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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楊子寬 被上訴人  劉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 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 。 ㈡被上訴人係經前同事即訴外人葉翹漢取得系爭支票,葉翹漢 表示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並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劉吉英向 上訴人取得,劉吉英再拿給葉翹漢,由葉翹漢交付予被上訴 人,當時約定月息1 分5 計算。被上訴人實際貸與金錢之前 ,曾至上訴人公司確認公司仍有在營運。上訴人與劉吉英、 葉翹漢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吉瑜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依 照劉吉英之要求寫上金額、發票日後交予劉吉英,當時劉吉 英表示其與葉翹漢可幫上訴人調度現金,並有將調度現金交 付予上訴人,然要扣6 分利及500 元車馬費。上訴人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且劉吉英積欠劉吉瑜債務,其不僅不想歸還欠 款,並與葉翹漢聯手利用機會賺取金錢,希望能與劉吉英當 面對質釐清所有事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 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乃其交付予劉吉 英調度資金,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劉吉英、葉翹漢向其借調資金等 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並陳稱:系爭支票係伊自己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依照劉吉 英之要求寫上金額、發票日後交給劉吉英,當時劉吉英向伊 說他可以請他朋友葉翹漢幫伊公司調度現金等語(見簡上字 卷第54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支票1 紙向其借貸,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板 橋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定上 訴人係透過劉吉英對外調度資金,而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5 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係 為透過劉吉英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劉吉英積欠劉吉瑜債務, 並與葉翹漢聯手利用機會賺取金錢云云,然上訴人既委請劉 吉英為其調度資金,劉吉英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貸,自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上訴人是否實際認識被上 訴人無關。至劉吉英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就兩造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之 認定,亦無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確係自 劉吉英處取得調度資金,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憑 (見板簡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1 │105 年6 月12日│ 300,000 │AJ0000000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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