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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由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另名被告宋琇生交付 由上訴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 人與宋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 國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與訴外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原審另名被告宋琇生,下稱琇鴻公司)間成立借款之 預約,由上訴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借款予琇鴻公司,再由琇 鴻公司開立3 個月後未到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同 時交予上訴人,又琇鴻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起所開立之還 款支票開始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隨即於105 年11月1 日與 琇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琇鴻公司應將原先上訴人所預先開 立交付之支票(票面記載到期日自105 年11月1 日以後之支 票)全部返還上訴人,然琇鴻公司未依約履行,宋琇生甚至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害。上訴人 係在執票人行使權利後,始悉上情,除已對宋琇生提起刑事 詐欺罪之告訴外,並依民法第475 條之1 規定,撤銷系爭支 票借款預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琇鴻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又 系爭支票上既為上訴人發票予琇鴻公司,且明確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 利。 ㈡本件琇鴻公司除向上訴人借款外,亦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取得 支票,事後再退票導致發票人受有極大損害,受害人數眾多 ,此情應為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明知琇鴻公司早已無力 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及上訴人拒絕再給付任何借款予琇鴻公司 ,而不再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收受系爭支票, 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實際 支出借款予琇鴻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琇鴻公司之權利。至宋琇生於本件之 證述,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刑事詐欺等告訴及金錢債務糾紛, 其所為證述,不無偏頗之可能,應不足採信等語,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宋琇生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發票人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其中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支票業已禁止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因系爭支 票未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縱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 上訴人仍得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屬實,且上訴人亦於上訴時未 就此部分再予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證人宋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伊去兌換現金,伊再持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系爭支票確係上 訴人親自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系爭 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宋琇生,宋琇生再將系爭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執其與宋琇生或琇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再者,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該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證人宋琇生前揭證詞,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再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見支付命令 卷第17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已提供相當金額之借 款作為對價,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節為真實,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等詞,均無足採。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係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國揚紙器│FM0000000 │73萬元 │合作金庫│105年12 │105年12 │ │ 1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月12日 │月12日 │ │ │ │ │ │南桃園分│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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