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立騰
訴訟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長宏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主
張:
㈠長宏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立騰(
下稱林立騰)之配偶即證人陳子淇,於民國104 年10月、11
月間簽訂「要約書」(下稱
系爭陳子淇要約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陳子淇意願書),表明有意願購買
訴外人柯鈺羚委任長宏公司仲介出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巷○○弄○○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任長宏公
司處理購屋仲介事務,包含帶看房屋、議價與協助簽定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等。而在長宏公司居間仲介下,買方於104 年
11月30日改由以林立騰與柯鈺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18萬元買受系爭房
地,林立騰並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約定林立騰應支付32萬元服務報酬予長宏公司。
嗣林立
騰與柯鈺羚已於104 年12月31日交屋完畢,
詎林立騰於交屋
完畢後,竟遲未支付32萬元服務報酬予長宏公司,經於105
年6 月7 日以林口國宅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
存證信函通知林
立騰依約支付服務報酬,然林立騰
迄今仍置之不理。故長宏
公司得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及委任、居間之
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林立騰給付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長宏公司已盡
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之居間義務,並無違
反居間義務而為利於柯鈺羚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柯鈺羚收受利益,故林立騰辯稱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
長宏公司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⒈
本件長宏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提供服務之性質應屬
民法上之居間,依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服務內容應僅及於
報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立買賣契約之媒介,就「居
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合理使用該服務之內容以觀,
並不負有如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及
瑕疵擔保義務,
合先敘明。
⒉長宏公司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
之媒介,而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買賣雙方締約能力與履約
能力等訂約事項,均未發生爭議。詳言之,即林立騰於104
年11月間委任長宏公司處理購屋仲介事務後,長宏公司不僅
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加以調查,亦盡心盡力帶看房屋,關於訂
約事項亦據實向林立騰報告,並積極與柯鈺羚斡
旋、磋商買
賣價金,媒介林立騰與柯鈺羚簽訂系爭契約,足見長宏公司
已盡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之居間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居
間義務之情事,故林立騰拒不給付服務報酬,實無理由。
⒊另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居間人需有「為有利於
相對人或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始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
然本件長宏公司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過程中,並無
任何為有利於柯鈺羚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柯鈺
羚收受利益,是林立騰辯稱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長宏公司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亦無理由。
㈢林立騰辯稱受柯鈺羚未依約給付家具、家電,並
非事實,林
立騰執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實無理由:
⒈依林立騰與柯鈺羚104 年11月30日簽約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知
,本件代書即訴外人陳建青於簽約時明確地就系爭契約第16
條附贈之設備物品逐一口述,並經林立騰與柯鈺羚就系爭契
約第16條附贈之設備物品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於其上,
由此足知林立騰與柯鈺羚間已就附贈物品討論磋商過,並將
最終確定要附贈之家具、家電等具體明白記載於系爭契約上
,故買賣雙方應盡之契約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
所載品項為依
據。而柯鈺羚於辦理點交時,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
將附贈之設備如數交付予林立騰,並無缺漏之情形,是林立
騰
抗辯柯鈺羚未依約給付家具、家電
云云,並非事實。
⒉林立騰執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系爭陳子淇意願書主張伊向柯
鈺羚購買系爭房屋係包含屋內全部家具、家電,柯鈺羚未交
付全部家具、家電,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
惟上開文件
文件均未有「全部」或「所有」家具、家電等記載,且依
前
揭104 年11月30日簽約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知,買賣雙方在簽
立系爭契約前,陳建青詢問家具是否會留下來時,柯鈺羚與
其配偶有明確表示會帶走部分家具,僅表示「能夠留的我們
會盡量留」,之後陳建青一一與買賣雙方確認,把一定會留
給林立騰之家具、家電記明於系爭契約上。故林立騰既已與
柯鈺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文約定應交付之家具、家電及數
量,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載為準。
⒊證人莊登凱依證人陳子淇之要求才表示會與柯鈺羚協調其他
諸如床組等家具,係不願意得罪客戶,然此並非
自認未盡居
間義務之情事。
⒋林立騰與柯鈺羚於104 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
房屋點交完畢,
可知柯鈺羚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家具、家電均已交付
,而林立騰亦無
異議。當天證人陳子淇雖與柯鈺羚就是否要
給付投影機乙事有所爭執,惟依林立騰所提該日交屋—監聽譯
文(下稱系爭104 年12月31日交屋譯文)所載,柯鈺羚已表
示若證人陳子淇很堅持,其願向朋友取回交付,係證人陳子
淇不願意接受,則林立騰既已言明不要投影機,即不得再執
此拒付長宏公司服務報酬。
⒌況縱設若柯鈺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亦與長宏公司有無
違反居間義務,亦屬二事,長宏公司既已媒介林立騰與柯鈺
羚簽訂系爭契約,居間任務已屬完成,若林立騰認為柯鈺羚
有任何未依契約履行之行為,亦應依法向其主張,
而非拒付
長宏公司服務報酬。
㈣林立騰辯稱證人陳子淇簽訂系爭陳子淇賣意願書時未有契約
審閱
期間,
是以證人陳子淇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之「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陳子淇承諾書)係屬無效,
長宏公司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等情,實不可採,亦說明如下:
查系爭陳子淇意願書上明載「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
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顯
足證陳子淇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該契約實屬合法有效,林立騰辯稱證人
陳子淇簽訂系爭陳子淇意願書時未有契約審閱期間,依前規
定,自應由林立騰負舉證之責。且長宏公司係依系爭確認單
之約定及委任、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立騰給付32萬元服
務報酬,並非以系爭陳子淇承諾書為請求依據,故林立騰執
此辯稱長宏公司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實不可採。
㈤長宏公司已盡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營業員即證人莊登凱亦無
任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
式,致林立騰受有損害,且林立騰就其抗辯所主張之事實不
僅並非真實,亦無
佐證以實其說,故林立騰主張以其所受損
害額211,800 元對長宏公司主張抵銷,長宏公司不得向其請
求服務報酬云云,
洵屬無理:
⒈林立騰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委任法律關係之抗辯,以長宏公
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抵銷之主張,然林立騰於原
審並未提出
抵銷抗辯,而係遲於第二審訴訟始具狀為此項新
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
⒉林立騰辯稱受柯鈺羚未依約給付家具、家電,並非事實,已
如前述。林立騰復辯稱證人莊登凱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全部傢俱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致其受有損害,然系爭陳
子淇要約書及系爭陳子淇意願書固有記載此價格含家具冷氣
等字,然締約為一變動之過程,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不斷
磋商,最後於系爭契約書立第16條明確規範附贈之家具家電
,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準,故長宏公司及業務員即證人莊登
凱並無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長宏公司為買賣雙方協調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均有獲林
立騰與柯鈺羚之同意,且法無規定不得於凌晨簽約,故林立
騰辯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簽訂系爭契約,
可證明長宏
公司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實屬無稽。
⒋104 年11月30日林立騰與柯鈺羚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長宏公
司已明確向林立騰解說系爭房屋漏水之處,柯鈺羚亦有向林
立騰說明燈罩破裂,故林立騰於簽約前已受告知且親自確認
過系爭房屋之屋況及燈罩破裂一事,長宏公司確已善盡注意
義務及告知義務,既林立騰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
並接受而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
嗣後再執此爭執長宏公司無
善盡受任人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㈥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
⒈證人陳子淇曾於104 年11月30日18時先簽立系爭陳子淇承諾
書,同意給付買賣總價款1.5%之服務報酬,嗣同日林立騰於
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再簽立系爭確認單,證人陳子淇與林立騰
先後經二次考量後,均同意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21
18萬元之1.5%即32萬元作為本件服務報酬,顯見該服務報酬
之計算為兩造磋商後
合意訂定,且係林立騰經過慎思熟慮後
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其次,服務報酬32萬元僅占買賣價金2118萬元之1.5%,並無
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之規定,可知本
件約定之報酬符合法制,並無過鉅之情形。
⒊再者,長宏公司為銷售系爭房屋而刊登廣告、企劃、製作銷
售文宣,林立騰亦係受長宏公司製作之銷售廣告吸引而於10
4 年10月間聯繫長宏公司,並由長宏公司派遣營業員即證人
莊登凱帶看系爭房屋2 次。且長宏公司於居間過程中,除交
付賣方勾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外,亦製作物件個案明細、
產權調查表、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一覽表、增值稅概算
表、現況調查即詢問調查表,亦有進行輻射屋查閱、稅賦檢
核,並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存根、周遭行情成交表,並將上開文件資訊彙整
集結成不動產說明書提供予林立騰閱覽,及詳細解說內容供
林立騰知悉,顯見長宏公司為本件居間任務盡心戮力為調查
及告知義務,並付出與兩造約定之報酬相當之人事及勞力成
本,足證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而失公平之情事。
⒋承前所述,本件長宏公司確有提供居間服務,不僅力求在最
短時間內依據林立騰之需求尋找物件、帶看房屋,亦積極為
林立騰斡旋、協談價金,更有效率地在確認買賣雙方就買賣
價金達成共識後,旋即協調代書到場協助買賣雙方簽約,方
能使林立騰在2 個月內即完成看屋、簽約及交屋之購屋程序
,而得以儘速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判決以長宏公司處理居間
事務期間僅約2 個月,所支出之勞力及成本非屬過鉅為由,
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之1%即211,80
0 元,然若依原審之邏輯,是否房屋仲介業者必須拖延帶看
房屋之時間,或延宕與賣方斡旋之時間,或為買賣雙方排定
較晚之簽約日期,或甚至將交屋日訂在簽約後之3 、4 個月
,而使整個居間不動產交易程序毫無意義地延長,方能稱得
上仲介業者付出之勞力及成本與約定之報酬相符?顯見原審
判決理由與常情相悖,應不予維持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立騰則以:
㈠長宏公司係有償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本應負有抽象
輕過失
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且與
其員工即證人莊登凱不法侵害林立騰之權利,致林立騰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林立騰業已於原審主張長宏公司違背兩造委
任關係中之受任人義務,除於言詞辯論
期日一併以委任、居
間法律關係為主張之基礎,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有所論述
。此外,林立騰係於106 年1 月前後發現系爭房屋多達二十
餘處滲水、漏水、壁癌,且情況日益嚴重,106 年8 月間專
業室內裝修公司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所以多處滲水、漏水
、壁癌,係因內部建材均使用氧化鎂板,此一建材具有易受
潮、亦變質變色、膨脹率大、容易曲翹變形等諸多缺點,雖
有廉價之優點,但早已遭建築業界棄而不用,系爭房屋卻遭
出賣人不肖使用此種建材,而長宏公司及莊登凱聯袂謊稱謊
稱、隱瞞此一重要資訊,顯已違背有償
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
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林立騰能夠完全發現系
爭房屋採用氧化鎂板,並執此為抵銷之主張,確係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可歸責與林立騰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況此係長宏公司有無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之重要爭
點,若不允許林立騰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林立騰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長宏公司員工莊登凱於居間期間種種疏忽、怠惰之情節,諸
如莊登凱表示可以以不含仲介費之價格向林立騰斡旋洽談相
對便宜之房屋售價,林立騰因極其喜愛系爭房屋內部所有之
裝潢、家具、家電及陳設安排等,願意出價至2150萬元,莊
登凱表示若要包含所有裝潢、家具及電器用品,得以此價格
成交,並要求扣除32萬元作為仲介費;買賣雙方於104 年11
月30日「凌晨」簽立系爭契約;柯鈺羚謊稱其花費不貲裝潢
以供其未來自住之用。此由前揭104 年11月30日簽約錄影檔
案及譯文可知,買賣雙方簽約時,柯鈺羚及其配偶已表明家
具、冰箱、樓上3個椅子那組沙發桌椅、投影機會留下來,
通通留給買方,就依現況等語,則莊登凱即負有查核數量之
義務並詳列於系爭契約,然莊登凱卻未盡其居間義務,核實
記載,之後莊登凱於LINE通話中,亦
自承其未盡居間人之查
核確認之義務。尤其柯鈺羚已於載明「此價格需含屋內家具
、冷氣」之系爭陳子淇意願書上簽名。足證買賣雙方確已約
定買賣標的範圍包含全部之家具、冷氣。亦可認系爭契約第
16條之文字只是隨意填寫,並非契約合意之實際內容。此亦
可由柯鈺羚最後點交與林立騰之設備數量逸出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之內容可明。又買賣雙方104 年11月30日締約後,經
林立騰查證,未發見有任何裝潢保證金之收據、施工期間紀
錄或裝修紀錄等;且柯鈺羚藉故拖延交屋,林立騰察覺有異
欲入屋查看,卻遭莊登凱阻擋不能入內,並威脅林立騰若擅
自持鑰匙入內恐涉刑責;104 年12月31日林立騰隨同警察進
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原本在內之所有家具、電器(包含1
組投影機及其週邊設備)均不見蹤影;之後發現屋內多處滲
水、漏水等,根本未盡其不動產營業員本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即於簽約前後、交屋前後確認、查核屋內現況、家具家電品
項、有無滲漏水、契約有無詳實填載、有無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等,顯未盡有償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與應盡之責
,除應負基於委任關係或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外,更遑
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原審徒執系爭契約第16條之
文字,拘泥其詞,復將原本出賣人承諾將給付林立騰之全部
家具、家電解釋為「增加」出賣人應交付之設備,就長宏公
司未盡其身為有償委任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肇致
林立騰因對長宏公司之專業信賴,反而受有屋況不實、家具
及家電闕漏、再行自費購置家具、家電、修繕房屋種種損害
間之
因果關係忽略不論,形同將長宏公司之
可歸責事由致生
林立騰所受之風險、損害,復歸由林立騰再次承擔,自嫌未
洽。
㈢再者,以下事證可證明長宏公司與莊登凱、長宏公司特約代
書陳建青積極隱匿系爭房屋採用氧化鎂板,導致全屋多處滲
水、漏水、壁癌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受任人義務:
⒈長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11月30日簽約錄影檔案及譯文
「(莊登凱:)2 樓進主臥室的那個門的左邊那片。(陳建
青:)那個是氧化鎂板,那個材料是比較容易吸水。(柯鈺
羚:)就是你看到的那個起居室後面那片牆壁而已,它就是
會濕濕的而已。」等對話,可知長宏公司、莊登凱、陳建青
、柯鈺羚明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卻未誠實告知。
⒉不動產說明書中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況調查及詢
問調查表」均可見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均係
勾選「否」,顯見
渠等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
⒊長宏公司係於105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立騰給付
服務報酬,惟系爭房屋交屋日為104 年12月31日,中間間隔
已過半年之久,
觀諸永慶房屋官方網站公開揭示之「產權七
審保障」、「漏水保固」,亦構成仲介方與房屋買方契約之
一部,其中關於漏水保固期間係自交屋日起「6 個月」,由
此
可徵,長宏公司有意逾此6 個月期間後方提起訴訟,以規
避其責,其心可議,
自不待言。
㈣因長宏公司未盡其有償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林立騰受有家具、家電等品項短缺,以及各
處滲水、漏水、壁癌,致林立騰之屋內本體受損、家具、家
電受損,因而須自費重新購置之花費共計501,135 元(明細
如下),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及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⒈氧化鎂板拆除替換矽酸鈣板等工程:409,185 元。
⒉9 樓餐桌上之LED 燈替換:15,900元。
⒊床組(含床頭片、床墊、床板等):17,850元。
⒋獨立筒乳膠床、下床、胡桃鞋櫃、羊毛毯:48,300元。
⒌除濕機(因氧化鎂板建材導致屋內濕氣無法吸附後拆除,潮
濕情形極為嚴重):9,900 元。
㈤長宏公司於簽訂系爭陳子淇意願書前,未確實給予林立騰契
約審閱期間,亦未向林立騰詳細說明契約內容,致使林立騰
簽約後權益遭受損害。
㈥
退萬步言,縱認林立騰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林立騰亦得
聲請
法院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酌減報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長宏公司之請求,判決林立騰應給付長宏公司
211,8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林立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林立騰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宏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長宏公司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長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立騰應再給付長宏公司108,2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長宏公司主張其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立騰之配偶即證人
陳子淇,於104 年10月、11月間簽訂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系
爭陳子淇意願書,表明有意願購買柯鈺羚委任長宏公司仲介
出售之系爭房地,委任長宏公司處理購屋仲介事務,包含帶
看房屋、議價與協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而在長宏公
司居間仲介下,買方於104 年11月30日改由以林立騰與柯鈺
羚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11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林立騰並
於同日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林立騰應支付32萬元服務報酬
予長宏公司。嗣林立騰與柯鈺羚已於104 年12月31日交屋完
畢等事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及
系爭確認單、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系爭陳子淇意願書、系爭
陳子淇承諾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60頁
至第61頁、第132 頁、第144 頁),並為林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長宏公司另主張林立騰於系爭房地交屋完畢後,竟未支付32
萬元服務報酬予長宏公司,長宏公司自得依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及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立騰給付服務報酬
32萬元等事實,則為林立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⒈長宏公司並無違反民法567 條所定應盡之義務,故得向林立
騰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⑴依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第3 條記載:「其他要約條件:此價格
需含內部家俱電,以下空白。」及系爭陳子淇意願書第9 條
記載:「特約條款:....此價格需含屋內家俱、冷氣,以下
空白。」等情,可知此2 份文件並未約定包含系爭系爭房屋
內「所有」家具、家電(冷氣),且其
所稱家具、家電(冷
氣)之具體品名、數量並不明確,亦需待買賣雙方商議後確
定。
⑵而證人莊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表明要含全部傢俱,
但屋主有說部分會帶走。當時是否帶走由代書在買賣雙方面
前確認,要留哪些物品,契約上有寫。只有確定會留的有寫
,不確定會留的就沒有寫。之後屋主幾乎都帶走,為安撫買
方才希望和平解決。但買方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買方在
意客廳沙發及大型家俱,較小的物品賣方表示留盡量留,當
時雙方和樂,沒有堅持意見下簽約的,當時原審卷第130 頁
指的是客廳的美術燈、至於一樓的燈沒有提到,當時沒有特
別說床要留下來只有說沙發。二樓次主臥房的床組,屋主不
確是否要留,故沒寫在契約書,後來在美國的女兒要留所以
就搬走。我為了按撫買方,才跟公司商量我從仲介費補貼一
些給買方,但買方沒有接受,故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
核與104 年11月30日簽約
錄影檔案及譯文,及系爭契約約定相符,
堪認證人莊登凱之
證述
乃有所本。
⑶雖證人陳子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跟證人莊登
凱表示要附屋內的全部家具,簽約當日屋主一來就說要附送
全部家具,但後來提到只搬走2 樓那組桌椅,其他都會留下
來。屋主在簽系爭契約前,有先在系爭陳子淇意願書上簽名
(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屋主有明確講說什麼東
西會留來,什麼東西會搬走。屋主表示只有2 樓的那組桌椅
會搬走,其他都會留。屋主沒有表示什麼東西不確定要不要
留,但有說能留盡量留,只有確定要搬走1 組,加價就是要
留下全部傢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然
其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不符,且證人陳子淇
亦證稱其簽約前有看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9 頁),則
證人陳子淇未對系爭契約第16條提出異議或修正意見,而任
令林立騰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蓋章,顯見陳子淇於磋商過程
中亦同意柯鈺羚附贈之設備只包含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內
容者,故證人陳子淇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對林立騰
有利之認定。
⑷雖林立騰主張買賣雙方在磋商過程中,柯鈺羚及其配偶曾提
及家具、冰箱、樓上3 個椅子那組沙發桌椅、投影機會留給
買方,就依現況等語,然該等物品於磋商過程最終,並未約
定在系爭契約第16條中,且買賣雙方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見
或要求修正,並隨即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上,則買賣雙方自
應受其
拘束,亦即買賣雙方均只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⑸又證人莊登凱與證人陳子淇之LINE對話中,證人莊登凱雖曾
表示會去向柯鈺羚求售,及系爭104 年12月31日交屋譯文中
,柯鈺羚亦表示可以向朋友取回投影機等語,惟此僅能表彰
系爭契約簽訂後,林立騰就柯鈺羚所附家具家電有意見,希
望爭取多一點家具家電,此尚不能認買賣雙方所約定附贈之
家具家電範圍逾系爭契約第16條之範圍,是林立騰所提系爭
12月11日LINE對話及系爭104 年12月31日交屋譯文亦不能作
為對林立騰有利之認定。
⑹雖林立騰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瑕疵
而無效,亦即林立騰所持之買賣契約本第16條第13項熱水器
攔位「無記載」,然長宏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版本同一欄
位竟記載「1 」具,柯鈺羚最後點交予林立騰之設備,亦與
系爭契約記載不符等情。然查林立騰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應
屬長宏公司所提系爭契約之複寫本,此觀二者手寫筆字跡相
同自明,前者第16條第13項熱水器欄位「1 」之記載,應係
遭柯鈺羚蓋章之印文所遮住,並非「無記載」,且林立騰復
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家具家電均已交付,則柯鈺羚
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外自願額外交付家具家電,自無不
可,
尚非約定有何瑕疵。此外,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顯
無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則林立騰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無效,容有誤
會,而無可採。
⑺而林立騰另對證人莊登凱及柯鈺羚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林立騰不服提起
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5 頁),
益徵長宏公司之業務員莊
登凱並無詐欺林立騰之情事。
⑻又買賣雙方於磋商過程中,既已就家具、家電等項目數量逐
一討論,且為明確約定,並無項目數量不明之保留或疑問,
則為居間人及受任人之長宏公司即別無再行調查,或查核數
量並核實詳列於系爭契約之必要,是以林立騰辯稱長宏公司
未盡其義務,為有利於出賣人柯鈺羚之行為,並違反誠實信
用之方法使林立騰因柯鈺羚搬走貴重家具致受有損害,所為
顯然違反民法567 條所定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
,長宏公司不得請求林立騰給付服務報酬32萬元,
並無可採
。
⑼林立騰另辯稱長宏公司於簽訂系爭陳子淇意願書前,未確實
給予林立騰契約審閱期間,亦未向林立騰詳細說明契約內容
,致使林立騰簽約後權益遭受損害,且長宏公司於簽約後之
當日即11月30日晚間,即要求林立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林立騰並無法充分理解系爭陳子淇意願書及其附約即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
,林立騰得主張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該意願書及承諾
書內容之拘束等情,然系爭陳子淇要約書上記載「委託人業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
無誤。」其後並有陳子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0頁),應
推
定該記載為真正,林立騰如欲主張事實上並無給予3 天審閱
期,應為舉證,然林立騰並未舉證明之。至於系爭陳子淇承
諾書及系爭確認單,重點亦只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由林
立騰配偶陳子淇承諾給付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1.5%及由林
立騰確認本件服務報酬為32萬元,就長宏公司居間介紹林立
騰買受系爭房地,任務完成即得請求林立騰給付服務報酬之
社會常理觀之,此非林立騰難以理解之處,則上開承諾書及
確認單僅須林立騰在短時間內即可審閱理解,自不能以未給
予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認定為無效。
⑽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 條、第568 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宏公司居間
仲介林立騰買受系爭房地,並已過戶交屋完畢,林立騰就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附贈設備已收受完畢,並無爭執,則長
宏公司已完成居間之任務,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立騰給
付服務報酬;次按「貴客戶林立騰君,委託永慶不動產林口
遠雄之光加盟店(長宏不動產有限公司)代理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9 樓之房屋或土地,服
務費用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 付款人確認:林立騰」
,系爭確認單約有明文。據此,足認長宏公司完成本件居間
任務後,得向林立騰請求之服務報酬為32萬元。
⒉本件約定之報酬過高,應為酌減:
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
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
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
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
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本件林立騰辯稱縱認其應給
付長宏公司服務報酬,亦聲請依前開規定酌減長宏公司之報
酬等情,雖長宏公司爭執稱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而
失其公平之情事,林立騰所辯應酌減報酬乙節,洵無理由等
情。然查:審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長宏公司因系爭房地之
買賣,為林立騰進行前述帶看房屋,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
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居間事項,固已付出相當勞
力及成本,但本件林立騰係於104 年11月間委託長宏公司處
理買受系爭房地之居間事項,在此之前之同年10月間長宏公
司曾帶看系爭房屋二次,此經證人陳子淇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8 頁),並為長宏公司所不爭執,嗣於同年月
30日買方即簽立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系爭陳子淇意願書,買
賣雙方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續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
成相關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情事,觀此居間過程,長宏公司
處理並完成居間事項之時間僅約二個多月,所支出之勞力及
成本應非過鉅,如許長宏公司得全數請求本件約定之服務報
酬32萬元,已然失其公平。長宏公司雖以本件完成居間時間
僅2 個月,正是因其努力付出之結果,若其拖延帶看房屋之
時間,或延宕與賣方斡旋之時間,或為買賣雙方排定較晚之
簽約日期等情,只是毫無意義地延長居間時間,故不能單純
以居間時間衡量等語,惟居間服務內容之質與量,除居間期
間長短外,亦應考量其居間期間內有無實質之服務,若居間
人無意義地延宕服務期間,當然不可能單純以其居間期間認
定其所任勞務之價值,本件長宏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提
供逾一般居間服務之品質,則本件自仍應以一般居間服務品
質及二個多月之居間服務期間衡量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又
長宏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雖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
收標準第1 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
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規定
之數額,本院仍得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之,至於酌減後
長宏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本院認為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款之1%即211,800 元,較為公允適當。
⒊林立騰並無
債權得主張抵銷:
⑴長宏公司以林立騰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委任法律關係之抗辯
,以長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抵銷之主張,應
不准許等語,
惟查只要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即得隨時主張抵銷,且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抵銷時,即得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立騰於原審雖未引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然長宏公司於原審主張之
請求
權基礎之一即為委任關係,而林立騰於答辯時,亦曾提及「
受任」等字(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如林立騰對長宏公司
確有債權得為抵銷,不許其提出除顯失公平外,日後亦將另
起紛爭,故長宏公司以林立騰於原審未提出抵銷抗辯,於本
院始提出,不應准許云云,容有誤會。
⑵林立騰主張其以2118萬元買受爭房地,包含系爭房屋內全部
家具、家電,但長宏公司之業務員莊登凱卻未盡其受任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居間義務,查核數量並核實詳列於系
爭契約,致林立騰受有損害,且莊登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並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立騰受有損害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林立騰於締約時已與柯鈺羚一一確
認附贈之家電家具,長宏公司及其
受僱人莊登凱並無未盡有
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登凱於居間過程中所為,亦查無以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林立
騰之權利,致林立騰因短少家具家電所受之損害,故林立騰
主張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 項、第2 項,對長宏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對長宏公司有
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皆非可採。
⑶林立騰又主張長宏公司之業務員莊登記隱瞞系爭房屋使用氧
化鎂板,全屋多處滲水、漏水、壁癌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
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且有侵害林立騰權利之故意過失,致
林立騰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莊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的時候系爭房屋沒有漏
水或滲水,有一處氧化鎂板潮濕。房屋整間使用氧化鎂板,
賣方有跟我說,我也有跟買方說。也有找人估價已潮濕之氧
化鎂板。我有說系爭房屋整間是氧化鎂板,故才約定現況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2 頁),核
與證人陳子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登凱當時沒有說其
他部分是氧化鎂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相反。
②本院考量證人莊登凱已帶證人陳子淇至系爭房屋看現況,且
證人陳子淇亦不否
認證人莊登凱有告知二樓房間有一處氧化
鎂板潮濕,並有找人估價已潮濕之氧化鎂板,衡情任一買家
均可容易聯想到除二樓房間已潮濕處外,其餘牆面是否亦以
氧化鎂板一體裝潢,是否亦已潮濕等情,且一但聯想到,因
已處在系爭房屋現場,並有估價廠商在場,當極容易立即查
看及查證,若有何隱匿亦極容易曝光等情,且長宏公司為永
慶不動產加盟店,有系爭確認單上永慶不動產之服務標章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陳子淇要約書、系爭陳
子淇意願書、系爭契約封面上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等字樣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本件交易亦有永慶房
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
頁),故認證人莊登凱應無隱匿系爭房屋其他牆面亦係以氧
化鎂板裝潢之動機及情事,而以證人莊登凱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較為可信,證人陳子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③則證人莊登凱於帶看屋時,既已明白告知系爭房屋全間以氧
化鎂板裝潢,且二樓房間已有一面牆面有潮濕之現象,並經
柯鈺羚約定以現況交屋,林立騰於此情形下仍同意買受系爭
房屋,自不得事後以系爭房屋因氧化鎂板裝潢容易吸濕受潮
、變質變色、膨脹率大、容易曲翹變形等缺點,致系爭房屋
滲水、漏水、壁癌,屋內本體、家具、家電受損,須自費重
新購置受有損害,主張長宏公司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認莊登凱有何故意過失侵害林立騰之權利,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
及第334 條規定主張賠償並抵銷。
⑷綜上,長宏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且長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莊登凱亦無何侵權行為,故林
立騰對長宏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因長宏公司為林立騰居間仲介,林立騰始與
柯鈺羚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已點交林立
騰完畢,長宏公司已完成居間任務,林立騰自應給付相當之
服務報酬予長宏公司,且林立騰對長宏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
主張抵銷,則長宏公司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有
關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林立騰給付服
務報酬21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
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
立騰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林
立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長宏公
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長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