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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傳家 被上訴 人 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上訴 人 呂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 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 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而於民 國105 年7 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 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 未遵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上訴人所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 含稅新臺幣(下同)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 423 元,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債權讓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36 元。 二、上訴補充略以: (一)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此部分 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 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 更新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而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 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二)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 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是以修復費用全額核計 損害應屬合理可採,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履行原則 上不得侵及義務人原有之總體財產,若依循此原則,在損 害補償理念貫徹下亦不得因此而令被害人原有之總體財產 反而遭受波及,此和民法第213 條以保護被害人完整利益 為出發點之理念完全相符。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 ,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逕而誤用於車輛損 害賠償折舊之換算,其謬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呂宛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以: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55元,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81 元。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 單據等件各1 份等附卷可證,原審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復核 與被上訴人呂宛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 ;且為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呂宛駿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呂宛駿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宛駿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上訴人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上訴 人陸穀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穀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審雖爰引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然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不具獨立存在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而本 件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 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而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有使效能 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之情形,則就物之附屬部分,上 訴人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是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就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況系 爭車輛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 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 修復費用應以全額核計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 3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修復費用152,436 元,應堪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5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20,081 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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