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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馬苡恩       林娉婷 被上訴人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中旬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表示有能力 協助被上訴人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被上訴人始於102年7 月23日委託上訴人協助申辦2件經濟部SBIR/ITDP創新技術/ 創新服務獎勵研發補助款,雙方訂立合約編號E27/23/20135 :36PM之「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 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企劃費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 簽約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由上訴人負責撰 寫企劃專案分析送交經濟部計審。 ㈡詎料上訴人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於103年5月26日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送經濟部計審3次皆以「創新 服務模式計晝內容規劃過於簡略、未呈現具體之商業價值」 等理由認定計晝不具可行性核定不予通過,此有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 函可證,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補助款,上訴人隨之停止另1 件創新研究補助款企劃之撰擬。 ㈢依雙方簽訂之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單一計 畫書經乙方(即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若未通 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第3次收到未過 件公文起15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經 查: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補助專案計畫書已送審3次皆遭 核定不通過,依上開企劃費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104年9月17日(即104年9月2日第3次送審駁回)負有返還3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僅陸續於104 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104年 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104年12 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11萬元,尚有19萬元未返還,上 訴人因給付遲延而違約。 ㈣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8日止,期間15 次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皆避不見面,藉故百般遲延諉責,再經被上訴人委請律 師於10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剩餘保證金款項, 復有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 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可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 不清償。 ㈤綜上,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剩餘保證金19萬元, 上訴人均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 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為此,爰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105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只送件1次,惟事實上已經送了3次 都不過。 ㈦另補具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三次送審未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依約有據 ,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 ⑴按「單一計晝書經乙方(即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 三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 證金共30萬元。」,此有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 第3項可查(參見原證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審提出102年7月23日企劃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 紙、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 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乙份為證,足見上訴人依 約送審三次未過.被上訴人主張無條件退還保證金應有理 由。 ⑵又上訴人亦陸續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 日返還1萬5千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 日返還1萬5千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共 11萬元,尚有19萬元未返還,可見上訴人亦同意退還保證 金。 ⑶上訴人於原審以: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上訴人希望被上 訴人能夠讓上訴人依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云云置辯(參 見上訴人於於原審105.11.30言辯筆錄),另於鈞院略以: 被上訴人為提供計畫書所需撰寫資料,致計畫延誤及第二 件計畫書未撰寫計畫書及送件;上訴人第二件未如約定送 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產生的違約行為,導致第二件計畫根本 無法正常地推動,並提出上訴人員工104.10.30自行紀錄 電腦畫面;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約定,擅自取消第二件申請 未經乙方同意云云置辯(參見上訴人106.1.11上訴狀)。惟 查,上訴人之本件事實上已經送了三次都不過,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 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紙為證,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 還保證金核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配合第二 件云云,實與第一件送審三次未過並無關係,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願意返還保證金,只是就這樣放棄太可惜,因被上訴 人只送件1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上訴人依照合約 繼續幫被上訴人送件聲請。 ㈡補充上訴理由: ⒈本件協助輔導過程中,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簽約所協定契約 第四項第4條款,提供第2件計畫書所要撰寫方向及內容, 在平日聯絡紀錄上亦未提供計畫書所需撰寫資料,導致計 畫延誤及第2件計畫書未撰寫計畫書及送件的原因。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第1案計畫書送件3次計畫書補助,因3次 書審皆通過,3次計審(計畫審查)口試皆未通過,本件 被上訴人於第1案第1次未通過後,即消極未準備第2件案 件送件,被上訴人提出第2件要求退費的違約要求,才謊 稱後續配合第2件的案件申請,第2件未如約定送件係本件 被上訴人自己違約行為所致,導致第2件計畫根本無法正 常推動(員工日報表數10通紀錄)皆有每一次實際登載聯 絡紀錄。 ⒊依據合約第四項第2 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動違反 合約約定,擅自取消第2件申請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取消 約定第2件的計畫準備及送件,其違約行為更是導致上訴 人的商業損失(本案件送件機會及過件服務費報酬約定收 入)。 ⒋合約書是簽兩件,第一份無爭議,第二件部分我們會酌收 造冊費4萬元,開發票的稅金也不會退,15萬扣掉4萬元及 稅金7143元才是我們退的錢。因為我們上次有來,是對造 自己沒來,我們本來就要提出,也不是30萬元都要退,第 一件本來就沒有爭議,我們只討論第二件,稅金是30萬元 的百分之五是14286元,因為兩個合約,先付了這筆稅金 ,而第一件沒有爭議,所以我們就扣掉,要退的時候1428 6除以2。契約上面有寫開立發票給甲方,我們已經有開發 票出去了,只要簽約我們都會附發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企劃費同意書,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單一計劃書經乙方( 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 則應於甲方(被上訴人)第3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 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整,或酌收造冊費4萬元 整,由30萬元中扣除並開立統一發票給甲方」。 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 15000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 00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保證金11萬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9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主張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於103年5月2 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上訴人送交經濟部計審 3次皆核定不予通過,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3 紙為證,上訴人雖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只送件1次云云, 惟觀諸上開3紙函文,103年5月26日中創字第1031200889號 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SBIR)刺繡自訂校對銜接物流高效能服務一案,業經 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審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計畫內容屬於企業內部E化, 對於服務創新模式、服務對象、服務流程、新價值的創造、 預期校易、商業化策略等未有具體說明。綜上所述,故不予 推薦。」;103年12月1日中創字第1031202054號函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刺繡創新應用新契機一案,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 審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 計畫擬以刺繡圖像運用3D影像傳輸技術,並透過資訊平台完 成客製化商品,惟對於創新服務模式之計畫內容規劃過於簡 略外,目標客戶、服務流程及工作項目,均未具體呈現其商 業價值。綜上所述,故不予推薦。」;104年9月2日中創字 第10412148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 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傳統手工藝多元化應用服務模 式一案,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審查結果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計畫擬將刺繡之 傳統手工藝,透過創意方式社設計成產品的圖案,惟服務構 想不明確,且計畫內容過於簡略,計畫不具可行性,綜上所 述,故不予推薦。」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第1件刺繡 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送審3次,且3次皆經核定不予通過,被 上訴人上述主張,應為可採。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單一計劃 書經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未通過計畫補助者,被上訴人 依約即得於第3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請求上訴人無 條件退還保證金30萬元,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送 審3次均經核定不予通過,上訴人依約即有退還保證金之義 務甚明,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配合提供第2件計畫所需撰寫資 料,及第2件計畫是否延誤等無涉,何況上訴人亦已同意分 次退還保證金共計11萬元,上訴人所辯無堪憑採。 ㈢又觀諸兩造所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載明:「…乙方 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或酌收造冊費4萬元整,由 30萬元中扣除並開立統一發票給甲方。」,本件系爭企劃費 同意書係造冊後再送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言 詞辯論期日始為本契約條款之扣減主張,本院認此合約之證 據於原審即已提出,契約條款內容為兩造所明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甚延滯訴訟,上訴人應得 主張之,是以,就上開保證金30萬元部分,自應依上開約定 扣除造冊費4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扣掉稅金7,143元部分, 如有免繳稅金7,143元,應向稅務機關聲請退稅,與被上訴 人無關,自不得扣除。 ㈣上訴人既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 還15,000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 15,000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保證金共11 萬元,並扣除造冊費4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15萬元(30萬 元-4萬元-11萬元=1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尚未退還之保證金15萬元(保證金30萬元-已付保證金 11萬元-4萬元造冊費=15萬元),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6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 還系爭保證金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此有該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卷第22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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