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上 訴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 上 訴人 王東仁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
)前積欠伊借款未還,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進行結算,
確認川大公司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5千元,遂由
川大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由被上訴
人張吉欽(即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之配偶)、王東仁
(下分稱姓名)
背書交付予伊收執,
擔保借款債務得以如期
清償。
詎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川大公司固積欠上訴人借款227萬5千元,
惟
訴外人殷茂倫、顧懷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
)於105年6月7日,稱
渠等受沈月香之託,殷茂倫復稱其係
「四海幫的刀疤倫」,不顧社區警衛喝止,強行進入張吉欽
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3
住所社區(下稱中壢社區)直至14樓,張吉欽等2
人之子拒絕
渠等進入並要渠等至1樓交誼廳等候,
嗣江淑華
返家至1樓交誼廳與殷茂倫協調債務清償,隨後張吉欽、王
東仁同時進1樓交誼廳時,顧懷德亦同尾隨進入,隨手拿起
滅火器直衝被上訴人,並欲執滅火器砸向被上訴人,雖經殷
茂倫制止,顧懷德仍大聲咆哮:「你們今天若不處理
債權債
務關係,休想出這個們,以後亦不得安寧……」等語恐嚇被
上訴人,更持滅火器坐在大門口並反鎖大門以控制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同意渠等所提示欠款金
額,並在其以車押車的方式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一樓之22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渠等始離去。被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並
已撤銷
上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合計227萬5千元,有確認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板簡字卷
第189頁)。
㈡系爭支票係川大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發,並由張吉欽、王
東仁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川大公司簽發,並由張吉欽、王
東仁背書,嗣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
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顧懷德於105年6月7日在中壢社區交涉過程中,有口
出恐嚇言語,並持滅火器衝向張吉欽等人作勢攻擊,
嗣後又
反鎖交誼廳,持滅火器坐在門口控制被上訴人行動乙節,有
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3
至63頁),
核與證人顧懷德所證:伊當日有與殷茂倫前往江
淑華、張吉欽(下合稱江淑華夫妻)住處討論債務問題,並
有拿滅火器進入交誼廳,是殷茂倫把伊拉開伊就坐下來,伊
也有把門扣上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9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剪接、不連續,應屬變造
云云,惟上
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
訴人復主張:當日是張吉欽及王東仁見顧懷德後即多次出言
恐嚇,張吉欽並作勢毆打顧懷德,同時江淑華夫妻的小兒子
及張吉欽另名友人,在旁狠盯顧懷德及殷茂倫,顧懷德為了
防身,始持滅火器至1樓交誼廳與江淑華夫妻等人爭論,並
隨手將門關上(未上鎖),是顧懷德並無為何脅迫行為云云
,並舉證人顧懷德證述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8至219頁
),惟顧懷德本即實行脅迫行為之人,並自陳其為上訴人公
司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見原審板簡字卷
第218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顧懷德此部分證述,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辯稱顧懷德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情詞恐嚇、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恐嚇被上
訴人乙節,即
非無稽。
㈢次查,依江淑華所陳:「當時他們有恐嚇我說,反正知道你
們家住哪裡,也認得你的小孩,你的小孩也都在這裡,聽到
他們講這些,我害怕又混亂後來有說要開票的事情,我才跟
我先生(即張吉欽)說就開給他們吧,我先生看我精神不好
快崩潰,就說我不用過去內湖」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6
0至261頁),佐以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金錢債務(見不爭執
事項㈠),本與川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淑華或其配偶張吉
欽個人無關,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配偶顧懷德竟與訴
外人殷茂倫,共同至江淑華夫妻之中壢社區住所進行債務協
調,顧懷德更以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等方式,並以前揭情
詞恐嚇江淑華夫妻及王東仁,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受顧懷
德影響,而有自身及家人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為求
能避免此威脅情事之發生,不得已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等
情,衡與常情相合。又王東仁與張吉欽為朋友關係,與上訴
人並無何債務關係,此據證人顧懷德證稱:伊不認識王東仁
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20頁)明確,而王東仁僅係陪同
張吉欽與殷茂倫等人洽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若非其同受
顧懷德脅迫,且為免張吉欽及其家人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
之情事發生,焉會在系爭支票背書?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
受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堪
可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張吉欽及王東仁係同乘一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至
川大公司位於內湖區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倘渠
等確係受顧懷德脅迫而簽發,為何未即時報警?況被上訴人
在內湖之川大公司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過程平和,且顧懷
德並未在場,可知被上訴人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時,並未受
脅迫云云。惟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
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92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時,過程平和,並無人脅迫,固舉證人邱冠橙為證(見原審
板簡字卷第210至216頁),惟被上訴人至川大公司簽發、背
書系爭支票之動機,
乃係受顧懷德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
支票,則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即非出於自由
,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時有無受有脅迫、被上
訴人遲至8個月後之106年2月17日始就顧懷德脅迫行為提出
刑事告訴(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5頁),均不得據此反推被上
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未受顧懷德之脅迫行為所為,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受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而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0日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51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視為
自始無效,則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渠等受脅迫而
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所辯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乙節(見原審板簡
字卷第49頁),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人
數附具
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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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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