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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聲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上訴人  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余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被上訴人所 屬社區內電梯,保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又兩 造另於105年9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保養被上訴人上開 社區之機電設施,保養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兩造並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及 機電保養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31日竟於社區內公告並來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不得再派員前往保養等語,上訴人多 次表明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 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依約前往合約履行地履行合約,惟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 共計45,000元(計算式:12月份電梯保養費30,000元+12月 份機電保養費15,00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行為係 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 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有給付 至期滿為止,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上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退步言之,倘若105年12月31日 被告之終止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則106年1月至8月未到期八個月之保養費用每月45,000元 ,總計36萬元即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額。被上訴人屢經催 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認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 未付,並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惟否認有給付終止契約後 費用之義務,辯稱:上訴人於保養合約內必須就故障之汙水 馬達為修繕乃雙方契約明文規定,但上訴人分別於12月8日 、12月24日,在兩具汙水馬達陸續故障時未為修繕之義務, 實已違反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使馬達為可 運轉狀態,且導致社區內汙水橫溢。再者,依電梯交接檢查 表顯示,被上訴人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 髒亂;E棟為積油;H棟為滲油,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保養有諸 多不確實之處。另外,除了每月3萬元的電梯保養費外,上 訴人更換電梯零件依約應屬免費,但仍向被上訴人請款,顯 不符約定,被上訴人是不滿意上訴人公司的服務,所以被上 訴人才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月4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與機電保養合約。兩造 間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未到期的保養 費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簡縮,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000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30,000元; 又於105年9月1日,簽訂機電保養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 號函於社區內公告並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 後再於106年1月4日新莊民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5年12月之電梯及機電契約保養費共計 45,000元。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並未再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及 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 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應屬合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每月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公寓大廈之機電公共設施維護事項等項目,再於 次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又綜觀系爭契約之條 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3.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社區大部分住戶不滿意上訴人所提供之 服務為由,遂於105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契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有其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 管字第10512310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 人也自陳:「主委12月31日傍晚5點17分傳真說合約到今天 為止,總幹事跑一趟直接送終止合約的通知單來,我請他用 郵寄的。後來我接到主委電話問我說為何不收,我有跟他說 要郵寄。」等情(見原審卷第284-285頁),依照前述法條 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 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應可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 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 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 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有給 付上訴人至期滿為止即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 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云云。 2.惟查,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及機電保養契約第1 條、第2條第1項等約定,均為關於保養起訖期間及保養費金 額之約定。而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約 第4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 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實施,否則以 違約論。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要求退還已付保養費, 反之,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收 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即刻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見 原審卷第10、14頁)。本件中,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契約合 法終止後」,而非「契約有效期間」內,才將電梯或機電設 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訴外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比世公司)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 負責實施,即無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 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仍 應給付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云云,即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自 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縱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 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約定「如保養 期間經查證有違約事實,甲方得以中途解約,乙方不得異議 。」;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條、第5條也分別約定:「乙 方如因未確實保養,造成重大損壞,甲方可立即解除合約, 乙方不得異議,且須賠償甲方所遭受之損失,但乙方如檢查 設備不良告知甲方而甲方延誤造成重大損壞,乙方則免除賠 償損失」、「如乙方未能打(達)成契約項目之要求時,甲方 得以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15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如上訴人有違約事實,或未確實保養 而造成重大損壞者,因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 可中途解約,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無需負擔因解約而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此項特約,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適用。 2.經查, ⑴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約定:「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 ,乙方(上訴人)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不另行收費。」 但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1日以「J棟電梯更換車廂內液晶 顯示器機板」、「J棟電梯更換8F外叫車機板」、「J棟電 梯機房更換電源供應器」、「J棟電梯更換手自動機板」 等項目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21,300元,此有請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雖陳稱:「 當時是因為雷擊,屬於天災地變,被上訴人已經有付款, 處理單有註明是雷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提 出零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經被 上訴人多次否認當時曾遭雷擊一事(見本院卷第64、120 頁),上訴人也無法提出該部電梯遭雷擊之證明,即無法 認定屬實。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105年6 月2日到7月14日的保養作業表五份,記載「避雷設施30日 」欄位都是打勾,證明避雷設施良好不會有雷擊的問題( 相同保養作業表參見原審卷第242-248),上訴人當庭也 陳稱:「這是我們機電的作業表沒有錯,避雷針是我們機 電保養的範圍,欄位上我們是打勾沒有錯,因為避雷針我 們是用檢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 既然上訴人就其負責保養之避雷針經檢點後表示設施良好 ,應無再發生遭雷擊之可能,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稱曾遭 雷擊一事,應非事實,故上訴人此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 上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 。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所稱曾遭雷擊一事屬實,也足以 證明其並未確實保養避雷針設施(包含突針、避電導線、 接地電級等項目),導致避雷針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並造 成被上訴人社區電梯遭受雷擊發生損害而需支付費用更換 零件,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 以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⑵其次,依照機電保養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消防設施也屬於 上訴人保養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社區消防設施也未盡保養之情事,於105年10月 25日新北市消防局檢查時發現有:「一、室內消防栓箱裝 備不足;二、自動撒水幫浦組件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 警報逆止閥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火警警鈴故 障、2.探測器故障;五、緊急廣播設備音壓不足;六、採 水幫浦故障」等缺失,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亦足證上 訴人平時對機電設施保養並未確實,而有違約情事。被上 訴人自得依照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富比世公司 製作之電梯交接檢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66、168頁), 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髒亂,E棟為積 油,H棟為滲油等情。而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4條規定: 「乙方應於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二次定期檢點各機件之 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見原審卷 第10頁),上訴人也自陳:「機坑是一季清掃一次,12月 沒有清掃,上一次打掃是9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該約定清潔電梯機坑坑底 之環境,有保養未確實之情事。而且,依上開檢查表記載 ,社區內A、B、C、F、H棟電梯內之停電緊急照明都已故 障,而該停電緊急照明為上訴人平日應保養「車廂內照明 」之項目(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第10項,原審卷第194 頁),卻有高達半數已故障之情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另外,再依被上訴 人提出106年1月17日由訴外人群旺公司製作之終止契約後 檢點機電設備之現況表(見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 地下停車場導流式風機與定時器共損壞4台、地下室自動 警報閘閥故障卡死、航空指示燈故障、地下室各區導流扇 停擺、排風機時間控制器故障等,亦足證上訴人未盡機電 設施保養之責,而有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 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前述第17條要件 ,依前揭說明,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與兩造前述第17 條之特約相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機電保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份保養費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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