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和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蓁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冠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崎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未載受款人,票據正面記
載禁止
背書轉讓,
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1日,付款人永豐銀
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AJ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1紙,作為
上開借款之
擔保。
嗣吳崎華未依約
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
求償,
詎竟
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給付
本件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乃由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吳崎
華收執,上訴人於將系爭支票交吳崎華收執時,已於系爭支
票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並在系爭支票正面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受款
人之記載遭塗銷,
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塗銷之
效力。併依據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禁止背書
轉讓之規定,吳崎華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
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交付45萬元借款後取得系爭支
票,惟就所交付45萬元現金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至多僅提
出20萬元取款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崎
華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乃吳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
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自不得
對上訴人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等語。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吳崎華,再由吳崎華交
付轉讓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發票人
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並未獲兌現
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
可佐。
㈢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
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即
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5頁)記載相
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38頁)
相
歧)等情,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第28頁)在卷
可稽
。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0條第1、2項、第144條所明
定。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崎華時,系爭支票正
面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以鉛筆書寫)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吳崎華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被上訴人不生票據法上轉
讓之效力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庭提系爭支票原本記載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記
名票據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之系爭支票影
本(詳原審卷第38頁)為憑。然承前述,經原審於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
其上既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詳原審卷第28頁),則
此部分單由上訴人提出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影本,尚無足
推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崎華後直
迄被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均載有受款人,且從未經依法塗銷,
確屬經記名禁背之票據。加以,由系爭支票係以手寫方式填
載發票日及金額、禁止背書轉讓則係發行銀行原即印刷於支
票上等情以觀,倘上訴人確欲以記名禁背方式開立系爭支票
,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當無竟別於前述以手寫發票日、
金額之方式,另採可輕易塗銷之「鉛筆書寫方式」為受款人
之記載。併由上訴人提出連同系爭支票在內3紙支票影本(
詳原審卷第38頁)記載「吳崎華8月4日,借票」等情,反足
推斷發票人並無簽發記名禁背支票之意,蓋以「借票」為目
的簽發之支票,重在流通性,倘係記名禁背之支票,性質上
即失為資金週轉流通之借票目的。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
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為記名禁背之支票一節,與常情相
背,
並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陳萱瑀之必
要,
附此敘明。
㈢基上,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
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
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聲請傳訊吳崎華為證,惟吳崎華目
前因行蹤不明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查詢
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故無從傳喚到庭。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會首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會首之姓名及
住居所,亦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
佐「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難認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陳稱吳崎華係以向其借
款4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以現金20幾萬元及
標會所得近20萬元以為借款給付,前開款項均由銀行領出
。惟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存摺原本,僅能證明
105年8月12日提出20萬元,與前述準備期日當庭
所稱現金
20萬元、標會17、8萬快20萬,都是從銀行領出之金額不
符。故而,即便存摺所示20萬元確係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
,亦與票載金額50萬元不相當等語為辯。然承前述,此部
分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關於45萬
元借款來源之主張,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可採。
⑶遑論,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
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131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吳
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
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由上訴
人提出新光商銀新莊分行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台北新莊分
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台港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支票
3紙影本(詳原審卷第34至38頁),既無足推斷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
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
難謂無疑,而可逕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既於106年2月13日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兌現,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
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