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台
訴訟
代理人 劉嘉謨
被
上訴人 王建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房屋(下稱
系爭2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大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 樓
房屋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
現象,經樓上鄰居檢查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確實有漏水,因
此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應係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經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進行修復工程,
惟未獲
上訴人置理,以至於被上訴人為盡快解決系爭2 樓房屋之漏
水問題,於民國106 年初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並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又被上訴人
雖曾陪同修繕師傅就系爭3 樓房屋之外露地面、牆面、外牆
明管冷、熱水管進行管線測試,而檢驗無漏水情形,然此只
針對外露明管管路外觀是否因老舊或銜接不良,導致系爭3
樓房屋陽臺、廚房、後房間樓板產生積水,造成系爭2 樓房
屋漏水情形,就埋設於建物結構內之室內冷、熱水管路,則
無進行相關漏水檢測,而上訴人復無就系爭3 樓房屋新舊給
水、排水管線檢測及管路施工後無漏水情形,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已更換明管,系爭
2 樓房屋之漏水
非3 樓水致,顯不足採。
㈡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為系爭大樓共同管線
後陽臺牆柱內產生滲漏水情形所致,惟如係共同管線導致,
應如同上訴人所述系爭大樓各樓層均應產生滲漏水情形,而
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至系爭大樓1 樓、4 樓之廚房及
後房間查看天花板、樑及牆面,均無上訴人所述有滲漏水情
形,或因滲漏水導致之油漆剝落、白華、發霉現象,足見上
訴人所述係因系爭大樓共同管線破裂造成系爭2 樓房屋漏水
,
不足採信。
㈢而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主
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
合所致,且提到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研判均非系
爭3 樓房屋管線滲漏水造成,然該鑑定報告係認定
上開部分
非系爭3 樓房屋管線造成,但其餘部分則皆係系爭3 樓房屋
排水管連接管造成,
是以,系爭2 樓房屋部分漏水問題顯係
系爭3 樓房屋造成無疑。故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
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於10餘年前即將供水管改為屋外明
管,近日再請原修繕師傅檢查後,告知系爭3 樓房屋內部所
有供水管均已改成明管並無滲漏水情形,由水塔至3 樓供水
管線亦安裝在後陽臺外部,亦無漏水。上訴人於收到原審判
決後,在8 月5 日至11日間數次前往查看並了解,系爭大樓
1 樓、2 樓頂版現況均在滲水,3 樓至5 樓後陽臺、牆側邊
及屋頂均有水漬及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經詢問1 樓屋主後
,始知系爭大樓因各樓層滲漏水情形,曾集合各樓層屋主開
過數次會議,經其他屋主及修繕師傅查看各樓層情形,研判
可能是系爭大樓後陽臺牆柱內汙水排水管共管,或因年久堵
塞排水不暢,或因地震共管破損、移位導致管內積水外溢,
以致發生滲漏水、壁癌
等情,足見系爭2 樓房屋漏水問題係
因共同管線破裂、年久失修情形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有系
爭3 樓房屋之承租房客曾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冷、熱水管壓力
測試,經檢驗並無漏水情況,且系爭3 樓房屋供水管線係另
由樓頂水塔沿房屋外接管線至3 樓後陽臺,該管線全無漏水
情形,
益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問題非系爭3 樓房屋造成。
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
結果,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滲水及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
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
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坪處,研判非3 樓管線滲漏所造
成滲水及壁癌。復依該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被上訴人先前
就系爭2 樓房屋頂版進行灌注止水工程,僅可視為臨時性治
標辦法,
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 樓所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
程並非屬必要性工程,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
非事實,且其所僱工施作之工程亦非屬必要。再者,被上訴
人檢具之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報價單中工
程報價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亦主張修繕費為2 萬4,000
元,卻於
準備程序庭時提出106 年10月27日QZ000000000聯
式統一發票乙紙,金額為2 萬5,200 元,其金額與
期間均與
其主張不符,顯見該發票與
本件訴訟
無涉,不足以作為被上
訴人支出修繕費之證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
3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
7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
癌情形,係因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
云云,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癌
情形,是否為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所導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
之修繕費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
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 樓房屋受損現
況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2 樓房屋確有上開損害情形,然就漏水及壁癌原因是否係
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3 樓房屋修復方式、費用,
暨系爭2 樓房屋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之必要性為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於106 年12月2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利
用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再根據勘查結果逐項進行後續之
飽壓與保水測試後,認:「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
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
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
坪處,長期之下造成2 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壁癌;
另外,因混凝土係屬於多孔隙材料且伴隨時間亦會呈現老化
、孔隙增加的情況,故在長期滲水積蓄的情況下,亦會造成
滲水擴散現象,造成鄰近出水源之廚房及後房間的平頂與牆
面有潮濕、滲水情形。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則研
判均非因3 樓管線滲漏所造成滲水及壁癌。. . . 根據鑑定
結果,主要漏水原因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
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所致,且該管線係隱蔽於混凝土結構內
,其修復與後續檢測維修不易,故修復方式以新設外排水連
接管(明管)為要。因該排水管路係屬公共設施,故其修復
費用應由整棟所有人共同尋求修復報價並研議分擔修復費用
。. . . 有關2 樓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其主要功能
係針對既有結構裂縫處
予以填補,封阻既有之滲出水路徑且
延緩滲出時間,對於既有連接管漏水處仍無法改善或減緩,
故不斷受到補充之滲漏水將沿不同路徑滲出,故鑑定會勘時
仍可發現頂版及牆面滲水情形,因此坊間之灌注止水工程僅
可視為臨時性治標方法,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 樓所進行
之頂版灌注止水並非屬必要性工程。」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107 年1 月18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0101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可參。
㈢據此可知,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連接至垂直排
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然因該排水管路係
屬公共設施,為系爭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
有,故修復方式亦須由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新設外排水連
接管,並共同分擔費用,是以,本件漏水原因既與上訴人所
有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
為解決漏水問題,已自行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2 萬4,000 元乙節,亦經鑑定認該工程非屬必
要性工程,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亦
難認屬
必要
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亦難認有據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