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聲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謝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被
上訴人 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余雄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被上訴人所
屬社區內電梯,保養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又兩
造另於105年9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保養被上訴人
上開
社區之機電設施,保養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兩造並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及
機電保養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
詎料,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31日竟於社區內公告並來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不得再派員前往保養等語,上訴人多
次表明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
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依約前往合約履行地履行合約,
惟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
共計45,000元(計算式:12月份電梯保養費30,000元+12月
份機電保養費15,00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終止
契約行為係
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
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
被告有給付
至期滿為止,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義務,
上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
退步言之,
倘若105年12月31日
被告之終止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依
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則106年1月至8月未到期八個月之保養費用每月45,000元
,總計36萬元即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額。被上訴人屢經催
告,仍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
自認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
未付,並
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惟否認有給付終止契約後
費用之義務,辯稱:上訴人於保養合約內必須就故障之汙水
馬達為修繕
乃雙方契約明文規定,但上訴人分別於12月8日
、12月24日,在兩具汙水馬達陸續故障時未為修繕之義務,
實已違反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使馬達為可
運轉狀態,且導致社區內汙水橫溢。再者,依電梯交接檢查
表顯示,被上訴人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
髒亂;E棟為積油;H棟為滲油,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保養有諸
多不確實之處。另外,除了每月3萬元的電梯保養費外,上
訴人更換電梯零件依約應屬免費,但仍向被上訴人請款,顯
不符約定,被上訴人是不滿意上訴人公司的服務,所以被上
訴人才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月4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與機電保養合約。兩造
間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未到期的保養
費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簡縮,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000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30,000元;
又於105年9月1日,簽訂機電保養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
號函於社區內公告並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
後再於106年1月4日新莊民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5年12月之電梯及機電契約保養費共計
45,000元。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並未再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及
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
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應屬合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第1897號判決
參照)。
2.
經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每月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公寓大廈之機電公共設施維護事項等項目,再於
次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又綜觀系爭契約之條
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3.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社區大部分住戶不滿意上訴人所提供之
服務為由,遂於105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契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有其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
管字第105123101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
人也自陳:「主委12月31日傍晚5點17分傳真說合約到今天
為止,總幹事跑一趟直接送終止合約的通知單來,我請他用
郵寄的。後來我接到主委電話問我說為何不收,我有跟他說
要郵寄。」
等情(見原審卷第284-285頁),依照前述法條
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
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應可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
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
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
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有給
付上訴人至期滿為止即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
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云云。
2.
惟查,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及機電保養契約第1
條、第2條第1項等約定,均為關於保養起訖期間及保養費金
額之約定。而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約
第4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
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
第三人實施,否則以
違約論。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要求退還已付保養費,
反之,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收
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即刻
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見
原審卷第10、14頁)。本件中,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契約合
法終止後」,
而非「契約有效期間」內,才將電梯或機電設
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訴外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比世公司)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
負責實施,即無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
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仍
應給付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云云,即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自
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縱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
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約定「如保養
期間經查證有違約事實,甲方得以中途解約,乙方不得
異議
。」;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條、第5條也分別約定:「乙
方如因未確實保養,造成重大損壞,甲方可立即解除合約,
乙方不得異議,且須賠償甲方所遭受之損失,但乙方如檢查
設備不良告知甲方而甲方延誤造成重大損壞,乙方則免除賠
償損失」、「如乙方未能打(達)成契約項目之要求時,甲方
得以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15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如上訴人有違約事實,或未確實保養
而造成重大損壞者,因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
可中途解約,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無需負擔因解約而
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此項特約,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適用。
2.經查,
⑴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約定:「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
,乙方(上訴人)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不另行收費。」
但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1日以「J棟電梯更換車廂內液晶
顯示器機板」、「J棟電梯更換8F外叫車機板」、「J棟電
梯機房更換電源供應器」、「J棟電梯更換手自動機板」
等項目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21,300元,此有請款單
可稽(
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雖陳稱:「
當時是因為雷擊,屬於天災地變,被上訴人已經有付款,
處理單有註明是雷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提
出零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經被
上訴人多次否認當時曾遭雷擊一事(見本院卷第64、120
頁),上訴人也無法提出該部電梯遭雷擊之證明,即無法
認定屬實。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105年6
月2日到7月14日的保養作業表五份,記載「避雷設施30日
」欄位都是打勾,證明避雷設施良好不會有雷擊的問題(
相同保養作業表參見原審卷第242-248),上訴人當庭也
陳稱:「這是我們機電的作業表沒有錯,避雷針是我們機
電保養的範圍,欄位上我們是打勾沒有錯,因為避雷針我
們是用檢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
既然上訴人就其負責保養之避雷針經檢點後表示設施良好
,應無再發生遭雷擊之可能,亦足以
佐證上訴人
所稱曾遭
雷擊一事,應非事實,故上訴人此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
上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
。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所稱曾遭雷擊一事屬實,也足以
證明其並未確實保養避雷針設施(包含突針、避電導線、
接地電級等項目),導致避雷針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並造
成被上訴人社區電梯遭受雷擊發生損害而需支付費用更換
零件,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
以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⑵其次,依照機電保養契約書第三條
所載,消防設施也屬於
上訴人保養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社區消防設施也未盡保養之情事,於105年10月
25日新北市消防局檢查時發現有:「一、室內消防栓箱裝
備不足;二、自動撒水幫浦組件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
警報逆止閥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火警警鈴故
障、2.探測器故障;五、緊急廣播設備音壓不足;六、採
水幫浦故障」等缺失,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亦
足證上
訴人平時對機電設施保養並未確實,而有違約情事。被上
訴人自得依照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富比世公司
製作之電梯交接檢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66、168頁),
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髒亂,E棟為積
油,H棟為滲油等情。而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4條規定:
「乙方應於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二次定期檢點各機件之
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見原審卷
第10頁),上訴人也自陳:「機坑是一季清掃一次,12月
沒有清掃,上一次打掃是9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該約定清潔電梯機坑坑底
之環境,有保養未確實之情事。而且,依上開檢查表記載
,社區內A、B、C、F、H棟電梯內之停電緊急照明都已故
障,而該停電緊急照明為上訴人平日應保養「車廂內照明
」之項目(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第10項,原審卷第194
頁),卻有高達半數已故障之情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另外,再依被上訴
人提出106年1月17日由訴外人群旺公司製作之終止契約後
檢點機電設備之現況表(見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
地下停車場導流式風機與定時器共損壞4台、地下室自動
警報閘閥故障卡死、航空指示燈故障、地下室各區導流扇
停擺、排風機時間控制器故障等,亦足證上訴人未盡機電
設施保養之責,而有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
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前述第17條要件
,依
前揭說明,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與兩造前述第17
條之特約相違,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機電保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份保養費45,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