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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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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國家1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國 家1 號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綜合管理服務,上訴人則應 支付管理服務費用,服務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 6 月30日止。嗣契約期滿前之105 年6 月28日,雙方進行結 算並簽訂「終止管理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兩造間服務契約至106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終止,上訴人 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 萬6,900 元(系爭同意書誤載為39萬6,009 元)、物管服務 費67萬1,500 元、聯輔食材費1 萬343 元,共計107 萬8,74 3 元。惟上訴人嗣竟以受有電費超約附加費之損害為理由, 扣留款項21萬3,988 元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實仍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21萬 3,988 元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未將社區公共用電 契約處理好,導致上訴人受有55萬3,833 元的損害,這部分 將另外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抗辯外,並補陳: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其所提 供之管理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未盡相關義 務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社區 前因社區公共用電契約容量過低,每月需繳納超約附加費, 上訴人乃於104 年8 月30日通過決議,責成被上訴人協調建 商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辦調升用電 契約容量。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亦未積極督促,致系爭社 區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間,須繳納21萬738 元之超約 附加費,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經營 系爭社區Lounge Bar而進貨相關食材,兩造於105 年6 月29 日經盤點後,發現並無進貨單上之干貝食材,此業經兩造確 認,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食材費3,250 元。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互相抵銷, 故上訴人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系爭社區支付超約附加費 係當初建設公司設定的公共用電契約容量過低,及系爭社區 公設使用頻率相關,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自不能歸責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確實依照上訴人決議執行,已善盡管 理人職務,並無延遲情事,況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即起造人興 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索取賠償90萬3, 095 元,現又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兩造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就相關費用結算完畢,嗣經清點食材 後,兩造同意於物管服務費中扣除折讓食材費用7,720 元, 上訴人主張之干貝食材費用應已包含於上開折讓金額內,上 訴人事後又主張返還亦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於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上訴人則應支付管理服務費用, 期滿前之105 年6 月28日兩造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39萬6, 900 元、物管服務費67萬1,500 元、聯輔食材費1 萬343 元 ,共計107 萬8,743 元,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盤點庫存 食材後,同意自物管服務費中折讓食材費用7,720 元;上訴 人就上開費用扣除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1萬3,988 元外, 均已於105 年7 月20日支付完畢;系爭社區自105 年1 月至 105 年4 月間繳納21萬738 元超約附加費等事實,有系爭契 約書、系爭同意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907號存證信函、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 年2 月1 日北西字第10715627 25號函所附系爭社區於105 年申請容量變更用電登記單及同 年1 至4 月抄約附加費明細資料、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存款明細、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聯輔實業有限公司 存摺交易明細、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3頁、簡上卷二第93頁至第 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 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尚積欠21萬3,988 元物管服務費未給付,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然以損害賠償21萬738 元及返還食材費3,250 元 為抵銷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因系爭社區用電問題,於104 年9 月5 日決議委 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調整公共用電契約容量,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即提出相關報價單,嗣後歷經上訴人函詢興 富發公司有無相關執照人員及改選主任委員,至104 年11月 5 日始變更並備查完成主任委員,之後被上訴人即進行取得 相關登記執照及辦理用電契約過戶等手續,並於104 年12月 21日向台電公司送件,事後被上訴人因相關費用問題,另發 函要求興富發公司補助線路費及負擔超約附加費罰款,直至 105 年3 月2 日上訴人方同意支付線路補助費,被上訴人於 2 日後繳款完畢,台電公司遂於105 年4 月15日進場施作電 量調升作業等情,有上訴人第18、19次會議紀錄、臨時會議 紀錄、改選主委報備函文、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扣繳單 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電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線 路補助費通知單、上訴人105 年2 月22日(105 )國管一字 第105022201 號函、台電公司繳費收據、停電通知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6頁至第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由被上訴人 上開辦理用電契約容量調整過程以觀,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 並無違誤、疏失或怠於處理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供服 務過程中有何未盡義務之處,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盡履 行義務之105 年1 至4 月間,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收 到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之繳費通知後,即向上訴人申請該筆 費用,上訴人遂於同年2 月22日發函興富發公司補助線路費 及給付超約附加費,直至105 年3 月2 日上訴人方同意支線 路補助費,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後2 日旋即繳納完畢,顯 見上開期間係上訴人本身因經費問題所延滯,而與被上訴人 執行業務無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督促、進行系 爭社區用電契約之變更,顯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需支付 105 年1 至4 月超約附加費共計21萬738 元,自應就上開金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之105 年6 月29日盤 點食材後,確無進貨單上之干貝食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食 材費用3,250 元,並提出盤點表、進貨明細為證(見簡上卷 二第52頁至第53頁),惟上開盤點表係兩造同意就食材費7, 720 元部分為折讓,至上開進貨明細,並無兩造簽名,亦未 記載兩造載明確認並無干貝庫存或同意折讓食材費用等情,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29日盤點後, 確認尚應返還食材費用3,250 元一情,此外,上訴人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資料以資佐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食 材費用3,250 元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1萬3,988 元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21萬738 元及返還食材費用3,250 元之抵銷抗辯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 21萬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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