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施竣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閔訴訟代理人 陳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 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簽發、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事冠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出面接洽業務。被上訴人前以其配偶謝丘 彧(上訴人誤載為謝立彧)擔任董事長之特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特群公司)與利事冠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合作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標案(下稱臺北菸廠標案), 被上訴人認其就臺北菸廠標案受有押標金及商譽等損失,要 求伊出面解決,遂協同訴外人徐文生共同脅迫伊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22日、未記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 付予被上訴人,要求伊月給付4萬元至徐文生設於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徐文生臺銀帳戶 )以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利事冠公司與特群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無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即屬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伊 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退步言之,若認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 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自103年8月起,按月匯款4萬元至徐 文生臺銀帳戶,合計已給付40萬元,且伊另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3萬元,則伊已清償票款合計45萬元。又伊前依被上 訴人指示訂購成人紙尿褲,並代墊貨款,被上訴人尚欠伊該 貨款21萬0,26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縱認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訴外人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 ),源智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得就此部分債 權為抵銷。綜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准許強制執行,實有未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指定 上訴人按月清償4萬元至徐文生銀行帳戶,伊僅收取上訴人 清償之票款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復未曾委託上訴人 代訂成人紙尿褲,系爭貨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12月7 日105年度司票字第79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15頁)。 ㈡上訴人前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有收據、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8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係受被上 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 之,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合計45萬元,且就所餘之15萬元 部分,亦得就伊或源智公司轉讓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是 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 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票款已清償及抵 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合作臺北菸廠標案, 因上訴人提供之公司有欠國稅局100多萬元,故上訴人要將 公司放倒,但伊仍損失押標金10幾20萬元、貨款40、50萬元 及其他損失,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同意以60萬元為清償並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之陳述,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伊於101 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處理臺北菸廠標案乙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3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臺北菸廠標案必須以公司型 態方可進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復依證人徐文生證 稱:伊前受被上訴人委託,於103 年6 月間與兩造共同在龍 潭的傢俱行進行協調,因兩造有私人合夥標工程,上訴人有 欠被上訴人錢,印象中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 ,上訴人覺得太高,後來被上訴人砍到60萬元,上訴人雖覺 得太高,後來也同意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 足見兩造確係各以利事冠公司與特群公司之名義,參與臺北 菸廠標案,並就上開標案所生之利潤或損失進行分配、計算 。是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賠償伊就 臺北菸廠標案所生損失乙節,堪可憑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存在於利事冠 公司與特群公司,與兩造個人無關云云,惟共同參與臺北菸 廠標案究係為兩造或利事冠公司及特群公司,上訴人應知之 明確而無誤認之理,惟其於原審先稱係兩造共同參與臺北菸 廠標案,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利事冠公司及特群公司共同 參與(見本院卷㈠第23頁),實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 於兩造協商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就其對臺北菸廠標案所生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未爭執或異議,反就賠償金額進行協 商,此據證人徐文生證述明確,益見臺北菸廠標案係兩造共 同合作參與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 利事冠公司與特群公司,而與兩造無關,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六、就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徐文 生到庭亦證:當時上訴人也同意這個債務金額(即60萬元) ,沒有被強迫,上訴人說伊強迫他,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7頁),以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30日 ,按月匯款4萬元至徐文生臺銀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7、29 頁,匯款日期詳如後述),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脅迫行為 對被上訴人或徐文生提出刑事告訴,並遲至逾簽發系爭本票 1年後之106年2月22日始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21頁),難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是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亦屬無據,並 不可採。 七、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票款已清償及抵銷而不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次按發票人主 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 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徐文 生證稱:103年6月,被上訴人請伊協調兩造債務事宜,伊遂 坐被上訴人的車子,從苗栗住家到龍潭的傢俱行去談;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建議上訴人直接分期匯款給被上訴人 ,1個月匯款4萬元、分15期,結果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匯款給 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後來上訴人已經匯了36萬元 的時候,被上訴人說要用到錢,伊有從戶頭領了10萬元交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 證人徐文生上開證述內容,惟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不認識證人 徐文生,焉會對於其有無自證人徐文生處拿到10萬元乙節, 卻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㈡第58頁),況徵以證人徐文生前 開證述內容,證人徐文生所證並無偏坦兩造各一方之情,則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徐文生上開證述,實為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依證人徐文生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已協議由上 訴人按月匯款4萬元至徐文生臺銀帳戶茲為票款清償。 ㈢又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25日、9月30日、10月27日、1 1月25日、12月29日、104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7日( 以李明章之名義)、4月30日各匯款4萬元,合計36萬元至徐 文生臺銀帳戶,有徐文生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存款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原審卷第6至8頁),應認上 訴人已匯款至徐文生臺銀帳戶並清償系爭本票票款36萬元。 上訴人雖稱其匯款至徐文生臺銀帳戶合計40萬元,惟其未就 逾36萬元之匯款舉證證明,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 已清償票款41萬元(即:5萬元+36萬元=41萬元),堪以 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伊前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購成人紙尿褲,並代墊 貨款,被上訴人尚欠伊系爭貨款,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應給 付該貨款予源智公司,源智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予伊, 伊亦得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指示上訴人 訂購成人紙尿褲並為伊代墊系爭貨款,亦否認積欠源智公司 系爭貨款情事,則上訴人自應舉證其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 惟由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庫存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拿取的進貨數量,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請上訴人訂購成人紙尿褲及代墊系爭貨款之事實。次繹上訴 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入金單(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該批成 人紙尿褲係由源智公司買受後,指定送至被上訴人設於苗栗 縣○○鎮○○路○○○號住所,實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 張伊訂購該成人紙尿褲並代墊系爭貨款,自難憑採。再者, 源智公司買受成人紙尿褲後送至被上訴人上開住所,原因甚 多,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積欠源智公司系爭貨款之事實, 雖源智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然源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貨款債權並得以轉 讓上訴人,亦嫌無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其或源智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則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並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41萬元,尚有19萬元未為 清償(即:60萬元-41萬元=19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並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