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傳家
被
上訴 人 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上訴 人 呂宛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
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命上訴人
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
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而於民
國105 年7 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
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
未遵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上訴人所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
含稅新臺幣(下同)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
423 元,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
債權讓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36 元。
二、上訴補充
略以:
(一)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此部分
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
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
更新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
予以折舊。而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
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二)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
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
是以修復費用全額核計
損害應屬合理可採,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履行原則
上不得侵及義務人原有之總體財產,若依循此原則,在損
害補償理念貫徹下亦不得因此而令被害人原有之總體財產
反而遭受波及,此和
民法第213 條以保護被害人完整利益
為出發點之理念完全相符。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
,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逕而誤用於車輛損
害賠償折舊之換算,其謬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呂宛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以:請
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55元,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81
元。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
單據等件各1 份等附卷
可證,原審並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
可參,復
核
與被上訴人呂宛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
;且為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呂宛駿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稽,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呂宛駿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宛駿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上訴人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上訴
人陸穀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穀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審雖爰引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然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不具獨立存在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而本
件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
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而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有使效能
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之情形,則就物之附屬部分,上
訴人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是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就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況系
爭車輛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
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
修復費用應以全額核計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
3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修復費用152,436 元,
應堪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5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20,081 元,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
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