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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田 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玉梅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勝廣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李原魁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李啓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僅列丙○○、乙○○等二人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0日具狀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此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及第63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被 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106年9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0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查,品晟餐飲有限 公司前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列為為共同被告,但經原審就品晟 餐飲有限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於 106年4月25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與本件 被上訴人丙○○、乙○○等二人之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等二人 所提起之上訴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則上訴 人於前揭106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稱「 當初上訴狀遺漏」等語,因對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上 訴已經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自亦非合法之追加上訴,是以, 本件之審判範圍並不包括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168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醫療部分原告有求償看護費的部分均無判決。1天2,400元 ,3天共7,200元。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如果是兩個壯年人 共同毆打一個16歲的少年只要付30,000元就可情緒發洩, 那被告的兒子讓我打我一個人陪他60,000元。而且不只是 在店的後院打還抓到大廳打給各員工看。其自尊心受創有 多嚴重。尚有被告打傷了少年員工後也沒有緊急送醫,該 心態為何,當被害甲○至新店安康派出所報和後,受案之 員警見傷勢嚴重,才趕快叫救護車,其加害人心態又如何 ?還有甲○被害人在遇害前尚有工資,被告至今都未想給 付,疑有侵占之,其餘父母部分均無任何之補償,所以本 人甲○覺得太偏向被告,因此不服判決,還有很多待上訴 庭上告知。 (二)看護費用我們在提出的診斷書中有敘明,是包含在醫藥費 之內。且薪水也沒有付清,大約有十多天的工資。慰撫金 的部分我們認為過低,這部分請求庭上斟酌。1,2000元是 土城總公司給的慰撫金,跟薪資完全無關。這是因為形象 上的關係,我們打電話給他們貴族世家的總公司,他們第 一時間派人來給我們12,000元,跟薪資完全是不相干的事 。 (三)妨害自由部分應該有起訴。刑事部分的判決,兩個三十多 歲的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毆打,被害人的恐懼感甚重, 我認為刑事部分判決過於輕微。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看護費7,200元部分: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 人於105年1月16日夜間急診後,翌日清晨即返家,且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挫傷,顯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事實上 ,上訴人亦未僱用看護,如有,亦請上訴人提出收據以便 核對,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相關情節,認定以6萬元為 當,允稱至當。 (三)積欠工資部分:上訴人離職時尚有工資4,080元,工資部 分予上訴人等無關。況且品晟餐飲有限公司於事發後,已 先支付上訴人12,000元,品晟餐飲有限公司並未就餘額要 求從賠償金中扣除,上訴人稱尚欠工資,顯有誤解。本件 公司應該沒有積欠上訴人任何的薪資。 (四)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就品晟部分應該已經逾越上訴 期間,我們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李啟銘於105 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店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等二人共同在該店後門外毆打上訴人,並於該店內限制上訴 人之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 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等傷 害,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 ○、乙○○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費用,否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並抗辯上訴人 所受傷害為挫傷,應不影響工作,因此工作損失部分均非必 要,又本件發生爭執原因是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並用腳踩 擦餐桌抹布,嚴重影響餐飲業形象及環境衛生,在被上訴人 丙○○制止時又態度傲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影 本為證據,且被上訴人丙○○、李啟銘因上開傷害及妨害自 由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 第1155號刑事判決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簡上字 第1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共同毆打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 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乙○○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事件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 有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並不爭執,因而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有收據部分金額共12,832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則此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且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資佐證,則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自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共50,000元中係包含看護費用3天共計7,200元一節,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5年1月 23日醫療單據及105年2月1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及第81頁),上訴人 確實於105年1月20日至23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則上訴 人請求於其住院治療期間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一節,自 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另請求之於其住院治療期間3天, 以每天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共7,200元之看護費用一 節,當堪認為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連同 父母請假出庭,請求工作損失50,000元一節,固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琳公司出工狀況表、新店八方 小吃店請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原審以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容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夜間受傷送往耕莘醫院急 診後,翌日清晨即返家,嗣於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3 日住院治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住院期間有因此遭其 雇主品晟餐飲有限公司扣薪之證據,且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亦陳稱業已給付上訴人薪資,自難認定上訴人於上開住院 治療期間有因無法工作致使無工資收入之損失,上訴人之 父母因出席開庭請假等分別向其雇主請假而未能獲得工資 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因本件上訴人雖就該部分仍聲明不服, 惟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損害存在 ,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 ○、李啟銘等二人均成年人,且分別擔任牛排館之店長、 組長職務,卻以暴力方式共同傷害未成年之上訴人,造成 其身心受創,實非可取,兼衡酌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之態樣 、嚴重性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與精神上所受痛苦情 狀,並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尚屬過 高,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032元 (計算式:12,832+7,200+60,000=80,032)。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 李啟銘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丙○○、李啟銘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80,032元及 均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 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之共同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 其追加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於原第一審之判決結 果因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已經判決確定,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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