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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台 訴訟代理人 劉嘉謨 被 上訴人 王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大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 樓 房屋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 現象,經樓上鄰居檢查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確實有漏水,因 此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應係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經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進行修復工程,惟未獲 上訴人置理,以至於被上訴人為盡快解決系爭2 樓房屋之漏 水問題,於民國106 年初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並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又被上訴人 雖曾陪同修繕師傅就系爭3 樓房屋之外露地面、牆面、外牆 明管冷、熱水管進行管線測試,而檢驗無漏水情形,然此只 針對外露明管管路外觀是否因老舊或銜接不良,導致系爭3 樓房屋陽臺、廚房、後房間樓板產生積水,造成系爭2 樓房 屋漏水情形,就埋設於建物結構內之室內冷、熱水管路,則 無進行相關漏水檢測,而上訴人復無就系爭3 樓房屋新舊給 水、排水管線檢測及管路施工後無漏水情形,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已更換明管,系爭 2 樓房屋之漏水非3 樓水致,顯不足採。 ㈡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為系爭大樓共同管線 後陽臺牆柱內產生滲漏水情形所致,惟如係共同管線導致, 應如同上訴人所述系爭大樓各樓層均應產生滲漏水情形,而 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至系爭大樓1 樓、4 樓之廚房及 後房間查看天花板、樑及牆面,均無上訴人所述有滲漏水情 形,或因滲漏水導致之油漆剝落、白華、發霉現象,足見上 訴人所述係因系爭大樓共同管線破裂造成系爭2 樓房屋漏水 ,不足採信。 ㈢而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主 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 合所致,且提到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研判均非系 爭3 樓房屋管線滲漏水造成,然該鑑定報告係認定上開部分 非系爭3 樓房屋管線造成,但其餘部分則皆係系爭3 樓房屋 排水管連接管造成,是以,系爭2 樓房屋部分漏水問題顯係 系爭3 樓房屋造成無疑。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 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於10餘年前即將供水管改為屋外明 管,近日再請原修繕師傅檢查後,告知系爭3 樓房屋內部所 有供水管均已改成明管並無滲漏水情形,由水塔至3 樓供水 管線亦安裝在後陽臺外部,亦無漏水。上訴人於收到原審判 決後,在8 月5 日至11日間數次前往查看並了解,系爭大樓 1 樓、2 樓頂版現況均在滲水,3 樓至5 樓後陽臺、牆側邊 及屋頂均有水漬及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經詢問1 樓屋主後 ,始知系爭大樓因各樓層滲漏水情形,曾集合各樓層屋主開 過數次會議,經其他屋主及修繕師傅查看各樓層情形,研判 可能是系爭大樓後陽臺牆柱內汙水排水管共管,或因年久堵 塞排水不暢,或因地震共管破損、移位導致管內積水外溢, 以致發生滲漏水、壁癌等情,足見系爭2 樓房屋漏水問題係 因共同管線破裂、年久失修情形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有系 爭3 樓房屋之承租房客曾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冷、熱水管壓力 測試,經檢驗並無漏水情況,且系爭3 樓房屋供水管線係另 由樓頂水塔沿房屋外接管線至3 樓後陽臺,該管線全無漏水 情形,益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問題非系爭3 樓房屋造成。 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 結果,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滲水及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 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 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坪處,研判非3 樓管線滲漏所造 成滲水及壁癌。復依該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被上訴人先前 就系爭2 樓房屋頂版進行灌注止水工程,僅可視為臨時性治 標辦法,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 樓所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 程並非屬必要性工程,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 非事實,且其所僱工施作之工程亦非屬必要。再者,被上訴 人檢具之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報價單中工 程報價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亦主張修繕費為2 萬4,000 元,卻於準備程序庭時提出106 年10月27日QZ000000000聯 式統一發票乙紙,金額為2 萬5,200 元,其金額與期間均與 其主張不符,顯見該發票與本件訴訟無涉,不足以作為被上 訴人支出修繕費之證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 3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 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 癌情形,係因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云云,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癌 情形,是否為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所導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 之修繕費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 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 樓房屋受損現 況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2 樓房屋確有上開損害情形,然就漏水及壁癌原因是否係 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3 樓房屋修復方式、費用, 暨系爭2 樓房屋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之必要性為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於106 年12月2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利 用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再根據勘查結果逐項進行後續之 飽壓與保水測試後,認:「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 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 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 坪處,長期之下造成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壁癌; 另外,因混凝土係屬於多孔隙材料且伴隨時間亦會呈現老化 、孔隙增加的情況,故在長期滲水積蓄的情況下,亦會造成 滲水擴散現象,造成鄰近出水源之廚房及後房間的平頂與牆 面有潮濕、滲水情形。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則研 判均非因3 樓管線滲漏所造成滲水及壁癌。. . . 根據鑑定 結果,主要漏水原因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 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所致,且該管線係隱蔽於混凝土結構內 ,其修復與後續檢測維修不易,故修復方式以新設外排水連 接管(明管)為要。因該排水管路係屬公共設施,故其修復 費用應由整棟所有人共同尋求修復報價並研議分擔修復費用 。. . . 有關2 樓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其主要功能 係針對既有結構裂縫處予以填補,封阻既有之滲出水路徑且 延緩滲出時間,對於既有連接管漏水處仍無法改善或減緩, 故不斷受到補充之滲漏水將沿不同路徑滲出,故鑑定會勘時 仍可發現頂版及牆面滲水情形,因此坊間之灌注止水工程僅 可視為臨時性治標方法,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 樓所進行 之頂版灌注止水並非屬必要性工程。」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107 年1 月18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0101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㈢據此可知,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連接至垂直排 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然因該排水管路係 屬公共設施,為系爭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 有,故修復方式亦須由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新設外排水連 接管,並共同分擔費用,是以,本件漏水原因既與上訴人所 有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 為解決漏水問題,已自行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2 萬4,000 元乙節,亦經鑑定認該工程非屬必 要性工程,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亦難認屬必要 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亦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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