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由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原審另名
被告宋琇生交付
由上訴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
人與宋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
國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與訴外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原審另名被告宋琇生,下稱琇鴻公司)間成立借款之
預約,由上訴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借款予琇鴻公司,再由琇
鴻公司開立3 個月後未到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同
時交予上訴人,又琇鴻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起所開立之還
款支票開始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隨即於105 年11月1 日與
琇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琇鴻公司應將原先上訴人所預先開
立交付之支票(票面記載到
期日自105 年11月1 日以後之支
票)全部返還上訴人,然琇鴻公司未依約履行,宋琇生甚至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害。上訴人
係在執票人行使權利後,始悉上情,除已對宋琇生提起刑事
詐欺罪之告訴外,並依
民法第475 條之1 規定,撤銷系爭支
票借款預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琇鴻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又
系爭支票上既為上訴人發票予琇鴻公司,且明確載明禁止
背
書轉讓,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
利。
㈡
本件琇鴻公司除向上訴人借款外,亦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取得
支票,事後再退票導致發票人受有極大損害,受害人數眾多
,此情應為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明知琇鴻公司早已無力
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及上訴人拒絕再給付任何借款予琇鴻公司
,而不再存在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收受系爭支票,
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實際
支出借款予琇鴻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琇鴻公司之權利。至宋琇生於本件之
證述,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刑事詐欺等告訴及金錢債務糾紛,
其所為證述,不無偏頗之可能,應
不足採信等語,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宋琇生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發票人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3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其中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支票業已禁止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因系爭支
票未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
縱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
上訴人仍得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屬實,且上訴人亦於上訴時未
就此部分再予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以
不相當
對價取得?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證人宋琇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伊去兌換現金,伊再持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系爭支票確係上
訴人親自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系爭
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宋琇生,宋琇生再將系爭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執其與宋琇生或琇鴻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再者,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
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
核屬有據。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該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證人宋琇生
前揭證詞,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再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見
支付命令
卷第17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已提供相當金額之借
款作為對價,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節為真實,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等詞,均無足採。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係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原審
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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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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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揚紙器│FM0000000 │73萬元 │合作金庫│105年12 │105年12 │
│ 1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月12日 │月12日 │
│ │ │ │ │南桃園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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