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田 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玉梅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勝廣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李原魁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李啓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追 加
被 告 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惠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品晟餐飲
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為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駁回。
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426條第1項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僅列原審被告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為被上訴人,
嗣於106
年8月10日另具狀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3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然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
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106
年9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0頁),且核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
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而應
予以駁回。又查,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前已經上
訴人於原審列為為共同被告,但經原審就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
乃於106年4月25日
送達本件上訴人,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李原
魁、李啓銘等二人之間並無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存
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所提起之上訴
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於
前揭106
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稱「當初上訴狀
遺漏」等語,因對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已經逾法
定之
上訴期間,自亦非合法之追加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