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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 上 訴人 王東仁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 )前積欠伊借款未還,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進行結算, 確認川大公司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5千元,遂由 川大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 人張吉欽(即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之配偶)、王東仁 (下分稱姓名)背書交付予伊收執,擔保借款債務得以如期 清償。詎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川大公司固積欠上訴人借款227萬5千元,惟 訴外人殷茂倫、顧懷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 )於105年6月7日,稱渠等受沈月香之託,殷茂倫復稱其係 「四海幫的刀疤倫」,不顧社區警衛喝止,強行進入張吉欽 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3住所社區(下稱中壢社區)直至14樓,張吉欽等2 人之子拒絕渠等進入並要渠等至1樓交誼廳等候,嗣江淑華 返家至1樓交誼廳與殷茂倫協調債務清償,隨後張吉欽、王 東仁同時進1樓交誼廳時,顧懷德亦同尾隨進入,隨手拿起 滅火器直衝被上訴人,並欲執滅火器砸向被上訴人,雖經殷 茂倫制止,顧懷德仍大聲咆哮:「你們今天若不處理債權債 務關係,休想出這個們,以後亦不得安寧……」等語恐嚇被 上訴人,更持滅火器坐在大門口並反鎖大門以控制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同意渠等所提示欠款金 額,並在其以車押車的方式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一樓之22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渠等始離去。被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並 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合計227萬5千元,有確認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板簡字卷 第189頁)。 ㈡系爭支票係川大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發,並由張吉欽、王 東仁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川大公司簽發,並由張吉欽、王 東仁背書,嗣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 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顧懷德於105年6月7日在中壢社區交涉過程中,有口 出恐嚇言語,並持滅火器衝向張吉欽等人作勢攻擊,嗣後又 反鎖交誼廳,持滅火器坐在門口控制被上訴人行動乙節,有 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3 至63頁),核與證人顧懷德所證:伊當日有與殷茂倫前往江 淑華、張吉欽(下合稱江淑華夫妻)住處討論債務問題,並 有拿滅火器進入交誼廳,是殷茂倫把伊拉開伊就坐下來,伊 也有把門扣上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9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剪接、不連續,應屬變造云云,惟上 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 訴人復主張:當日是張吉欽及王東仁見顧懷德後即多次出言 恐嚇,張吉欽並作勢毆打顧懷德,同時江淑華夫妻的小兒子 及張吉欽另名友人,在旁狠盯顧懷德及殷茂倫,顧懷德為了 防身,始持滅火器至1樓交誼廳與江淑華夫妻等人爭論,並 隨手將門關上(未上鎖),是顧懷德並無為何脅迫行為云云 ,並舉證人顧懷德證述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8至219頁 ),惟顧懷德本即實行脅迫行為之人,並自陳其為上訴人公 司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見原審板簡字卷 第218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顧懷德此部分證述,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辯稱顧懷德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情詞恐嚇、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恐嚇被上 訴人乙節,即非無稽。 ㈢次查,依江淑華所陳:「當時他們有恐嚇我說,反正知道你 們家住哪裡,也認得你的小孩,你的小孩也都在這裡,聽到 他們講這些,我害怕又混亂後來有說要開票的事情,我才跟 我先生(即張吉欽)說就開給他們吧,我先生看我精神不好 快崩潰,就說我不用過去內湖」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6 0至261頁),佐以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金錢債務(見不爭執 事項㈠),本與川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淑華或其配偶張吉 欽個人無關,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配偶顧懷德竟與訴 外人殷茂倫,共同至江淑華夫妻之中壢社區住所進行債務協 調,顧懷德更以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等方式,並以前揭情 詞恐嚇江淑華夫妻及王東仁,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受顧懷 德影響,而有自身及家人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為求 能避免此威脅情事之發生,不得已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等 情,衡與常情相合。又王東仁與張吉欽為朋友關係,與上訴 人並無何債務關係,此據證人顧懷德證稱:伊不認識王東仁 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20頁)明確,而王東仁僅係陪同 張吉欽與殷茂倫等人洽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若非其同受 顧懷德脅迫,且為免張吉欽及其家人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 之情事發生,焉會在系爭支票背書?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 受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堪可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張吉欽及王東仁係同乘一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至 川大公司位於內湖區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倘渠 等確係受顧懷德脅迫而簽發,為何未即時報警?況被上訴人 在內湖之川大公司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過程平和,且顧懷 德並未在場,可知被上訴人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時,並未受 脅迫云云。惟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 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92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時,過程平和,並無人脅迫,固舉證人邱冠橙為證(見原審 板簡字卷第210至216頁),惟被上訴人至川大公司簽發、背 書系爭支票之動機,乃係受顧懷德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 支票,則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即非出於自由 ,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時有無受有脅迫、被上 訴人遲至8個月後之106年2月17日始就顧懷德脅迫行為提出 刑事告訴(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5頁),均不得據此反推被上 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未受顧懷德之脅迫行為所為,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受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而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0日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51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渠等受脅迫而 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所辯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乙節(見原審板簡 字卷第49頁),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ZB0000000 │105年8月7日 │230萬元 │川大實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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