由上訴 人提出新光商銀新莊分行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台北新莊分 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台港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支票 3紙影本(詳原審卷第34至38頁),既無足推斷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 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難謂無疑,而可逕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既於106年2月13日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兌現,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 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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