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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田 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玉梅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勝廣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李原魁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李啓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追 加 被 告 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品晟餐飲 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為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426條第1項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僅列原審被告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為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8月10日另具狀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3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然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 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106 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0頁),且核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 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又查,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前已經上 訴人於原審列為為共同被告,但經原審就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乃於106年4月25日 送達本件上訴人,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李原 魁、李啓銘等二人之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 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所提起之上訴 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於前揭106 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稱「當初上訴狀 遺漏」等語,因對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已經逾法 定之上訴期間,自亦非合法之追加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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