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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陳瓊瑤       黃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民國106 年中和區公 所辦理三節照顧中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米糧發放白米運輸 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並簽立系 爭採購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原告已依約履行第 一期白米運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履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8,578 元,惟被上訴 人僅給付5 萬6,578 元,尚有1 萬2,000 元尚未給付,爰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1 萬2, 000 元。又上訴人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2 萬元予被告,且 無任何違約轉包情事,而被上訴人於終止、解除系爭合約 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3 項約定內容,被上訴 人應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 萬元,然被上訴人 卻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第2 款認上訴人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違約轉包而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2 萬元,實屬理由,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 萬 元。另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解除契約,造成上訴 人無法繼續履行第二、三期白米運輸,致上訴人受有所失 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 萬1,435 元(計算式:第2 、3 期白米 運輸約130 噸,乘以每噸1,099 元,共計14萬2,870 元除 以2 〈含運費及工資=7 萬1,435 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435 元 (含上述1 萬2,000 元、2 萬元、7 萬1,4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稱: ⒈有關履約保證金2 萬元部分:上訴人運輸白米之派遣人力 ,為訴外人大吉利搬家貨運行,所派遣載運車輛,分別為 上旺貨運、政倫交通有限公司、及大金貨運有限公司(載 運堆高機之公司),相關事實為原審所確認。是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87條等規定,上訴人上 述派遣之人力與車輛顯非轉包,被上訴人指謫上訴人非法 轉包,並將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沒收,所作行為與主張,顯 不合法。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 月23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6979號函說明:「……。經查來函所附旨 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75點未填主要部分,則投標廠商有 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 委由其他單一廠商代為「全部」履行,足見被上訴人指謫 上訴人非法轉包,並將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沒收,顯與函旨 不符,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顯已違法。且依上開函文提及 ,以特殊或巨額採購廠商具有相當設備之資格,尚得以「 租賃、租賃承諾證明」代之,函旨並說明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指出一般採購之得標廠商,如以租賃機器設備代替 自有,於法尚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委請上開同業有人或公 司之人力或車輛,支援與幫忙履行,顯然難謂違於政府採 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又系爭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書公告第1 頁:〔是否屬統包〕否,該公告書第2 頁:〔 是否訂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否。基此足見上訴 人在系爭採購之搬運過程中,可將履行工作以分包方式履 行,亦可以租賃友人或同業車輛或設備或人力等方式,協 助上訴人代為履行,相關行為誠難謂違約。 ⒉有關扣減1 萬2,000 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扣減系爭契約 價金1 萬2,000 元,未見其提供損害維修之當時合法發票 或相關證明,所作扣減空詞無憑,顯難採信。 ⒊有關損壞賠償7 萬1,435 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所作行為與主 張顯已違法。上訴人有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並以後續二次搬運之契約價金之半數報酬,即7 萬1,435 元(107 年4 月15日書狀誤載為8 萬3,435 元) 。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對本件上訴人對上開違約 爭議,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即率行解除契約, 並將上訴人停權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之上開 未催告行為,後續解約或停權等作為,難謂合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履約保證金2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先行繳付履約 保證金2 萬元,但因上訴人106 年1 月10日從碾米廠搬運 春節白米至公所放置過程中,派遣人力穿著之制服為大吉 利搬家貨運行及載運之車輛分別為上旺貨運、政倫交通有 限公司及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所有,實有轉包情事 。且依本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第1 款及第3 款運送注意項 目,上訴人應於運送白米前1 日派員陪同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且運送過程應進行防 雨措施,上訴人未依合約書規定辦理。是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第4 項第2 款,被上訴人可以不予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 ㈡有關扣減1 萬2,000 元部分:伊對於上訴人因履行第1 期 白米運輸可得契約價金6 萬8,578 元無意見,目前已給付 上訴人5 萬6,578 元,但因上訴人所轉包之廠商大吉利搬 家貨運行在運輸白米過程有造成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等 財產損壞,修補金額為1 萬2,000 元,故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第6 款約定,上訴人應與大吉利搬家貨運行負連 帶賠償。又上訴人屢以公文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損賠償改 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均未改善或回應,是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可自行或委由第三 人改善後,可再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已就上開 損壞區域先行修復,修復完成後亦已函文上訴人貨款扣除 先行修復金額1 萬2,000 元後核銷。故被上訴人自價金中 扣減1 萬2,000 元,應有憑據。 ㈢有關損害賠償7 萬1,435 元部分: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 ,在契約關係已消滅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已無法主張依契 約書請求價金報酬。且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 法終止解除法律關係,並無違法性,故上訴人應不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其未履行義務部分 之報酬價金。 ㈣另有關上訴人提出政府採購法第36條,其適用對象為特殊 採購或巨額採購,惟「106 年中和區公所辦理三節照顧中 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米糧發放活動白米運輸採購案」採購 金額為34萬元未達巨額採購標準,且本採購案非屬特殊採 購,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6條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部份。 ㈤且被上訴人分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15日以新北 中社字第1062042700號函及新北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派員修復毀損部分,亦即催告上訴人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且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新北中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是上 訴人所辯未合法終止、解除通知,並不可採。 ㈥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將系爭採購轉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3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且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應給付遭被上訴人扣減之第一期白 米運輸之價金1 萬2,000 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終止、解 除契約,侵害上訴人權利,使得上訴人無法履行第2 、3 期 合約內容,致受有利益損失7 萬1,43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1 、2 、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2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價金1 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益損失7 萬 1,435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3 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採購已於105 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 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 萬元,有系爭合約影本、繳款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 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伊並無違約轉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第3 項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第5 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 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1條第3 項約定:「因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 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11條第4 項第2 款約 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5頁、第40頁),顯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採購轉包予他 人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依約即可不予發 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予上訴人。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約定,上訴人應履約標的為按載明之運送數量、時間 、地點,將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申請提供 之救助糧食米運送至指定地點事宜,並應依約定之運輸方 式以車輛運輸並協調人力機具搬運將米糧堆疊於棧板,同 條項第5 款再就運送應注意項目特予列明,有系爭合約影 本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另依系爭合約 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明作為契約所包括文件之一之系爭 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 條第4 項,就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除 前述系爭契約第2 條詳為約定之白米運輸事宜外,尚臚列 附隨之「物品運送前運送地點及路線勘查」、「活動結束 當天,得標廠商為履約所提供之輔助器材(如棧板)清運 」2 項,亦有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53頁至54頁),前者即為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1 目所約定上訴人在運送前1 日需派員陪同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一事,後者則 屬上訴人履約須提供機具因而附隨之事後清理責任。是上 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履約工作內容若全部均未自 為履行,甚且就招標文件即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 條第 4 項特予列明之工作亦未自己履行,自屬全部轉包而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⑵又查,上訴人提出異議及採購申訴時,即曾說明因其自有 車輛另有他用且載重量不夠,亦無堆高機設備,故向同業 租賃設備,有原告106 年4 月10日(06)有貨經字第0604 10號函影本暨採購申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 且現場運送車輛及人員著用服飾上所標示公司名稱,確均 非原告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45 至151 頁),足見上訴人當日就物品之載送、搬卸 ,均係由其另覓之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及群益託運行再轉覓 之同行業者(下合稱轉包廠商)代為履行,且轉包廠商除 提供堆高機、車輛等相關機具外,相關搬卸、載送及現場 作業等工作,亦係由到場者自行協調處理,上訴人當日既 未曾實際到場,無從依約指揮、監督或協調不同施作人員 履行,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白米運輸、載卸等 履約標的,實係全部轉交他人代為履行,洵堪認定,復無 證據證明原告有自己履行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 條第4 項所列其他關於運送前1 日之路線勘查、白米驗收及相關 機具清運等工作,上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145號認定明確在案,是上訴人辯稱:伊無轉包云云 ,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乃自己租賃他人設備使 用履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於搬運當時到場,且無任何 對施作廠商加以指揮監督、對被上訴人負責之舉措,實有 違常情,況因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在運送當日有不慎毀損設 施,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商處理相關違約賠償時 ,上訴人收受相關通知後未曾到場,僅直接轉交大吉利搬 家貨運行逕行以該行名義與被告洽商,有被上訴人106 年 2 月15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吉利搬家貨運 行負責人蘇文信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理賠責任時,絲 毫不見上訴人有認知此為自身履行之失,益徵上訴人在履 約時確非居於自身為履行之意,而僅係交由轉包廠商代其 履行,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全未自為履行而構成全部轉包 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縱有聯繫米廠暨通知所覓轉 包廠商何時至何處為運送等行為,此核屬其實施轉包行為 所需,仍難謂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其自為履行系爭合約之行 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⑶因此,上訴人將全部工作均交由轉包廠商代為履行,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屬明確,原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 轉包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可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2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履約保證金2 萬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云云,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係以「履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為要件,此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然上訴人既有轉包之情, 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有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323 頁),自此系爭 採購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之後並未完成履約,是 本件採購自不符合「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系爭合 約第11條第1 項僅係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約定,非請求給付 之依據,上訴人自無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 證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3 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 之價金1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 訴人履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8,578 元,但被上訴人 竟以轉包廠商運輸白米過程有造成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 等財產損壞,修補金額為1 萬2,000 元而自行從履約價金 扣除,因上開財產損害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無扣抵價 金之理由,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000 元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第5 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 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第6 款約定:「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 責任。再轉包者,亦同。」;系爭合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 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償金 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內容,有 系爭合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5頁)。足見上訴人 之轉包廠商於履約過程,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且被上訴人依約可從價金中扣抵該損害 賠償。 ⑵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范志荊證稱:伊親眼目睹履約當 天,轉包廠商大吉利公司是用貨車上面的吊手把棧板的白 米吊掛到公所的臺階,因為要放在公所的中庭,一開始是 用人工式的升降機,但無法操作,之後他們就用推高機來 處理,因為推高機有4 噸重,還有身障坡道的欄杆兩邊的 距離很短,推高機有兩條支架,為了移動距離,多少會碰 到,而造成一些損失,如鐵欄杆、公所地磚均損壞,階梯 上水泥也有龜裂,地磚、白鐵欄杆就沒有辦法自行維修, 必須請廠商來維修。被上訴人所附的照片及影片,就是事 發當天發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復證人即 被上訴人職員范博昇證稱:我會到現場是因為伊聽到同仁 通報說用吊車把推高機吊上來的時候掉下來,我看的就是 推高機直立的插在門口階梯,看到大吉利公司用推高機把 白米搬進來,現場沒有看到搬運過程中造成的損害,但大 門口的階梯在還沒有搬運之前是沒有損壞的,是好的(見 本院卷第366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高魁宏證稱: 大吉利公司搬運白米當天伊有在場,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剛 好用吊車調了一臺推高機,其他同事告訴我說他們推高機 無法殘障斜坡道上來,所以才改用吊車吊上來,但是因為 吊車的距離不夠遠,最後又從正前方吊上去,在他們搬運 前一天我們勘驗過現場,現場無任何的損壞,但是他們吊 的過程,我沒有注意到欄杆的狀況,後來有人告訴我說他 們把車開進來,我又下去看,我們其中一個門被撞壞,搬 運過程發現公所的地磚被他們壓破,階梯也是後來因為他 們改用正前方吊進來撞壞,被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照片,是 當天發生的損壞狀況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 毫無矛盾,堪以採信,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財物毀 壞外觀照片、維修後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清 楚顯示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等財產確有損壞(見原審卷 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303 至322 頁、第351 至355 頁),足認轉包廠商運輸白米過程確實造成被上訴人鐵欄 杆、地磚等財產損壞明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⑶而轉包廠商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時,爰依上 開約定內容,上訴人依約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既為維修遭轉包廠商毀損之鐵欄杆及地磚, 乃先分別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15日以新北中社 字第1062042700號函及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 告通知上訴人派員維修,且表示將依約定自行或委請第三 人修復並自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此有上開第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8 頁),因上訴人及轉包廠商遲未能進行維修或未維修完全 ,事後乃委請訴外人耀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而付款1 萬2,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單、發票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並於106 年3 月28日以新 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9 項扣抵價金,亦有上開第0000000000函文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101 至102 頁),顯見被上訴人 已明確依約為扣抵價金之意思表示。職是,被上訴人既因 維修轉包廠商因運輸白米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而支出1 萬2, 000 元,依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從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1 萬2,000 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依約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不得 扣抵1 萬2,000 元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履約價金1 萬2,000 元,應無理由,不可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益損 失7 萬1,435 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即率 行終止、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而造成上訴人後續可繼續二 次搬運之契約價金之半數報酬即所失利益7 萬1,435 云云 。然按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需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 號函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5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乃依約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所辯未合法終止、解除通知云 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已不能採信。此外,上 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究係如何不法終止、解約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其空言主張上情,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即 乏所據,不足為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 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435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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